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相关
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
管理》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第三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
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
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四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实施,由公司董事长作为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义务的具体协调。
第五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
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六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
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
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
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
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有关公告。
第七条 公司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
报送吉林证券监管局。
第二章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八条 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
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发行人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
股说明书。
第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发行人公章。
第十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
发行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
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十一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
并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二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
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十三条 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
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五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中期报告应
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十六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
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
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
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
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
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九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
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
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上
市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
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
业绩预告。
第二十一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
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二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一)公司财务部门负责编制公司的财务报告,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提交财务
报告、审计报告和有关财务资料;
(二)公司各部门、子公司的负责人或指定人员负责向董事会秘书、财务负
责人提供编制定期报告所需要的基础文件资料或数据;
(三)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在年审注册会计师进场前审阅公司编制的财务会
计报表,形成书面意见。
(四)在年审注册会计师进场后,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加强与年审注册会计
师的沟通,在年审注册会计师出具初步审计意见后再次审阅公司财务会计报表,
形成书面意见。
(五)财务会计审计报告完成后,审计委员会应对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表
决,形成决议后提交董事会审核。
(六)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八)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对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三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规则,应当按中国证监会及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临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
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
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
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
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从事关联交易或者公司债务担保的重要变更,可
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
额赔偿责任;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
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
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
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三)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
牌;
(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
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
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六)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七)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八)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九)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一)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
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二)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
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
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
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
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
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
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大
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
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
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
报道。
证券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的交易产生重
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
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司证券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
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
(一)公司各部门和各子公司负责范围内可能发生或已发生本制度所列的重
大事项时,应在第一时点向公司董事会预报本部门(或分公司)负责范围内可能
发生或已发生的重大信息,并提供相关资料,董事会秘书收到报告后应在第一时
间负责向公司董事会汇报并按相关规定予以披露。
(二)公司各部门和各子公司负责范围内可能发生或已发生其他重大事件
(包括年度/半年度/季度结束时预计出现大幅增长或出现亏损)时,应在第一时
点向公司董事会秘书预报本部门(或分公司)负责范围内可能发生或已发生的重
大信息,并提供相关资料,董事会秘书收到报告后应在第一时间负责向公司董事
会汇报并按相关规定予以披露。
(三)公司控股股东和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所持股份发生增减、质
押或出现知悉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等事项时,应按《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第一时点向公司董事会秘书预报所发生的重大事项,并提
供相关资料,董事会秘书收到报告后应在第一时间按相关规定予以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各部门、子公司的负责人和经办人员均为公司重
大事件内部报告的责任人。报告责任人应在重大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向公司董事
会秘书报告,并保证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重大隐瞒、虚假
陈述或引起重大误解之处。
第三十三条 临时报告的审核、披露程序:
(一) 董事会秘书得知需要披露的信息或接到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信息,
应立即向董事长报告,并组织起草披露文稿,进行合规性审查;
(二) 临时报告交董事长审阅修订;
(三) 定稿后的临时报告由董事会加盖董事会公章;
(四) 董事会秘书组织相关人员将披露文件及相关资料报送上海证券交易
所审核后向指定媒体发布消息。
第五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标准应当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
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
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三十六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
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
料。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
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
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
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
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
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
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上市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
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
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
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
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
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出现交
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
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
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
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
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
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
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
报。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时,发现公司及其他信
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重大违法
行为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予补充、纠正的,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司吉林监管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五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
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文件及对外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要分类设立专卷存档保管。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加强对处于筹划阶段的重大事
件及未公开重大信息内部流转过程中的保密工作,明确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密级,
采取保密措施,尽量缩小知情人员范围,并保证其处于可控状态。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提醒获悉信息的人员必须对
未公开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且在相关信息正式公告前不得买卖公司证券。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对内刊、网站、宣传资料等进行
严格管理,防止在上述资料中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五十条 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
沟通时,公司应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避免参观者有机会获取未公开信息。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认真核查特定对象预发布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
等文件。
发现其中存在错误、误导性记载的,应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司应及
时发出澄清公告进行说明。
发现其中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立即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同时要求
其在公司正式公告前不得对外泄漏该信息并明确告知在此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证
券。
第五十二条 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一旦出现泄漏,市场传闻或证券交易异常,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采取措施,报告证券交易所,并立即公告。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公司的内幕信息,
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公司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应当依法接受中
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如实回复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就有关信息披露问题的问询,并配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检查、
调查。
第五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披露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必须依照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刑事责任。
由于本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职或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公司因信息披露工作
而遭受证券监管机构处罚,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可给予该责任人
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可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证券监管
机构另有处分的,不免除公司给予的处分,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在 5 个工作日内报
证券交易所备案。
公司聘请的中介机构擅自披露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七章 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
第五十八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
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滥用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规避信息披露义务、误导投资者,不
得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
事项,履行内部审核程序后实施。
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原则上应当与公司股票首次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时保持
一致,在上市后拟增加暂缓、豁免披露事项的,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
第六十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
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
(以下统称国家秘密),依法豁免披露。
第六十一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通过
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
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公司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应当增强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意识,保证所披露的
信息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
第六十二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
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
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
当竞争的;(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
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三)披露后
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二)有
关信息难以保密;(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六十四条 公司拟披露的定期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临时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
息;在采用上述方式处理后披露仍存在泄密风险的,可以豁免披露临时报告。
第六十五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披露临时报告或者临时报告
中有关内容的,应当在暂缓披露原因消除后及时披露,同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
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暂缓披露期限内相关知情人买卖证券的
情况等。
第六十六条 公司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登记入
档,董事长签字确认。公司应当妥善保存有关登记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六十七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应当登记
以下事项:(一)豁免披露的方式,包括豁免披露临时报告、豁免披露定期报告
或者临时报告中的有关内容等;(二)豁免披露所涉文件类型,包括年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临时报告等;(三)豁免披露的信息类型,包括临时报
告中的重大交易、日常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年度报告中的客户、供应商名称等;
(四)内部审核程序;(五)其他公司认为有必要登记的事项。
因涉及商业秘密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除及时登记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
当登记相关信息是否已通过其他方式公开、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披露
对公司或者他人可能产生的影响、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
度报告公告后十日内,将报告期内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相关登记材料报送公司注
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
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保荐书、审计
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保荐
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
(二)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三)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
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之一的;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偶的父母;
形之一的;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十条 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发布可持续发展报告。
第七十一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订亦同。
第七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按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属公司董事会。
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