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力科技: 合力科技: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5年10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0-20 17: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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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5年10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波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
为,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颁布的有关规
范性文件及《宁波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达到证券监管部门关于公司信息披露的标准
要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证券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将可能对公
司股票及衍生品种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信息,在规定时间内,
通过规定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在证券监管部门备案。
  本制度所指信息是指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对投资者作出价
值判断和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及证券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主要
包括:
  (一)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定期报告,包括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
报告;
  (二)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临时报告,包括股东会决议公告、董事会决议
公告、收购和出售资产公告、关联交易公告和其他重大事项公告等,以及上海证券
交易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三)公司发行新股刊登的招股说明书、发行公司债券刊登的募集说明书、配
股刊登的配股说明书、股票上市公告书和发行可转债公告书等;
  (四)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有关政府部门报送
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报告和请示等文件。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 ”包括:
  (一)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
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
的主体。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信息披露真
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
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
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
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
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公
司信息。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
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四条   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信息披露的
具体执行人和与证券交易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协调执行本制度,组织和管理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包括健全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确
保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董事长在接到有关公司
重大事项的报告后,应当要求董事会秘书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五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办法
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
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向单
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漏。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应当及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
  第八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
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
  第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
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
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十条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
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包括主要网站)关于公司的报道,以及公司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核实相关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如实
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就上述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
交易所要求及时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不得以相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需要保密为
由不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
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形式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公司在披露信息前,
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报送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
  第十四条   公司披露信息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保证其内容简明扼要、
通俗易懂,突出事件实质,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第十五条    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如果出现任何错误、遗漏或误导,
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作出说明并公告。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
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按照相关规定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保证在指定媒体上披露的文件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的内
容完全一致,未能按照既定日期或已登记内容披露的,应当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告。
  公司应当保证其在指定媒体上披露的文件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的内容完全一
致。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
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公司有关部门对于是否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或通
过董事会秘书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咨询。
  第十七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
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
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和收购报告书等。
  公司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
体发布,在公告的同时公司应当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和相关备查
文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建立与上海证券交易所
的有效沟通渠道,并保证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
  第二十条   公司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暂缓披露或豁免披露其信息的,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相关信息尚未泄漏;
  (二)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登
记,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说明未及
时披露的原因、公司就暂缓或者豁免披露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等
情况。
  公司暂缓、豁免信息披露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本制度第二十二条要求的,公司
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及相关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机密
或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股票上市规则》或本制度的要求披露或者履
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违反法律法规、危害国家安全或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
及投资者利益或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豁免披露。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
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
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公司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
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
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
           第三章 应当披露的信息及披露标准
          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二十五条   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
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相关规定是否明确要
求,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中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证券发行、上市前对招股说
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加盖
公司公章。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受理后,未经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
所同意,不得改动。发生重大事项的,公司、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交
易所报告,并按要求更新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
  第二十八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
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二十九条    上述第二十五条至二十八条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债券
募集说明书。
  第三十条   公司在向特定对象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凡
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
《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其中,年度报告应当在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三个月、第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
月内编制并披露。公司第一季度的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公司上一年度的年
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三十三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
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半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审计:
  (一)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以公积金转增股本、弥补亏损;
  (二)根据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
露定期报告。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的全文及摘要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
易所要求分别在有关指定媒体上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按时披露定期报告。因故无法形成董事
会审议定期报告的决议的,公司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对外披露相关情况,说明
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以及独立董事意见。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的定期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定期报 告
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安排落实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公司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并提交董事会审
议。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
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
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
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
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
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四十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
绩预告。
  第四十一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四十二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制度发布
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件、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应
当披露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股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交易、日
常交易、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股票上市规则》中规
定的应当披露其他重大事项)等。
  临时报告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发布并加盖董事会公章。
   第四十四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
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
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
总额30%,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
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
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
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
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
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十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十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
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十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
牌;
  (十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
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
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二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二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
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
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二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
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
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3 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
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
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规定披露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披露事件概况、发生原因、影响、应对措施或者解决方案:
  (一)发生重大环境、生产及产品安全事故;
  (二)收到相关部门整改重大违规行为、停产、搬迁、关闭的决定或通知;
  (三)不当使用科学技术或者违反科学伦理;
  (四)其他不当履行社会责任的重大事故或者负面影响事项。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
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
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
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重大事件时。
  重大事件尚处于筹划阶段,但在前条所述有关时点发生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漏或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四十八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
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四十九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
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
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公
司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
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
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第五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
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
信息披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
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
素,并及时披露。
  第五十三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
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
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
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
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
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
提供内幕信息。
  第五十四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
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
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
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六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
际控制人(如有),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七条   公司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
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十八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解聘、
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五十九条   公司按照本制度规定首次披露临时报告时,应当按照《股票上市
规则》规定的披露要求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的相关格式指引予以公告。在编制公
告时若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严格按要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
后,再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和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披露完整的公告。
  第六十条    公司按照本制度规定报送的临时报告不符合《股票上市规则》有关
要求的,可以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解释未能按照要求披露的原因,并承诺在两个交
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
  第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及时披露信息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
大事件,并在披露前不对外泄露相关信息。
  第六十二条   信息披露时间和格式,按《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涉及各部门及下属公司的信息披露
  第六十三条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负责人为本部门、本公司的信
息报告第一责任人。
  第六十四条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指定专人作为联络人,负责向
证券部或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第六十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六条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应按照本制度的要求向公司证券部或董事会秘
书报告,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根据本制度规定组织信
息披露。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部向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收集相关信
息时,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应当按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并积极配合。
          第四章 信息披露工作的职责与管理制度
          第一节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职责
  第六十八条    证券部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日常工作部门,在董事会秘书直接
领导下,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
  第六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
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
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第七十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公司披露的信
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
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
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七十一条    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董事
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
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
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
股 5%以上的股东。
          第二节 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的职责
  第七十二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
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证券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董
事会和公司经营层应当确保董事会秘书能够第一时间获悉公司重大信息,保证信息
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公平性和完整性。
  第七十三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关注信
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保证披露信
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
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或者
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公司应
当予以披露。
  第七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对本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
当及时改正,并在年度董事会报告中披露本制度执行情况。
  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负责对本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独立董事和审计委
员会应当对本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
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改正的,审计委员会
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应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
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信息披露决策所需要的
资料;董事在知悉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及时报告公司董事会,同时知会董
事会秘书。
  第七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本制度的监督,应当对公司本制度的实施情况进
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应当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审计
委员会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对本制度进行检查的情况。
  第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委员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
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
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
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
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七十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
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同时知会
董事会秘书。
  第八十条    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的负责人应及时提供或报告本制度所要求的
各类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协助董事会
秘书完成相关信息的披露;负责其所在部门或公司的信息保密工作。
  第八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节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十二条   证券部负责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董事会秘书是
第一负责人,证券事务代表具体负责档案管理事务。
  第八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
关文件和资料,证券部应当予以妥善保管。
  第八十四条   证券部负责保管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
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股东会决议和记录、董事会决议和记录等资料原件,保管
期限为十年。
  第八十五条   涉及查阅经公告的信息披露文件,经董事会秘书批准,证券部负
责提供。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八十六条   定期报告的草拟、审核、通报、发布程序:
  (一)报告期结束后,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四)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
  (五)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进展情况,出现
可能影响定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定期报告披露前,董
事会秘书应当将定期报告文稿通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十七条   临时公告的草拟、审核、通报、发布程序:
  (一)由证券部负责草拟,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
  (二)涉及收购、出售资产、关联交易、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按《公
司章程》及相关规定,分别提请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批;经审批后,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信息披露;
  (三)临时公告应当及时通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十八条    未公开信息的报告、流转、审核、披露程序: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获悉重大信息应在24小时内报告公司董事长并同时
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应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的信息披
露工作;
  公司各部门和下属公司负责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董事会秘书报告与本部门、本
公司相关的重大信息;公司对外签署的涉及重大信息的合同、意向书、备忘录等文
件在签署前应当知会董事会秘书,并经董事会秘书确认,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前确认
的,应当在相关文件签署后立即报送董事会秘书和证券部。
  前述报告应以书面、电话、电子邮件、口头等形式进行报告,但董事会秘书认
为有必要时,报告人应提供书面形式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与该等信息
相关的协议或合同、政府批文、法律法规、法院判决及情况介绍等。报告人应对提
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董事会秘书评估、审核相关材料,认为确需尽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应立即组织证券部起草信息披露文件初稿交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总经理)审定;需
履行审批程序的,尽快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批。
  (三)董事会秘书将审定或审批的信息披露文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
  并在审核通过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开披露。上述事项发生重大进展或变化的,相
关人员应及时报告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八十九条    公司向证券监管部门报送报告的草拟、审核、通报程序:向证券
监管部门报送的报告,由公司证券部负责草拟,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
  第九十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
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九十一条    公司信息发布应当遵循以下流程:
  (一)证券部制作信息披露文件;
  (二)董事会秘书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核;
  (三)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文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登记;
  (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五)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宁波监管局,并置
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六)证券部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进行归档保存。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接到证券监管部门的质询或查询后,应及时报告公司
董事长,并与涉及的相关部门(公司)联系、核实后,如实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如
有必要,由董事会秘书组织证券部起草相关文件,提交董事长审定后,向证券监管
部门进行回复。
  第九十三条   公司相关部门草拟内部刊物、内部通讯及对外宣传文件的,其初
稿应提交董事会秘书审核后方可定稿、发布,防止在宣传性文件中泄漏公司未经披
露的重大信息。
          第六章 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及保密责任
  第九十四条   信息知情人员对本制度第三章所列的公司信息没有公告前,对其
知晓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也不得利
用该等内幕信息买卖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
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述知情人员系
指:
  (一)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四)公司的保荐人、承销公司股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
  第九十五条   公司应在信息知情人员入职时与其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对其了解
和掌握的公司未公开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
露。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为公司信息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副总经
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为分管业务范围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和下属公司
负责人为各部门、下属公司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十七条   当有关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漏,或者公司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息予以
披露。
      第七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九十八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
制制度及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的
泄漏。
  第九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管理和
会计核算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具体程序及监督流程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规定执
行。
      第八章 对外发布信息的申请、审核、发布流程,
      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信息沟通制度
  第一百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活动负责人,未经董事会秘书同意,
任何人不得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
  第一百零一条    证券部负责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的建立、健全、保管等工作,
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内容等。
  第一百零二条    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座
谈沟通前,实行预约制度,由公司证券部统筹安排,并指派专人陪同、接待,合理、
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并由专人回答问题、记录沟通内容。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
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不得提
供内幕信息。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通过股东会、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
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接受媒体采访等形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司
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
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于最近一个信
息披露时段内披露相关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发现特定对象相关稿件中涉及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
立即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同时要求其在公司正式公告前不得泄漏该信息。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上市后适用的章程中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及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应披露的信息也可以载于其他公共媒体,但刊载的时间不
得先于指定报纸和网站。
  第一百零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公司或者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
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公司提供证券公司或者证券
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相关机构作出解释、补充,并调阅其工作底稿。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回复,
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第九章 责任追究机制以及对违规人员的处理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    由于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
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给予该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解除其职务
等处分,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并依据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各部门、下属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事项而未及时报
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疏漏、误导,
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董事会秘书有权建议董事会对相关责
任人给予行政及经济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证券交
易所公开谴责、批评或处罚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对本制度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有关的责任人及时进行纪律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的“第一时间 ”是指与应披露信息有关事项发生
的当日。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股票上市规
则》和/或本制度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超过”都含本数,“以下”不含本
数。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
触时,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属于公司董事会。本制度由证券部制订和修
改,并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披露。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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