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光科技: 春光科技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10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0-17 00: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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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华春光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金华春光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
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司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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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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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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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
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第二十条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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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
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
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
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委托书由委托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
应当加盖法人印章,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委托书应载明授权事项。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
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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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七条   欲出席公司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应当按股东会通知中要求
的时限、地点和方式进行会前登记:
  (一)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股东出席股东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加
盖法人印章的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二)由非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代表法人股东出席股东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加盖法人印章的股东营业执照、加盖法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
委托书;
  (三)个人股东亲自出席股东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四)由代理人代表个人股东出席股东会议的,应出示委托人身份证、有委
托人亲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本人身份证;
  (五)由代理人转委托第三人代表股东(包括法人股东、个人股东,即委托
人)出席股东会议的,应出示委托人身份证、由委托人盖章或签字并经公证的授
权代理人可以转委托第三人出席本次会议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第三人的身份证。
  (六)出席本次会议人员应向股东会登记处出示前述规定的授权委托书、本
人身份证原件等文件资料,并向股东会登记处提交前述规定凭证的原件或复印件;
异地股东可用信函或传真方式登记,信函或传真应包含上述内容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二十九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
其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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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
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
  (四)传真登记等所传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
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五)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六)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
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第三十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
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席
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已经提前登记的股东或代理人应出示本人的身份证件,并在签
到册上签字确认;未提前登记的股东或代理人,经审核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出席
条件的,可以在签到册上签字后参加本次股东会。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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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
大事项的知情、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股东会应当给予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充分听取股东的意见和建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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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四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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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
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否则其他知情股东有权向
股东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股东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股东会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须由出席会议的
非关联股东以其所持有效表决权总数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
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四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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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本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相关累积投票制另有
规定外,累积投票制的规则如下:
  (一)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应当按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分为不同
的议案组分别列示候选人提交股东会表决;
  (二)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每持有一股即拥有
与每个议案组下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
  (三)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候
选人。股东应以每个议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
  (四)股东对某一名或某几名董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多于其持
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表决权;股东对某一名
或某几名董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少于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
权时,股东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五)投票结束后,对每一项议案分别累积计算得票数,董事候选人中由所
得选票代表表决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应当和当选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
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
等内容。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但其提名的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的非独立董事人数,董
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提名,经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
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但其提名的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的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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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董事人数。
  第四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
决。
  第五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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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扰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股东会的休会与散会
  第六十条   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时休会。会议主
持人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暂时休会。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东无异议后,主持
人方可宣布散会。
              第七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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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决议后立即就任。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八章 股东会的会议纪律
  第六十五条    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公司股东或股东授权委托代理人、董事、
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请的律师、公证员以及董事会邀请的嘉宾可出席
股东会,其他人士不得入场,已入场的应当要求其退场。
  第六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二)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
  (四)携带危险物品者;
  (五)其他必须退场情况。
  上述人员如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会议主持人可采取必要措施使其退场。
  第六十七条    审议提案时,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
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
  有多名股东举手发言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股东在规定的发言期
间内发言不得被中途打断,以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股东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与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经会议主持人批准者,可发言。
  第六十八条    发言的股东或代理人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代表的单位、
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
  第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七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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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九章 监管措施
  第七十一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会的,上海
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事会作出
解释并公告。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
依法责令公司或者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
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第七十三条 董事或者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
以依法责令其改正,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
者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日后颁布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有冲突的,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少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董事会可根据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对本规则进行修订并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金华春光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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