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维医疗: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0-17 20: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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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戴维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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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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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宁波戴维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或“本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
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
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股份变动管理》(以下简称“《业务指
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宁波戴维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制度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
理。
  第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
其名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上述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除遵守相
关规定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外,在统计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时,
还应当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条 董事会是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
变动管理工作的管理机构,公司董事长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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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管
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持股变动的自查和信息披露工
作。
             第二章 信息申报与披露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
司(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公司”)申报其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
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担任职
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1)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2)新任董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
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3)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
后的2个交易日内;
  (4)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5)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和登记结算公司提交的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按规定予以管理的申
请。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
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申报数据资料,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
券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第七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多个证券账户的,应当按
照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规定合并为一个账户,合并账户前,登记结
算公司按相关规定对每个账户分别做锁定、解锁等相关处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登记结算公司的要求,对公司董事和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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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员股份管理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果。
  第九条 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
圳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其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
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
形,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
附加业绩考核条件或者设定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
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手续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并由登记结算
公司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
的股份。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内向公司书面报告,公司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1)上年末所持本公司股份数量;
  (2)上年末至本次变动前每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3)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4)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5)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6)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董事会拒不申报或者披露的,深圳
证券交易所在其指定网站公开披露以上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
例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
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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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有,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一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
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应
当遵守相关规定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本制度第二十五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及所持
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相关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
并定期检查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三章 股份变动管理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前,应将本人的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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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
能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董事
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十七条    上市已满一年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
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
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75%自动锁定;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上市未满一年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新增的本公
司股份,按100%自动锁定。
  第十八条    每年的第一个交易日,登记结算公司以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的股份为基数,按25%计算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法定额度;
同时,对该人员所持的在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内的无限售条件的流
通股进行解锁。当计算可解锁额度出现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数位;
当某账户持有公司股份余额不足1,000 股时,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
度即为其持有公司股份数。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减资缩股等导致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变化的,对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
做相应变更。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
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或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
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的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75%自动
锁定;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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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
件股份的,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公
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申请解除限售。解除限售后,登
记结算公司自动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下可转让股份剩余额
度内的股份进行解锁,其余股份自动锁定。
  第二十二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依
法享有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实际离任之日起六个月
内,不得转让其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前述人员的配偶在下列
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股票:
  (1)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15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
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15日起算;
  (2)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5日内;
  (3)自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4) 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
种的行为: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证券事务代表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4)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
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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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买卖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
参照本制度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
的股东,不得从事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四章 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情形:
  (一)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的30%但未达到5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1年后,每12个月内增
持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
  (二)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本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本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披露股份增持计划。
  第二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在未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情况下,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
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二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按照本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披露股份增持计划或者自愿披露股
份增持计划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
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12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
实施完成的情况(如有);
  (三)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6个月的减持情况(如有);
  (四)拟增持股份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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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者金额,明确下限或者区间范围,且
下限不得为零,区间范围应当具备合理性,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六)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前提(如有);
  (七)增持计划的实施期限,应当结合敏感期等因素考虑可执行
性,且自公告披露之日起不得超过6个月;
  (八)拟增持股份的方式;
  (九)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
承诺;
  (十)增持股份是否存在锁定安排;
  (十一)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二)相关增持主体限定最低增持价格或者股份数量的,应当
明确说明发生除权除息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十三)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根据前款规定披露增持计划的,相关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
将在实施期限内完成增持计划。
  第三十条    相关增持主体披露股份增持计划后,在拟定的增持
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托公司在次
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份进展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增持计划的基本情况;
  (二)已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
交易等);
  (三)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增持的,应当详细披露
原因及后续安排;
  (四)增持行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的说明;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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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
增持股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时,或者在全部增持计划完
成时或者实施期限届满时(如适用),按孰早时点,及时通知公司,
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
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
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
增持行为完成时,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
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
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
律师核查意见。
  属于本指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通过集中竞价方式每
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的,应当披露股份增持
进展公告。在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司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日,不得
再行增持公司股份。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份
增持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姓名或者名称;
  (二)首次披露增持公告的时间(如适用):
  (三)增持具体情况,包括增持期间、增持方式、增持股份的数
量及比例、增持前后的持股数量及比例;
  (四)增持计划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如适用);
  (五)增持期间届满仍未达到计划增持数量或者金额下限的,应
当公告说明原因(如适用);
  (六)说明增持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
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的情况,是否满足《上市公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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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核查意
见;
  (七)相关增持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八)增持行为是否会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是否
会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
  (九)本所或者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相关增持主体完成其披露的增持计划,或者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
内拟提前终止增持计划的,应当比照前款要求,通知公司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
持计划尚未实施完毕,或者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定
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五条 在公司发布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
该增持主体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五章 股本变化导致股东权益被动变化的披露要求
  第三十六条 因上市公司股本增加导致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或者跨越5%及5%的整数倍或者导致持股5%以
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1%的整数倍的,
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股本变动相关公告时,一并披露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前述变动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上市公司股本增加事项包括:
  (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募集配套资金;
  (三)换股吸收合并及募集配套资金;
  (四)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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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向原股东配售股份;
  (六)限制性股票授予或者归属;
  (七)股票期权集中行权;
  (八)因权益分派、执行破产重整计划等原因导致的差异化送转
股;
  (九)其他导致上市公司股本增加的事项。
  上市公司因可转债转股导致股本增加,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两
个交易日内披露截至上季度末的股本变动相关公告,并在公告中披露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第一款规定变动的情况。
  上市公司因期权自主行权导致股本增加,应当在定期报告或者临
时公告中披露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第一款规定
变动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因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并注销、向特定对象回购股份
并注销等情形减少股本,导致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
例触及或者跨越5%及5%的整数倍,或者导致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
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1%的整数倍的,上市公司应当
在披露注销实施相关公告时,一并披露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
的股份发生前述变动的情况。
  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公司第一大
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该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根据《上市公司
收购管理办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除非
有关当事人向公司提供充分证据,使得公司确信,有关违反本制度规
定的交易行为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如证券账户被他人非法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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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等情形),公司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追究当事人的
责任:
  (1)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降职、撤职、建
议董事会、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等形式的处分;
  (2)对于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在禁
止买卖公司股票期间内买卖本公司股票的,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3)对于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第十四条规定,将其
所持公司股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
公司知悉该等事项后,按照《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董事会收回
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事项;
  (4)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
  (5)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无论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司对违反本制
度的行为及处理情况均应当予以完整的记录;按照规定需要向证券监
管机构报告或者公开披露的,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或者公开
披露。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及《公司章程》有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执行,并应及
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四十一条 除本制度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外,本制度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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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其一致行动人。
  股东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
登记在其名下但该股东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达到”“触及”相关持股比例的,取值范
围为该持股比例的前后100股。
  本制度所称一致行动人,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
三条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宁波戴维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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