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菱精工: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5年10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0-16 20:0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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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
集资金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
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以及《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
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系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
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第四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
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
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
金,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投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
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
益。
  第七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
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公司发现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
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致使公司在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时遭受损失的(包括
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应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
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十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
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
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三方监管协议。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
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
的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3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
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
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
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
所备案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外,公司及保荐机构还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
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
效果。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公司发行股票及衍生品种,募集资金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
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三)募集资金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
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
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第十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
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
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本办法等相关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募投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
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
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
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七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
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
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
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第十九条 公司可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
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
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
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2)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3)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
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
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
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
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户实施,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
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
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
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
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
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
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
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
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人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
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
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
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
使用。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发
表明确意见后方可变更。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或者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
地点的,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
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变更原因及保荐
机构的意见。
   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
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
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
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
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
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
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
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
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
经过半数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
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
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
“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订时亦同。
                      宣城市华菱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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