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石油: 泰山石油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0-22 17: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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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关联交易,保护公司及公司股东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
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深交
所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
——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下合称“有关监管规则”),
以及《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
公允的原则,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必
要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
损害公司利益。
 第三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通过将关联
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亦不得存在导致或
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
资金占用、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行
为。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参照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
人。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
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
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
的父母。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
司及所属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
人;
 (四)由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
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所属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 12 个月内,
存在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所述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也属于公司的关联人。
 第九条 为做好关联交易的识别与管理,对于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
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认定为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前述主体认定为公
司的关联人的,公司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公
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资产;
 (二)出售资产;
 (三)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四)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三)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四)购买或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六)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七)存贷款业务;
 (十八)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九)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二十)有关监管规则认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一条   公司财务资产部是公司关联交易的归口管理部门,牵
头负责公司关联交易事项的事前审核报批工作。董事会办公室协同财
务资产部对公司关联方名单进行登记管理。
 公司各职能部门、各经营单位是各自主办业务的相对方是否为公
司关联方的识别责任部门,公司各职能部门、各经营单位的负责人是
关联方识别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了解和掌握有关关联方和关联交易
的有关监管规则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各项规定,及时识别有关业务
相对方是否与公司有关联关系,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并及时上
报公司财务资产部和董事会办公室进行最终认定,确定有关关联交易
审议程序和披露事项。
  第十二条   公司通过以下几种方式与途径识别关联方,并形成有
效的公司关联方清单,以备关联交易审查使用:
动人、实际控制人及时向公司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做好登记管理。
可先向业务相对方调查了解其是否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取得对方出
具的关联关系书面说明;或者业务主办部门在公司合同系统内先行模拟
发起合同,如合同系统管理信息中提示双方签署的是内部合同,则业务
主办部门需将该情况及时反馈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复核确认是否属于关
联关系并做好登记。
市场主体信息数据平台查询交易对方的股权信息,识别、判断是否为公
司关联方并做好登记。
  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规则的规定及时通过深交所网站业务管理
系统填报或者更新公司关联方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
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三章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及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   除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董事会、
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以及《深交所上市规则》等
有关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所述的无须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司按照
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授权董事长、总经理各自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审批。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交易。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中
国证监会、深交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公司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相应披
露有关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的关联交易;
  (三)《深交所上市规则》等有关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所述的
须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其他关联交易。
  除达到上述任一标准之外,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关联交易自愿
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本制度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
情形,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已完成证券服务业务备
案的审计机构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审计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审计
机构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无保留意见;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
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已完成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1 年。
  除深交所、本制度另有规定外,发生本制度第十六条第(三)项或
者公司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或者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根据审慎原则要
求公司披露审计报告或者披露报告的情形,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要求,相
应聘请已完成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的审计机构或者评估机构进行审计或
者评估,并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本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
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若公司购买或者出售交易标的少数股权,虽然达到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标准,但是公司在交易前后均无法对交易标的形成控制、共
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等客观原因,导致确实无法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
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提供相应审计报告,公司可以充分披露
相关情况并免于披露审计报告,但是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另有规定的
除外;
  (四)有关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司原则上不得为公司关联人提供担保,公司发生的
关联交易涉及向关联人提供担保事项,应当按照《中国石化山东泰山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审议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二章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但是为符合《公司章程》第五十条规定条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
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审议前款规定的向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除应当经
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
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
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前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
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公司已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审议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
关联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本制度第
十五条规定的审议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
求审议披露,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
事项;达到本制度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可以仅将本
次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
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和
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
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
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
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相关关联交易的金额测算按如下方
式确定: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等业务,应当
以存款或者贷款的利息为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
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等的较高者为标准,适用本
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
款、贷款等金融业务,应当以存款利息、贷款本金额度及利息金额等的
较高者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三)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其中导致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
标,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
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
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放弃金额、该
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或者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以及实
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本条所称“放弃权利”,是指除行政划拨、司法裁决等情形外,公
司主动放弃对其控股或者参股的公司、非公司制主体及其他合作项目等
所拥有以下权利的行为:
  (四)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或
者通过增资、购买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人共同投资或者增加
投资份额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
作为计算基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
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本制度的相
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五)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应当以
关联人增资或者减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
六条的规定。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还应当适用本条第(三)项放
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参股企业增资,或者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
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构成关联共同
投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三)项适用放弃权
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
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
  董事会应当充分说明未参与增资或者收购的原因,并分析该事项对
公司的影响。
  (六)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
者收取或有对价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五
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七)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涉及相关义务、相关指标计算标准
等,本制度未规定的,适用有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三)项至第(十
七)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
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
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
续签的,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
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
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
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
进行预计。若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
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
额达到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预计交易金额
及关联人信息,其他法人主体可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公司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
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
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
并计算。
  (四)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
或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
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
代理费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
当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履行关联交易信
息披露义务以及按照《深交所上市规则》项下“重大交易”章节的规定
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按照《深交所上市规则》
及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
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
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
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深交所上市规则》“重大交易”章节规
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按照《深交所上市规则》
《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
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条第(二)
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新增关联人
的,在相关情形发生前与该关联人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项,
应当在相关公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并可免于履行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交易
相关审议程序,不适用关联交易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此后新增
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披露并履行相应程序。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形成关联担保的不适用
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信息披露应当严格依照有关
监管规则、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规定及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
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回购承诺的,公司应
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
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避免
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三十条 在董事长、总经理决策权限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应由第一
时间接触到该事宜的各职能部门、各经营单位将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
式报告公司财务资产部和董事会办公室,财务资产部经汇总后上报公司
董事长、总经理对该等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真实意图、定价的
公平性、对公司的影响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通过。
  董事长应将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涉及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的信息及资料应充分报告董事会。
 第三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各经营单位拟发生关联交易,应当关注
如下情况并及时向财务资产部报告: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
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
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定价依据的充分性、
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和对公司的影响;
  (四)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
明、交易价格不明确等问题;
  (五)按照《深交所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或者在公司
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三十二条 在董事会决策权限范围内的关联交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超出董事会决策权限的关联交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后,
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
的真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
明确判断相关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平性、定价依据的充分性、交
易价格的公允性、交易的真实意图和对公司的影响,重点关注是否存在
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明确等问题,
特别关注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
的成交价格与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之间的关系等,并按照《深交所上市规
则》、本制度的要求及在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
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三十四条 除本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公司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
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
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
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其他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
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五章 内部控制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司审计部根据公司内部审计相关规定,对公司关联
交易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定期检查至少每半年一次,并应当出具检查报
告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如在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检查过程中发
现关联交易事项存在违法违规、运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汇报。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未按本制
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进行关联交易或者签订相关关联交易合同,应当追
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
定,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或者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公司有权视具体损失情况、风险大小、情节轻重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
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除非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
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四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与不时颁布的有关监管规则或者《公
司章程》冲突的,以有关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
改时亦同。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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