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025 年 10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募集
资金的管理,最大限度维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
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
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及《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监管,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募集的资金监管。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
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
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的用途。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
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或公司的参股公司实施的,相应的子公司、公司控制的其
他企业或公司的参股公司应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
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
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
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发行股
份、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
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
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坚持安全、专户存储和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
行”)并经董事会批准设立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
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在结合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及银行信贷资金安排的基础上,公司可以在一家
以上银行开设募集资金专户。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
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
公司及保荐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
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以下
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
“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三方协议至少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募集资金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
额;
(三)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
(四)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五千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
额”)的百分之二十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和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
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
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专户。
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三方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
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
告。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
得有如下行为: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
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
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编制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该计划书由
公司负责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部门根据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实施进度和
公司发行申请文件披露的相关内容编制。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
(一)具体使用部门填写申请表并由该部门主管签字;
(二)财务负责人审核并签署意见;
(三)总经理审批,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四)财务部门执行。
第十五条 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
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在支付募集资金运用项
目款项时应做到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对象合理、合法,并提
供相应的依据性材料供备案查询。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
资金使用部门要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
定期向公司负责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部门报送具体工作进度计划和实际完成
进度情况。
第十七条 对于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导致投资项目不能按承诺
的预期计划进度完成时,必须公开披露实际情况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百分之五十;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
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九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公司原则上应当
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6个月内实施置换。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
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
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6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
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以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
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
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
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
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开立或者注销产
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二十一条 使用暂时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
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
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会
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
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为提高募集资金效益,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
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
活动,且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
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
风险投资。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报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
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
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
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
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
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
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
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
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独立
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一百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
投资额百分之五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
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
金净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百分
之五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
件所列用途使用。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
且经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
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
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
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
原因及前期中介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
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
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
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
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
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
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进行新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
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
内报告上海证券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
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一条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
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二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
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公司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
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
理与使用情况出具《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
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
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
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二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
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
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告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
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
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
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
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核查
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
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
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对于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挪用募集资金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或可转换债券的投资、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致使
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
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
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违规的相关责任
人,公司将给予相关责任人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致使公司遭
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本办法
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