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力科技: 合力科技: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5年10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0-20 17: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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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5年10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宁波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或“本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
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
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
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宁波合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
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
公司的担保。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公司的股权
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和公司持有股权比例虽未超过50%,但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子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授权,
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
令公司为他人担保。关联人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违规提供资金或者担保的,公
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不得协助、配合、默许。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严格
控制担保风险。
  第七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的,不要求全资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公司
为控股子公司、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当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对控股子公司和参股
企业提供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或子公司向除前款外的第三方提供对外担保时,原则上要求被担保人向公
司或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如被担保方向公司或子公司提供反担保措施的,财务部及
董事会应当关注被担保人是否具有实际承担反担保的能力,反担保是否足以保障公
司或子公司利益。
  第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
行相关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外
担保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核查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并在审慎判断被担保方偿还债
务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第十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第九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
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或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应
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在董事会
有关公告中详尽披露。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
  (七)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八)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三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经
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
序审核,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
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
录在案。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
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六)与其他企业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
的;
  (七)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担保人根据本制度第七条提供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
施,必须与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
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根据《公司章
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
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报股东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
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七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
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
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八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
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
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
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十九条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
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
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12个月的新增担保
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如每年发生
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
公司可以对未来12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
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二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
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过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前款调剂事项
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
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上市规则》应当
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
保,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
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除第十八条所列的须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
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
担保的决策权。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
估,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就其合法合规性、
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的风险等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
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
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申请由财务部门统一负责受理,被担保人应当至少
提前5个工作日向财务部门提交担保申请书及附件,担保申请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
容:
  (一)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担保的主债务情况说明;
  (三)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
  (四)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
  (五)被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来源;
  (六)反担保方案(如有)。
  第三十条    被担保人提交担保申请书的同时还应附上与担保相关的资料,至少
应当包括:
  (一)被担保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等;
  (二)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被担保人同意请求担保的有关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五)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六)担保的主债务合同及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
  (七)被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说明;
  (八)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格式文本;
  (九)被担保人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
明;
  (十)公司认为必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中应当至少明确规定下列条款: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担保的债权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担保方式、担保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
  (五)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六)适用法律和解决争议的办法;
  (七)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与被担保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应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由公司相关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及时办理抵押物、质押物登记
或权利出质登记,或视情况办理必要的公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
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
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
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
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
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
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保
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四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财务部门应会同公司审
计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
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每年度对上市公司全部担保
行为进行核查,核实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担保行为并及时披露核查结果。对外担保具
体事务由公司财务部负责,由公司审计部协助办理。
  第三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八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公司审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同财务部做好被担保单位的资信调查,评估工作;
  (二)负责起草或在法律上审查与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三)负责处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法律纠纷;
  (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负责处理对被担保单位的追偿事宜;
  (五)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加强担保合同的管理。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
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通报审计委员会、董事会秘书和财务部门。
  第四十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
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
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
向董事会报告。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
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
小程度。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
日内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
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
董事会。
  第四十二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公
司经办部门应立即启动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
董事会。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
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进展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
事会。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
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
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
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四十五条   公司经办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
相应处理办法,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
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责任
人、财务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宁波合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
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五十条    对于第十八条所述的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
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
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
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
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
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五十二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公司控股子公
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三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
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
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
任。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四条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及时偿还公司对其提供
的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
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
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审核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审慎对待并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风险,
因违规或失当对外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涉及到的公司相关审核部门及人员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
按照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
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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