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橡胶: 公司章程(2025年10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0-14 0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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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CHINA HAINAN RUBBER INDUSTRY GROUP CO., LTD.
                章        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
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函[2005]18 号文批准,由全体发起人以发起方式设
立;在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460000000173123。
   第三条     公司于 2010 年 12 月 15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社会
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786,000,000 股,于 2011 年 1 月 7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全称: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全
称:CHINA HAINAN RUBBER INDUSTRY GROUP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海口市滨海大道 103 号财富广场四层,邮政编码:570105。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279,427,797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变更按照本章程关于董事长产生及变更的相关
规定执行。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
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财务
总监、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专业总师以及公司董事会确认为担任重要职务的其他人。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
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遵守市场法则,树立稳健经营、诚实守信的市场形象,
不断探索适合本企业发展的经营方式,充分利用优势资源,重视人才培养,科技进步,
积极寻求新的发展,做强做大天然橡胶产业,全面提升天然橡胶产业的整体水平和竞争
力,实现公司资产的保值增值,为股东争取最大的投资回报。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橡胶作物种植、林产品采集、橡胶制
品制造、橡胶制品销售、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水果种植、中草药种植、含油果种植、食
用农产品初加工、非食用农产品初加工、食品销售、林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木材采运、
木材加工、木材销售、木材收购、建筑用木料及木材组件加工、土地使用权租赁、土地
整治服务、牲畜饲养、畜牧专业及辅助性活动、牲畜销售、水产养殖、渔业专业及辅助
性活动、休闲观光活动、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
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货物进出口、包装服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经营电子商务)、软件开发、肥料销售、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住宿服
务、建筑材料销售、代理记账、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广告发布、技术服务、技术开发、
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新材料技术研发、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
发展、劳务服务(不含劳动派遣)、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农业专业及辅
助性活动、农业机械服务。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 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海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农垦集团公司、中化国
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星仕达实业有限公司、中联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橡
胶工业研究设计院。发起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公司,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
各发起人在设立时认购的股份数、占总股本的比例、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如下:
序                    公司设立时认购 占公司设立时                     出资
       发起人名称                                    出资时间
号                    的股份数(股) 总股本的比例                     方式
    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
       合计            3,145,171,600     100%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4,279,427,797 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
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
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
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依据前两款规定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
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
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
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
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
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
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
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及经股东会审议的本公司相关规章制度
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其他担保行为。
   公司对外担保存在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情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向
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事项,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3 人)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6
人)时(即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其他地
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过半数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下同)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各股东;涉及发行无记名股票的
临时股东会,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 30 日前通知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股东会选举
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受托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 1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与公司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五)回购公司股份;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对公司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对是否属于关联股东难以判断的,应当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或公司聘请的专业中介机构咨询确定。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开始前将关联股东
名单通知会议主持人,会议主持人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
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
议的其他股东或主持人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
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相关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向股东会提
出董事候选人(包括独立董事)的议案;提案均应为书面形式;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
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 30%以上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累积投票制具体操作细则如下:
决权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的人数;
任意的数位候选董事;
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其对所有候选董事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持
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
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
票。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相关提案获得
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时。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组织
  第一百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党委。公司党
委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党组织
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
管理费中列支。
  第一百零一条 党委书记、副书记及其他党委成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
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
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
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
略决策,国资委党委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
人权相结合。党委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
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三)党委会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党委会对涉及
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决策事项、重大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资金
使用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并提出意见建议,再按照法定
程序提交董事会、经理层审议决定;
  (四)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
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实履
行监督责任;
  (五)其他应由公司党委履行的职责。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党委的运行机制:
  (一)党委书记主持党委全面工作,负责召集和主持党委会议,组织党委活动,签
发党委文件;
  (二)党委副书记协助党委书记工作,受党委书记委托履行相关职责;
  (三)党委书记空缺时,上级党组织可以指定党委副书记或其他党委成员主持党委
日常工作;党委委员根据党委决定,按照授权负责有关工作,行使相关职权;
  (四)党委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审议党委行使职权中需要集体决策或通过的事项,由
党委书记主持,党委委员出席;列席人员由会议主持人根据议题需要确定。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零五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职工代表董事由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职工代表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人数的 1/2。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尽职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将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
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
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对公司商业
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
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至少五年时间。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
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
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包括至少 3 名独立董事,职工代表董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其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副总经理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对非日常经营交易事项的审批权限,应综合考虑下列计算标准进行确定:
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比例;
例;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
  公司上述非日常经营交易事项,按照本条前款所规定的计算标准取绝对值计算,所
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外)所有计算标准均未达到 0.8%且绝对金额不超过
万人民币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所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外)按照
本条前款第 1 项、第 2 项、第 3 项、第 5 项标准,任一计算标准达到 0.8%或绝对金额
在 8000 万人民币以上;或按照本条前款第 4 项、第 6 项标准达到 0.8%且绝对金额在 500
万人民币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所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受赠现金
及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除外)任一计算标准达到或超过 50%,或者按照本条前款第 4 项、
第 6 项标准达到或超过 50%且绝对金额在 500 万人民币以上的,应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如果公司发生的交易仅涉及本条前款第 4 项或第 6 项标准达到或
超过 50%,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人民币的,可免于
依照本款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行为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行为
均由董事会批准。
  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财务资助行为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外,公司其他财务资助
行为应提交董事会批准,但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
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本款
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述标准的,应提交董事会
审议批准:
计的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本公司义
务的债务除外),如果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如果交易金额达到上款要求,且全部出资方均以
现金出资,且股权比例与出资比例一致时,可以豁免股东会审批程序;公司与关联人因
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的关联交易,可以豁免按照关联交易标准进行
审批和披露。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对本条上述相关事项的审批权限另
有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方式决定或公司依法通过的规章制
度确定,并且有明确具体的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
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别董事自行决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过半数独立董事
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主要通知方式为:网上公告、专人
送出、传真、电子邮件、特快专递或者其他书面方式。通知的时限为:会议召开 3 日前。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传真、快
递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应确保决议的书面议案以专人送达、传真、电子邮
件、特快专递或者其他书面方式送达到每一位董事。送达通知应当列明董事签署意见的
方式和时限,超出时限未按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签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并已经以前款规定方式送达公
司,则该议案即成为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与公司经营期限相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
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
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五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八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
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
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专业总师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专业总
师和公司董事会确认为担任重要职务的其他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副总经理等须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的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经营管理;对于公司非日常业务经营的交易事项,
按照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任一标准均未达到 0.5%的,
总经理可以做出审批决定;对于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未达到本章程第一百一
十九条所规定的标准的,总经理有权审核并报董事长决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除董事会秘书、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以外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提名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
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工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
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等。总经理提出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时,
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高级
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依照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总经理进行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每名高级管理人员根
据总经理办公会议的决定,具体分管公司某一方面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负责公共关系、新闻宣传和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并按公司法、
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要求履行其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
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
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
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
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
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根据自身的财务结构、盈利能力和未来的投资、
融资发展规划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办法,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二)利润分配方式及优先顺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其中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
   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为正且当年母公司报表年度末未分配利润为
正数,审计机构对当年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
期发展的前提下,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连续 3 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最近 3 年实现的年均净利润的 30%,且最近 3 个会计年度累计现金分红金
额不低于 5000 万元。
   特殊情况是指:
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等交易涉及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0%的事项,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四)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
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
票股利分配预案。
  (五)利润分配的履行程序与决策机制:
配建议和预案,然后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制定利润分配方案。
  公司董事会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
成专项决议,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及独立董事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和独
立董事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其所关心的问题。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可以采取为股
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的方式、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多种形式,充分保障广大股东尤其是
中小股东的权利。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
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需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等
内容。
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
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
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六)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及程序
  公司应严格执行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确有必要对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
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以
保护广大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益为出发点。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
证报告,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时,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
  (七)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而公司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分红方案时,公司董事会应在
年度报告中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公司留存利润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
进行专项说明,并依法公开披露。同时,公司董事会应当按规定做好现金分红事宜的说
明工作,并在将利润分配议案提交股东会审议时,为投资者提供网络投票的便利条件。
  (八)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
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七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
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电子邮件、特
快专递或者其他书面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记录的传真发送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
邮件方式送出的,以发送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选择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作为公司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
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
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
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
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两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两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两百零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两百零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两百零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两百零五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两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两百零七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两百零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本章程。
  第两百零九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两百一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两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第两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两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两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两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两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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