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南置: 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0-16 00: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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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公
    司
    章
    程
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与决议
第五章    党委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三节    董事会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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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股东、职工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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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以武汉南国置
业有限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公司;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的法
人资格,其行为受国家法律约束,其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公司于 2009 年 10 月 13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
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4800 万股,并于 2009 年 11 月 6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根
据 2010 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于 2011 年 4 月 22 日实施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将资本
公积 48000 万元转增为股本。如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
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公司章程中的前款规定。
  第四条    公司注册中文名称: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LANGOLD REAL ESTATE CO., LTD.
         公司法定住所:武汉市武昌区南湖中央花园会所
         邮政编码:430034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 1,734,215,770 元人民币。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
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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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
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
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
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司要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
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依照《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
和有关规定,公司设立共青团组织并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
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遵循“城市所需要的,就是居民所需要的,居民所
需要的,才是我们商业利益起点”的理念,通过建设最具活力的城市机体,实现土地价
值与物业价值的最大化,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积极履
行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
  许可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
准)
  一般项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物业管理;新型建筑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
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住
房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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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公司股份总数为 1,734,215,770 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托
管。
  第二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为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 19 名出资人。全体发起人
股东均按照其原在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以相应享有的净资产份额折为公司的发起人股
份。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
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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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需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购回本公司股份后,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注销该部分股份的,应
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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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三十二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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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
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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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
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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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维护公司资金不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的法定义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
应当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解聘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
其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给予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公
司股东会启动罢免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
公司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公
司董事长作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协助其做好“占
用即冻结” 工作。具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财务总监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长;
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占用股东名称、占用资产名称、占用资产位置、占用时间、涉及
金额、拟要求清偿期限等;若发现存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侵
占公司资产情况的,财务总监在书面报告中还应当写明涉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的情节等;
  (二)根据“占用即冻结”机制,公司立即依法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冻结
或财产保全;
  (三)董事长根据财务总监书面报告,敦促董事会秘书通知各位董事并召开紧急会
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清偿的期限、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建议;
  (四)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执行对相关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应在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相关事项后及时告知当事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并办理相关手续;
  (五)若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司董事会应依法申请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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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股东已被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
法权益的决定。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售商品房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
在内);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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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其他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及下属全资、控股子公司开展房地产业务的,为购房客户提供按揭担保不包含
在本条所述的对外担保范畴之内。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于
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 5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按公告或通知指定地点。股东会将设置
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
为出席。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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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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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
和股东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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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
  第五十九条      董事会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会讨论的事项,并将董
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
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
 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第六十条   对于第五十六条所述的年度股东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案
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
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会
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
股东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行
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会会议主持人可
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第六十一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
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帐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
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
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说明
改变募股资金用作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六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
年度股东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并
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
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章程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查。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
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会结束后与股东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六十六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
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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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起始期限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董事会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经,包括充分运用
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股东参与股东会的比例。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七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七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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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
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第七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第七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在有关会议召开前的 24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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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八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
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八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八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为二十年。
  第八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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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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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即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当自动回
避并放弃表决权。主持会议的董事长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董事长作为公司股东需要
回避的,其他董事可以要求董事长及其他股东回避。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因关联股东回避无法形成决议,该关联交易议案视为无效。如有特
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
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人应宣布有关关联股东的名单,并对关联事项作
简要介绍,再说明关联股东是否参与表决。如关联股东参与表决,该关联股东应说明理由
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情况。如关联股东回避而不参与表决,主持人应宣布出席大会的非关联
方股东持有或代表表决权股份的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之后再进行审议并表决。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
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第八十九条规定的事项时,
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九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九十四条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
董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
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公司董事会在公司董事会换届或董事会成员出现缺额需要补选时,可以二分之一多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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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提名候选董事,并将候选董事名单、简历和基本情况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会审议并选
举。
     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在公司董
事会换届或董事会成员出现缺额需要补选时,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董事会推荐候选董事,
经公司董事会审核,凡符合法律及本章程规定的,公司董事会应将候选董事名单、简历和
基本情况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会审议并选举。
     第九十五条 仅选举1名董事时采取直接投票制,即每个股东对每个董事可以投的总
票数等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候选董事人数与应选董事人数相等时,候选董事
须获得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票数方可当选。在候选董事
人数多于应选董事人数时,则以所得票数多者当选为董事,但当选的董事所得票数均不得
低于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董事时应实行累积投票制,即每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可以
行使的有效投票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侯选董事的人数;但是股
东可以将其有效投票权总数集中投给一个或任意数位董事候选人,对单个董事候选人所投
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其
对所有候选董事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
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在得票数高于出席会议股东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分别进行。
  如因候选人所获“同意”票数不能满足股东会通过普通决议所需票数或多名候选人获
得“同意”票数相同而未能选出全部拟选董事的,则应对未当选的候选人按上述投票、计
票方法重新选举,直至选出所需选举的全部董事。
  第九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能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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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
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零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
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
点票。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零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
任。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委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立党委。党委设书记 1 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董事长、
党委书记原则上由一人担任,设立主抓企业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符合条件的党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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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
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履行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
略决策,国资委党委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
人权相结合。党委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
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三)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
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
  (四)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
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实履
行监督责任。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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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 1/2。
  公司应和董事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
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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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
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
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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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
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
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
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
交易或者安排。
  第一百二十一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
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
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程第一百二十条所规定的
披露。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提供借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
务,并与其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
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
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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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本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本公司前五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为本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
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与本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
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
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
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
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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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按照相关要求将所有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慎判断独立董事候
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
选举。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
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
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
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
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章
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
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
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
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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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定和本章程规定制定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为独立董事提
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节 董 事 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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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在董事会闭会期间,授权董事长行使相关职权;
  (十六)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五)、(六)项情形收购公司股份
的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非标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将
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会做出
说明。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对于董事会的授权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 授权应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二) 授权事项、权限、内容应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
  (三) 不应授权董事会确定自己的权限范围或幅度。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具有行使本章程规定的对外投资、出售收购资产、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并应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超出该权限范围以及其他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对以下权限范围内的重大交易事项进行审议:
  (一)审议并决定公司在一年内出售、收购重大资产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经营性土地等资产,以及出售商品房等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二)审议并决定以下重大交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
款),租入或出租资产、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年度借款总额,委托和受托管
理资产和业务,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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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
事项;
元、低于 50%或绝对金额低于 5000 万元的重大交易事项;
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低于 50%或绝对金额低于 5000 万
元的重大交易事项;
润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低于 50%或绝对金额低于 500 万元的重大交易事项。
  (三)审议并决定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股东会有权审议的对外担保权限以外的
对外担保事项。
  (四)审议并决定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净资产绝对值的 0.5%以上,5%以下的关联交易。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
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
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设立提名与薪酬考核、战略等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按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审计委员会成员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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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二)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
  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经
理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负责制定董事、经理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经理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成就;
  董事会对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三)董事会战略委员会
  董事会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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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董事长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在董事会闭会期间,由公司董事会具体授权其行使对外投资、委托理财、年度
借款总额、租赁、出售、购买、委托和承包经营、关联交易等方面的权力,具体由公司
董事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五)当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时,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包括专人送达或邮寄、
传真、电子邮件以及电话等即时通信等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三日以前。事关公司
重大利益的紧急会议,可不受此通知时限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长应责成董事会秘书在定期董事会会议举行的不少于十天、不
多于三十天前,在临时董事会会议举行的不少于三天、不多于十天前,并按照第一百五十
三条的方式通知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事关公司重大利益的紧急会议,可不受此通知
时限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到会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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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的异议,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第一百五十七条 若会议未达到法定人数,董事会可再次通知一次。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决定对外担保时应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一百五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应向所有董事提供足够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
及有助于董事理解公司业务进展的其他信息和数据。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资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
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釆纳。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按顺序进行审
议。如需改变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顺序应先征得出席会议董事的过半数同意。
 董事会会议原则上不审议在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议案或事项。特殊情况下需增加新的
议案或事项时,应当先由到会董事过半数同意将新增议案或事项列入会议议程后,方可对
新增议案或事项进行审议和表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口头征询与会董事议案是否审议完毕,未审议完毕,
应口头说明,否则视为审议完毕。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对议案采取一事一议的表决规则,即每一议题审议完毕后,
开始表决;一项议案未表决完毕,不得审议下项议案。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表决;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
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六十五条 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两名董事参加清点,并由清
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董事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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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董事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
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一百六十六条 每项议案获得规定的有效表决票数后,经会议主持人宣布即形成董
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经出席会议董事签字后生效,未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合法程序,不得对已生效的董事会决议作任何修改或变更。
  第一百六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
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
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六十八条 董事个人、其所任职的或者控股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
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
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
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
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关联董事在董事会表决时,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主持会议的董事长应当要
求关联董事回避;如董事长需要回避的,其他董事应当要求董事长及其他关联董事回避。
无须回避的任何董事均有权要求关联董事回避。
  被提出回避的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如对关联交易事项的定性及由此带来的披露利益、回
避、放弃表决权有异议的,可申请无须回避的董事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作出决定。该决定
为终局决定。如异议者仍不服,可在会议后向证券管理部门投诉或以其他方式申请处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董事可借助电话或其他通讯设施参加定期董事会会议或临时董事会
会议。通过上述设施,应确保所有与会人士均能清楚听到该董事发言并能互相通话或交流,
则该董事应被视为已亲自出席该会议。该董事可通过上述设施对董事会所议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七十条 由所有董事分别签字同意的书面决议,应被视为与一次合法召开的董
事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同样有效。该等书面决议可由一式多份之文件组成,而每份经由一位
或以上的董事签署。一项由董事签署或载有董事名字及以扫描、邮递、传真或专人送递发
出的公司的决议就本款而言应被视为一份由其签署的文件。该决议应于最后一名董事签署
当日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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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一条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公司支付。这些费用包括
董事所在地至会议地点(如异于董事所在地)的交通费、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会议场所租
金和当地交通费等费用。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议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签名,授权其他董事出席的由
被授权人代为签署并注明代理关系。不同意会议决议或弃权的董事也应当签名,但有权表
明其意见。
  第一百七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事会秘书
及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20 年。
  第一百七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七十五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
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
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
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除非董事会另有规定,非兼任董事的高级管理人员可列席董事
会会议;并有权收到该等会议通知和有关文件;但是,非兼任董事的高级管理人员无权
在董事会会议上表决。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七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
会负责。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
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
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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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
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七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管理制度,督促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有关规定。
  (二)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相
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证券交易
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有关公司的传闻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等有关主体及时回复
证券交易所问询。
  (六)组织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要求的培训,
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切
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
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的管理事务等。
  (九)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
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
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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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八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八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可以连聘连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当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时,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八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规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八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规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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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八十九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
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九十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劳动保险、
解聘或辞退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或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总经理在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
权范围。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董事会可授权副总经理代行总经理职责。
 第一百九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
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
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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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二百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办法)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社会公众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以
可持续发展和维护股东权益为宗旨,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
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利润分配方式: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
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现金流情况下,公司优先
选择现金分配方式。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视
同公司现金分红,纳入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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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值;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
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且超过 5,000 万元
人民币。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
展的前提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连续三
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
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
润分配,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六)决策程序与机制: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理层、董事会结合公司章
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拟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批准。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
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董事会审议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
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分红预案时,要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
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公司年度盈利但管理层、董事会未提出、拟定现金分红预案的,管理层需对此向董
事会提交详细的情况说明,包括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
用计划,并由独立董事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
回报规划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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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应当由董事会拟定变动方案,经董事会审议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百零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
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第二百零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
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二百零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
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百一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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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
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或者发送传真、电子邮件的
方式进行。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以邮寄、发送传真、
电子邮件的方式送出。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十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一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
定条件的媒体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
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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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指
定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
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
司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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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二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
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
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通过。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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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
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公
司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三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三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三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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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四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本章程。
 第二百四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四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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歧义时,以在公司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以后”,都含本
数;“超过”、“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五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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