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18层
电话:86-21-3886 2288 传真:021-3886 2288*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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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均胜电子、公司 指 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均胜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剑峰的一致行动人,
均胜集团 指
公司控股股东
增持人 指 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剑峰及其一致行动人均胜集团
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剑峰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系统增
持公司 400,000 股股份,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均胜集
本次增持 指
团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系统增持公司 3,211,400 股股
份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 年 4 月修订)
》
《公司章程》 指 《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8 号——股份变动
《自律监管指引》 指
管理(2025 年 4 月修订)》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本所 指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均胜电子股份
法律意见书 指 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
见书》
元 指 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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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金沪法意[2025]第 334 号
致: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
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剑峰及其一致行动人均胜集团增持
公司股份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声明: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就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
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
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重大遗漏;
决策等专业事项及本次增持所涉及股票价值等非法律问题作出任何评价;
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其他口头材料;均胜电子还保证上述文件真实、
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等文件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
任何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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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随同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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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一)增持人的基本情况
根据均胜电子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为公司
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王剑峰及其一致行动人均胜集团,增持人均具有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以及中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上市公司股东的资格,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增持人基本情况如下:
依据公司提供的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王剑峰的身份证,截至本法律意
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王剑峰的基本情况如下:
王剑峰,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身份证号码为
依据公司提供的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 2024 年
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均胜集团的基本情况如下:
名称 均胜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201730181704E
住所 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冬青路 555 号 5 幢 508 室
法定代表人 王剑峰
注册资本 12,000.0000 万元
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成立日期 2001 年 9 月 4 日
营业期限 2001 年 9 月 4 日至 2051 年 9 月 3 日
一般项目: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企业管理咨询;非居住房
经营范围 地产租赁;艺术品代理;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批发(象牙及其制
品除外);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工艺
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未经金融等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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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向社会公众
集(融)资等金融业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
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序号 股东姓名/名称 认缴出资额(万元) 持股比例
股权结构
合计 -- 12,000 100.00%
(二)增持人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
公司的情形
根据增持人出具的书面说明以及本所律师登陆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
信记录查询平台、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信息公开网站、信用中国、中国执行信
息公开网等网站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增持人不存在《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以下情形:
形。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增持人不存在《管理
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
资格。
二、本次增持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前,王剑峰直接持有
公 司 35,036,959 股 股 份 , 占 公 司 总 股 本 的 2.4872%; 均 胜 集 团 持 有 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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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本次增持前,增持人王剑峰和均胜集团合计持有公司 552,494,660 股
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39.2202%。
(二)本次增持的实施情况
根据《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增
持计划实施完毕暨增持结果的公告》以及增持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
师核查,王剑峰于 2025 年 4 月 11 日至 2025 年 10 月 10 日期间通过上海证券交
易所集中竞价系统增持公司 400,000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0.0287%1;均胜
集团于 2025 年 4 月 11 日至 2025 年 10 月 10 日期间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
价系统增持公司 3,211,400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0.2301%。
(三)本次增持后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根据《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增
持计划实施完毕暨增持结果的公告》以及增持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
师核查,本次增持完成后,王剑峰直接持有公司 35,436,959 股股份,占公司总
股本的 2.5391%;均胜集团持有公司 520,669,101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总股本的 39.8451%。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增持符合《证券
法》《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增持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
的情形
根据《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
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自上述事
根据均胜电子于 2025 年 7 月 31 日披露的《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份回购实施结果暨股份变动
的公告》 (公告编号:临 2025-049) ,公司总股本于 2025 年 7 月 31 日从 1,408,701,543 股减少至 1,395,670,563
股,王剑峰和均胜集团本次增持的公司股份比例及其本次增持完成后持有的公司股份比例均以公司总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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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可以
免于发出要约。
根据《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增
持计划实施完毕暨增持结果的公告》以及增持人出具的书面确认,本次增持前,
王剑峰及其一致行动人均胜集团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合计为 39.2202%,超过公
司已发行股份的 30%,且该等持股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事实持续时间
已超过一年。
如本法律意见书“二、本次增持情况”之“(
(二)本次增持的实施情况”所
述,增持人王剑峰和均胜集团于 2025 年 4 月 11 日至 2025 年 10 月 10 日期间通
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系统增持公司 3,611,400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竞价系统增持公司 980,000 股股份(占公司当时总股本的 0.0696%)外,王剑峰
及其一致行动人均胜集团不存在其他增持公司股份的行为。因此,增持人本次
增持符合“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的情形。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本次增持符合《管理办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四、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分别于 2025 年 4 月 11 日、2025 年 4 月 16 日、2025
年 7 月 12 日就本次增持的相关情况于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披露了《宁波均胜电
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
(公告编号:临 2025-029)、《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获得增
持贷款承诺函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25-031)及《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
司关于控股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增持股份进展暨增持时间过半的公告》
(公告编号:临 2025-047)。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本次增持计划已实施完毕,公司应就
本次增持实施结果继续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
因此,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就本次增持已履行了现
阶段必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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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增持人不存在《管理办
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
格;本次增持符合《证券法》《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次增持符合《管理办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可以免于发出要约;公司就本次增
持已履行了现阶段必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一式叁份,经本所负责人及承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
效。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