武汉理工光科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规范武汉理工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的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率和效益,根据《上市公司
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武汉
理工光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
券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
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监管。
第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
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
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
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
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
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审计法务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
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
或者审计法务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
告。
第五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放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
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七条 公司应当至迟于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签订后,公
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
三方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存
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
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
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
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
务及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
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
集资金专户,公司应当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
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
及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公司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协议的,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
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
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
第九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
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
及时公告。
第十条 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
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
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
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
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方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
应当及时要求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
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
责任。
第十二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
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重新论证的
具体情况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
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百分之五十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
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
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
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
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四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下列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八)使用超募资金。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
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 500 万元且低于
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豁免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其
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
金净额 10%且高于 1000 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自筹资金的,原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
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
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
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
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
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
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
措施;
(三)现金管理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投资范围、期限、额度、
收益分配方式、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现金管理产品
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
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
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
能会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
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
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
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
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
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
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
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
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
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
妥善安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
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
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
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应当充分披露相关
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
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
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
募资金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二十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
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
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
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
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
募资金,超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
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保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
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
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
必要性。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
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应当由董事会作
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四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
和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
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
告同时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
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
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
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
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
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
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与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二十九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
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
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公司应
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该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
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
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
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原《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办法》(2016 年)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制订,并负责修订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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