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九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浙江九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5 年 10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浙江九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
露工作的管理,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
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浙江九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已经或可
能产生较大影响或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
露义务人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
如公司相关部门和人员不能确定其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本制度所称“信
息”,应及时与公司董事会秘书联系,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证券监管机构咨询。
公司披露的信息同时还应置备于公司办公地,供社会公众查阅。公司还可采取其
他的方式披露信息以保证使用者能经济、便捷地获得公司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
(一)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公司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
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
(四)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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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制度以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
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
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
信息,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
第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
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
露。
第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
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
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与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提交的公告材料内容一致。公司披露的公告内容与提供给本所的材料内容不一致
的,应当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及时更正。
第九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积极
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可能对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或者“重大
信息”)。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公司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除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
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
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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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遵守
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的,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该
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或者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
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信息披露文件的种类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
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
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应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发布可持续发展报告。
第十四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
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十五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
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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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
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
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
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
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八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
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
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
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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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
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九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
业绩预告。
第二十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一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
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
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
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
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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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被责令关闭;
者宣告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
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
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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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裁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
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
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
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涉及的重大事项触及下
列任一时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作出决议;
(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项发
生;
重大事项尚处于筹划阶段,但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第二十五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
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
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公司持股 50%以上的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
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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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
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
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
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
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
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
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三十条 定期报告的草拟、审核、通报和发布程序:
(一)报告期结束后,公司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及时组织编制定期报告草案。董事会秘书作为定期报告编制及披露的牵头人;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将定期报告草案送达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审阅;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定期报告签署书面审核意见;
(五)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进展情况,出
现可能影响定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临时公告的草拟、审核、通报和发布程序:
(一)由投资证券部负责草拟公告,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涉及财务信息的
还需财务负责人审核,经总裁、董事长批准后,由投资证券部实施披露;
(二)涉及收购或出售资产、关联交易、公司合并或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应
先按公司章程及相关规定,分别提请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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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临时公告内容应及时通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重大信息报告、流转、审核和披露程序: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获悉重大信息后应当第一时间报告公司董事长并
同时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公司各部门和各分
子公司负责人应当第一时间向董事会秘书或投资证券部报告与本部门、本公司相
关的重大信息;公司对外签署的涉及重大信息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等
文件在签署前应当知会董事会秘书,并经董事会秘书确认,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前
确认的,应当在相关文件签署后立即报送董事会秘书或投资证券部。
前述报告正常情况下应以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报告,紧急情况下可以
电话等口头形式进行报告;董事会秘书或投资证券部认为有必要时,报告人应提
供书面形式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与该等信息相关的协议或合同、政
府批文、法律、法规、法院判决及情况介绍等。
报告人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投资证券部在获得相关信息,对达到披露标准的信息,根据信息披露
内容与格式的要求,草拟披露的信息文件,并根据需要提交相关业务对接部门对
披露内容进行核查,董事会秘书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整体审核。临时公告按照第
三十九条要求审定后对外披露;需履行审批程序的,尽快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
批。
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将审定或经审批的信息披露文件提交上海证券
交易所审核,并在审核通过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开披露。
(三)上述事项发生重大进展或变化的,相关人员应及时报告董事长或董事
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组织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司信息发布应当遵循以下流程:
(一)投资证券部制作信息披露文件;
(二)董事会秘书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核,涉及财务信息的还需财
务负责人审核;
(三)董事长、总裁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审批或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批;
(四)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将信息披露文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
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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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发布;
(六)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将需报备的信息披露文件和相关备查文件
报送证券监管部门,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七)投资证券部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归档保存。
第三十四条 公司接到证券监管部门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监管部门发
出的通报批评以上处分的决定文件;监管部门向公司发出的监管函、关注函、问
询函等任何函件,应当第一时间向董事长报告,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
殊情形外,董事长应督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将收到的文件向所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通报。如涉及需要向监管部门回复的事项,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起草相关文
件,提交董事长审定后,向证券监管部门回复。
第三十五条 公司相关部门草拟对外宣传文件的,其初稿应由该部门交投
资证券部审核并书面同意后方可定稿、发布,防止在宣传性文件中泄漏公司未经
披露的重大信息。
第五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一节 信息披露义务人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负责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秘书组织完成。投资证券
部负责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需的通讯设备,建立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效沟
通渠道,并保证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子公司、分公司及时报告重大事项,配合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
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
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
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
件。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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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
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件的情况和进展时,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参
股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
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
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投资证券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有责任保
证投资证券部及董事会秘书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
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公司经
营管理、财务管理、投资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信息披露履行配合义
务。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
应当及时改正。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
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裁、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裁、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披露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
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
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
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
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
资料。
第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
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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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
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
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或
者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公
司应当予以披露。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以及
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
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
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东。
第四十六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
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
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
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
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七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
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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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
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在关联交易中回避表决。交易各方
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
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第五十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
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
并全面履行。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
关的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通过股东会、投资者说明会、
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接受媒体采访等形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
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机构投资者、分析师、证券服务机构人员、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
参观、座谈沟通时,公司应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避免参观者有机会获取
未公开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
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
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五十三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
明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
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应当负责《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的制定和执行,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公司审计部应当对公司《内部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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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
督。
第五十五条 公司应制定《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度》,明确公司
信息披露的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公司应制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健全对公司未
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明确应予保密的信息范围及判断标准、界定内幕信息知情
人的范围,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保密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司应制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明确与投资者、证券服
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机制。
第五十八条 公司应制定《子公司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章节明确对子公司
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机制。
第二节 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档与管理
第五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信息由投资证
券部收集、整理,由公司档案部门保管。
第六十条 董事会秘书及投资证券部负责信息披露相关资料的整理、归档及
日常管理,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六章 责任追究及处理措施
第六十一条 由于工作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致使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出
现失误而给公司带来损失的,公司应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劳
动合同,并且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公司聘请的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关联人若擅自披露公
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不含本数。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经合法程序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
定相抵触时,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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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及其修订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六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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