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之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中国技术交易大厦A座16层
电话:010-62684688 传真:010-62684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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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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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致: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25年第五次临
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
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
东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
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之有关规
定,对本次会议召开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系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设立并依法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为31110000E000163031;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签字的张超律师、王
文杰律师均为本所执业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并已通过北京市司
法局的年度考核备案。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委派律师列席了本次会议,并审查了公司提
供的与本次会议相关文件及本所律师认为所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包括但不
限于关于召开本次会议的公告、本次会议的各项议案、本次会议相关决议等
文件。公司已保证,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文件及资料是完整和真实的,所提
供文件及资料中的所有印章是真实的,文件及资料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
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文件及资料均已按本所要求向本所律师
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或偏差之处。
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对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次会
议人员的资格、本次会议审议议案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会议所审议议案的内容以及该等议
案所表述的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
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
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
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
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基于前述,本所律师现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关于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和召集人
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1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2025年第五次临
时 股 东大 会 的议案 》 ,公司 董事 会于2025 年9 月25 日在指定 媒体上 发布了
《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5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
知》。上述通知载明了本次会议的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议题、股权登
记日、会议出席对象、会议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及表决注意事项、联系电话
和联系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会议召开十五日之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
本次会议的现场会议已于 2025 年 10 月 15 日下午 14:30 在北京市朝阳
区安定路 10 号的中国有色大厦南楼 6 层 611 会议室召开,董事长刘宇主持
本次会议。
本次会议网络投票时间:2025 年 10 月 15 日。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
易 系 统 进 行 网 络 投 票 的 具 体 时 间 为 2025 年 10 月 15 日 9:15 — 9:25 、
间为 2025 年 10 月 15 日 9:15—15:00 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召集、召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本次会议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其资格合法有效。
二、关于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根据对现场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账户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股东的授权委托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的验证,参加现场投票的股
东3人,代表股份704,876,579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5.4111%。
现场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的名称、持股数量与《股东名册》的记载相符,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委托代理人所持《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上述出席会
议人员的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有效表决的股东662
人,代表股份23,687,902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1900%。
以上通过投票系统进行表决的股东,由深圳证券交易所身份验证机构验
证其股东资格。
参与本次会议现场表决和网络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合计665人,代
表股份728,564,481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6.6011%。
(二)出席本次会议的其他人员
出席/列席本次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
系公司依法选举和依法聘任所产生,有权出席/列席本次会议。
本所律师认为,现场出席或列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关于本次会议的审议议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会议实际审议议案和相关事项与会议通知公告列
明的审议议案相符,本次会议未对未列明的事项进行审议和表决。
四、关于本次会议的表决及表决结果
公司本次会议对通知所列议案进行了审议,并以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
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
本次会议的现场会议以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委托
代理人就列入本次会议议事日程的议案逐项进行了表决,公司股东代表、监
事和本所律师共同进行计票、监票,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本所律师见证了
计票、监票的全过程。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表决权数和
统计数。
本次会议网络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表决
结果。本次会议审议表决结果如下:
总表决情况:
同 意 714,593,052 股 , 占 出 席 本 次 会 议 有 效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184%。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 意9,716,473 股 , 占 出席 本次 会 议 中 小股 东有 效表 决 权 股份 总数 的
总数的58.4162%;弃权133,86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10,400股),
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5651%。
议案2.01《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
总表决情况:
同 意 715,479,452 股 , 占 出 席 本 次 会 议 有 效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208%。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10,602,873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总数的54.6003%;弃权151,36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49,900股),
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6390%。
议案2.02《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总表决情况:
同 意 715,485,452 股 , 占 出 席 本 次 会 议 有 效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205%。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10,608,873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总数的54.5838%;弃权149,26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49,000股),
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6301%。
议案2.03《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总表决情况:
同 意 715,456,652 股 , 占 出 席 本 次 会 议 有 效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24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10,580,073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总数的54.5982%;弃权174,66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43,200股),
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7373%。
制度》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 意 727,554,872 股 , 占 出 席 本 次 会 议 有 效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238%。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22,678,293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数的3.5290%;弃权173,66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44,600股),占
出席本次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7331%。
并调整回购价格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 意 727,380,072 股 , 占 出 席 本 次 会 议 有 效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238%。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22,503,493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总数的4.2678%;弃权173,46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47,400股),
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7323%。
经查验:
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过半数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合并统计议案的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票数,本次会议
审议的议案已依法获得通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
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均符合《公司法》《股东
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所形成的决议合
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
有限公司2025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签字) 经办律师:(签字)
张小炜: 张 超:
王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