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
“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
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浙江物产燃料有限
公司整体变更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000142911467W。
第三条 公司于 2021 年 11 月 19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2021]3689 号文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 10,043.18 万股,于 2021 年 12 月 16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ZJMI Environmental Energy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杭州市庆春路 137 号;
邮政编码:310003。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57,954,442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
会选举或更换。公司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
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
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
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有关规定,设立中国共产
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齐配强党务工作人
员,保障党组织工作经费,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诚信规范,开拓创新,环境保护,科学
发展,为社会提供综合能源服务,与股东、员工、客户共创价值。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如下:
一般项目:煤炭及制品销售;国内贸易代理;生物质能技术服务;新
兴能源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
转让、技术推广;环保咨询服务;资源再生利用技术研发;合同能源
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
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物业管理;装卸搬运;财务咨询;企
业管理咨询;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
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发电业务、输电业
务、供(配)电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
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
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
币 1 元。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
分 公司 集 中 存管 。 公司 整 体 变更 发 起设 立 时 发行 的 股 份总 数 为
第二十条 公司各发起人的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持股比
例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发起人名称或姓名 股份数额(股) 出资方式 持股比例
合计 457,522,642 - 100%
各发起人均以原浙江物产燃料集团有限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折
合股份认购,已于 2012 年 7 月 6 日足额缴纳。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557,954,442 股。公司的股本
结构为:普通股 557,954,442 股,其他类别股 0 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
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积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
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
《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
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
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
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
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
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
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
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
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
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
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
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
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
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
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款各规
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
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
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
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如有)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
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监
事会(如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
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
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
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
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
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
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
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
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
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
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
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公司经股东会
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
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担保;
(二)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 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审议程序,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失
的,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
应包括经济处罚在内的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人违反刑法规
定的,由公司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
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发生下列所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
的三分之二(即 8 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
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日常办公地或者召集人在
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
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
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
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
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
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 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或证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
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司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
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
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
均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
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会议登
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
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
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为:
(一)与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在股东会召开之
前向董事会说明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当明确
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由非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
进行表决。
(三)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四)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
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涉及本章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事
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披露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由得票较多者且所获表决票数超过
到会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过半数者当选。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应分别进行选举。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
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
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
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
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于股东会结
束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公司党组织
第九十九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
织工作条例(试行)》等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中共浙江
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简称党委)和中共浙江物产环
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简称纪委)。
第一百条 公司党委和纪委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党委和纪委的领导班子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公司党委每届
任期一般为 5 年,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党的纪律检查
委员会每届任期和党委相同。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
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班子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
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依照有关规定和程
序进入党委班子。公司党委书记和董事长由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
一般担任党委副书记。党委配备专责抓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专
职副书记一般进入董事会且不在经理层任职。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设立专门的党务工作机构,按照不少于内设机构
员工平均数配备党务工作人员,党务工作人员与经营管理人员同职
级待遇;公司按照有关要求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从事纪检工作;同
时依法建立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一百〇二条 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
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管理费用列支。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
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 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
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
持高度一致。
(二) 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和国
家的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和省政
府重大战略决策,执行省国资委党委以及物产中大集团党委有关重要
工作部署。
(三) 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董事会、经理层
依法行使职权。
(四)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
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公司党委要在确定标准、规范程序、
参与考察、推荐人选方面把好关,切实加强本单位干部队伍建设。坚
持党管人才原则,全面深入实施人才强企战略。
(五) 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党员发展和教育管理工作,充分
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
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
(六) 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
工作,支持纪委开展工作。加强对企业领导人员的监督,完善内部监
督体系,统筹内部监督资源,建立健全权力运行监督机制。
(七) 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
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
(八) 研究其他应由公司党委参与或决定的事项。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党委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主要程序:
(一) 党委会先议。党委召开会议,对董事会、经理层拟决策
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党委认为另有需要董事
会、经理层决定的重大问题,可向董事会、经理层提出。
(二) 会前沟通。进入董事会、经理层尤其是任董事长或总经
理的党委成员,要在议案正式提交董事会或办公会议前就党委研究讨
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与董事会、经理层其他成员进行沟通。
(三) 会上表达。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委成员在董事会、
经理层决定时,要充分表达党委研究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决定情况及
时向党委报告。
(四) 及时纠偏。党委发现董事会、经理层拟决问题或事项不
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或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众
利益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时,要提出撤销或缓议该决策事项的意
见。如得不到纠正,要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党委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
别酝酿、会议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协商,实行科学决策、民主
决策、依法决策。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
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
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
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七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连任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
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
管理。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 1 名,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
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
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
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
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
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
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
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
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
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
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任期结束后的合理
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
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
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
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
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
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
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
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
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
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
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
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
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
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
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
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
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
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
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
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
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
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
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责。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
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项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
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
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
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
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所列事项,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
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应当
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公司应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
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
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由十一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四名,职
工代表董事一名。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两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讨论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司党
委意见。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
券及上市方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股权激励等事项;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四) 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公司股东会
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
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
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
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当公司发生被收购事项时,为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维护全体股
东利益,公司董事会应当为公司聘请独立的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分
析公司的财务情况,就收购要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以及收购可能对公
司产生的影响等事宜提出专业意见,并予以公告。在董事会认定属于
恶意收购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专业机构的专业意见,选择向可能的收
购方发出收购邀请,和/或根据股东会的授权采取合理的反收购措施。
公司董事会在收购方存在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
相关披露义务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时,可以向相关主管机关提出报告
或者向法院起诉。
在公司被收购兼并或收购方对经理层进行重大调整的情况下,公
司董事会应征求并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本条所称公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 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约;
(二) 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要约人成为控股股东。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长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权,行使下列
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 审核、批准有关公司生产经营、投资项目及突发事项等
应公开披露的信息,及时、合法、真实和完整地进行披露;
(五)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董事长可以根据董事会的授权
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凡超出授权范围的事项,董
事长无权决定,应及时提议召开董事会集体决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副董事长履
行职务;副董事长均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
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
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 过半数的独立董事提议时。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
等快捷方式,在会议开始前三日内通知各董事。若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经全体董事同意,可以通过电话、即时
通讯软件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立即召开董事会。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
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法律、行政法规、本
章程或本公司其他管理制度规定董事会形成决议应当取得更多董事
同意的,从其规定。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
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
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决议以举手方式或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
网络会议或其他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
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
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
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
票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
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
为公司档案由办公室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
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六)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记录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
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规定,致使公
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以及虽未参与表决但事后得知董事
会决议的内容后未公开明确表示反对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
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
责任。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
的监事会职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和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
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
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
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
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
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投资及 ESG(环境、社会和公
司治理)、提名、薪酬与考核、投资者关系管理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提名、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均由 3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
担任召集人,成员和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战略投资及 ESG(环
境、社会和公司治理)、投资者关系管理委员会由 3 名董事组成,
成员和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
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
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二条 战略投资与 ESG 委员会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公司的长期发展规划、经营目标、发展方针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二) 对公司的经营战略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战略、市场战略、
营销战略、研发战略、人才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重
大投资、融资方案、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 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战略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五) 统一领导和管理公司 ESG 工作;
(六) 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跟踪检查;
(七)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公司董事会授权
的其他事宜。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 1-6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总法律顾问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
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除独立董事、职工代表董事外)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制定公司的年度全面预算方案及中期调整方案、财务决
算方案;
(七) 依据本章程及公司有关的内控制度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法律顾问等;
(八) 依据本章程及公司有关的内控制度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
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九)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
用和解聘;
(十) 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
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履行职责,各副总经理的分工和职权由
总经理决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
宜。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
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职工民主管理与劳动人事制度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
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推进企务公开、厂务公开,落实职工群众知情权、
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重大决策听取职工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
益的重大事项必须依法依章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坚持和完善职
工董事制度,维护职工代表有序参与公司治理的权益。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
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
条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
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
条件。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
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
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
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允许使用的
范围。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
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决策程序为:
(一) 公司每年的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及
公司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制订。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充分听取独立董事的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
(二) 股东会应依法依规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表
决。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会的权利,董事会、独
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
上的投票权。对于报告期内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需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三)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尤其是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并
针对中小股东意见和诉求接受与否作出说明和解释。
(四)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
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五)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
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如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
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本公司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
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六) 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和经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策的情
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 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施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
和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
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论
证和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和公众投资者的
意见;
(二) 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
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优先采
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原则上按年进行利润分配,在
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三) 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期间间隔:
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公司该年度实
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
为正值;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
计报告。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提议公司进行中期
现金分红。
(四) 现金分红的比例: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
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任何三个连续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
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
三十。
(五)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情况下,公司可以采取股票股利或
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的方式分配股利。当公司经营情况良好,董事会
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并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
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且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
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采用股票股利
进行利润分配。
(六)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
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
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
规定处理。
(七)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
时,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八) 如果公司年度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的,
应在定期报告中说明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未用于现金分红的资金
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
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
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
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
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
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
与协作。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
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
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
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
日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发函、
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软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
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
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公告方式送出的,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
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
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在指定的报刊或媒体及上
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
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经董事会
审议后,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
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做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
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
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
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
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
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
购权,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
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
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
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
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
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
十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
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
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
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
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六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
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七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
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
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
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
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超过”、
“过”
、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批准之日起生效,由公司董事会负
责解释。本章程未尽事项,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处理。本章程与新颁布实施的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有抵触的,以新颁
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为准。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