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宝莫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
(2025 年 10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宝莫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
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防范财务风险,确保公司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
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山东宝莫生物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下属的全资或控股子
公司(以下统称为“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提供财务资助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
(二)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持股比例超过 50%的全资或控股
子公司;
(三)子公司为本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参照本制度的规定执
行。
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应当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遵循平
等、自愿的原则,且原则上应当要求接受财务资助对象就财务资助事项向公司提
供充分担保。
第四条 公司不得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为前款以外的其他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的,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该事
项时应当回避表决。
第五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控股子公司的其他股东为公
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上述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财
务资助,且条件同等。
第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协议,约定
资助对象应当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
加提供财务资助。
第七条 公司在以下期间,不得为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一)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间;
(二)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后的十二个月内;
(三)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后的十二个月
内。
第二章 对外财务资助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
第八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审批权限依据
《公司章程》、《总经理工作细则》规定执行。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再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
意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如有关联董事的,
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
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财务资助事
项时,公司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如有)应当对该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
影响以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一条 公司与接受财务资助对象签署的财务资助协议中约定的财务资
助期限届满时,公司拟继续向同一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视同为新发生的对
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公司须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 对外财务资助的操作程序及风险控制
第十二条 向公司申请财务资助的单位应当向公司提交申请财务资助的正
式书面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并保证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
有效性。
在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之前,由财务部负责做好对接受财务资助对象的主
体资格、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等方面的风险调
查工作,提出风险防范建议。
公司内部审计部对财务部提供的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对财务资助事项
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履
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公司证券部负责协助董事会秘书筹备董事会或股东会的会议材料,及时将公
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证券部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后,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财务部负责办理对外财务资助手续、有关文件归档管理和其他相关事宜,
并负责做好对接受财务资助对象的后续跟踪、监督以及其他相关工作,密切关注
接受财务资助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担保、股本变动、法定代表人变
更、分立、合并、解散以及商业信誉等的变化情况,积极防范财务风险。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公司财务部应当立即向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报告:
(一)接受财务资助对象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的;
(二)接受财务资助对象或者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
境、资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四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其他相关规
范性文件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披露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
(三)与本次财务资助有关的协议;
(四)独立董事意见(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意见(如适用);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公司拟披露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公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财务资助事项概述,包括财务资助协议的主要内容、资金用途以及对
财务资助事项的审批程序;
(二)接受财务资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成立时间、注册资本、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主要财务指标(至少应当包括
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股东权益、营业
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等)以及资信情况等;与公司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如存在,应当披露具体的关联情形;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对该对象提供财
务资助的情况;
(三)所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接受财务资助对象或者其他第
三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是否提供担保。由第三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应当
披露该第三方的基本情况及其担保履约能力情况;
(四)为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或者参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
当披露接受财务资助对象的其他股东的基本情况、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其按出资
比例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其他股东未按同等条件、未按出资比例向该控股或者
参股子公司相应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
(五)董事会意见,主要介绍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因,在对财务资助对象的资
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
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事项的利益、风险和公允性,以及
董事会对财务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六)独立董事意见(如适用),主要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必要性、合法合规
性、公允性、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以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
(七)保荐机构意见(如适用),主要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允
性以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独立的核查意见;
(八)公司累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以及逾期未收回的金额;
(九)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公司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及
时披露相关情况及拟采取的措施:
(一)接受财务资助对象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的;
(二)接受财务资助对象或者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
境、资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三)证券监管部门、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司为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在公告中承诺在
此项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后的十二个月内,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将募集资金投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将超募资金永久性用于补充流动资
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范性文件或本制度的
规定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公司应当追究相关人员
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
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为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持股比例超过 50%且并非
公司与公司的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子公司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不适用
本制度前述规定。该等财务资助行为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公司总经理有权决定对此类子公司累计(指按每一家此类子公司分别
累计,下同)提供且尚未收回的财务资助总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二)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对此类子公司累计提供且尚未收回的财务资助总
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0%范围内提供的任何财务资助。
(三)对此类子公司累计提供且尚未收回的财务资助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 30%后提供的任何财务资助,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
东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与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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