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创资讯: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0-15 00: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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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卓创资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山东卓创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关联方之
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及确保关联交易不损害公司和股东
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
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
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卓创资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
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章 关联交易和关联人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
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
(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公司与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
形成第五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
总经理或过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
 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五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与披露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
 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
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自
然人。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如下: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或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下或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下(不含 0.5%)的关联交易(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由董事长决定;但若董事长为关联董事,则该等关
联交易仍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或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应由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再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
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五)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规
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六)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
额,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但向关联
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
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第十三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分别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第十一条(二)项、第十一条(三)项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三条第(十二)项至第(十五)项所列日常
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
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
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
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
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
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
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
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第十六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
据、交易总量或者其他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履行披露义务时,
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
三年根据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提
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
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交易所的规定严格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第四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所用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以上”“以下”如无特殊说明,均包括本数;
所称的“超过”“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冲突的,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制度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
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应当及
时修改本制度。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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