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金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
易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关联交易决策行为的公
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金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第四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
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上
述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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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公司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
理机构控制而形成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
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
市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上
述情形之一的;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及决策程序
第五条 关联交易的定义: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
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具体包括:
(一)购买资产;
(二)出售资产
(三)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四)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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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三)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四)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六)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七)存贷款业务;
(十八)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九)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二十)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
议。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
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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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非关联股东可以
要求其回避。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
见本制度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
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
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的半数以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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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的,有关该关联
事项的决议无效。
第九条 下列关联交易由公司总经理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预计达成的交易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
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预计达成的交易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下或者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后的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下的关联交易。
第十条 下列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交易。
第十一条 下列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总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以上
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第十二条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制度第十一条(一)的标准,交易标的为公
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
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无保留意见,审计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
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制度第十一条(一)的规定的标准,交易标的为公司股
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
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制度第十一条(一)的规定的标准,交易对方以非现金
资产作为交易对价或者抵偿公司债务的,应当披露所涉及资产的符合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
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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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条规定以及
《股票上市规则》重大交易标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按
照本制度第十一条(一)的标准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担保。
第十五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条至第十一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第十六条 公司发生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需披露
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七条 必要时,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
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五条第(十三)项到第(十七)项所
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条和第
十一条的规定及时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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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审
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
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
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
露;实际执行超过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执行
第十九条 关联交易按照董事会、股东会各自的权限审批后,公司与关联方
签订有关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该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条 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签订并在有效期内,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
化 而必须修改或终止有关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签订补充协议
或终止协议,经董事会、股东会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股票上市规则》重大交易相关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
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 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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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应
当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及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 万元,
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关联交易,应当履行相应决
策程序后及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还应当比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披露符合本制度第十二条要求的审计报告
或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人或关联法人提供担保事项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有冲突
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并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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