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保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
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张家港保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信息披露行为,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保护投资者、债权人
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间市场非金融企
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
会”)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以下
简称“《信息披露规则》”),以及《张家港保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张家港保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等法律、
法规,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
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将可能对公司准备发行或已发行且尚未
兑付的债务融资工具产生重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信息。“公开披
露”是指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信息披露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在
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上发布;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发布定期报告以
及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向市场持续披露。
第四条 公司及公司全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及时,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
连带法律责任。个别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及时或对此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第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共同执行,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
应当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在公司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及存续期间,履行有关信
息的内部报告程序和对外披露的工作。
第二章 信息披露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六条 在公司准备发行或已发行且尚未兑付的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间,公
司需要依据本制度,履行公开对外披露信息义务。
第七条 公司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于当期发行前披露以下
文件:
(1)企业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2)募集说明书;
(3)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4)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5)法律意见书;
(6)交易商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
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至少于发行日前三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
件;非首次公开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至少于发行日前两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
公开发行超短期融资券,应至少于发行日前一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有关上述
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及披露,公司应遵照交易商协会的相关自律规则,并取得交
易商协会的同意。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显著位置作如下提示:本公司
发行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已在交易商协会注册,注册不代表交易商协会对本期债务
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作出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风险做出了
任何判断。凡欲认购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者,请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全文
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独立分析,
并据以独立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与其有关的任何投资风险。定向发行对本条
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流通首日,通过交易商协会认
可的网站披露发行结果,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价格、
期限等信息。
第十条 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当不晚于公司按照
境内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要求,或者将有关信息刊登在其他
指定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
第十一条 第十条在债务融资工具的存续期内,公司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定
期报告:
(一)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4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报告期内企业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
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二)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2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
告;
(三)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披露季度
财务报表,第一季度财务报表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四)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
量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
务报表。
(五)公司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上述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
披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明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预
计披露时间等情况。
公司披露前款说明文件的,不代表豁免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定向
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时间,比照定向注册发行关于财务信息
披露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第十二条 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债务融资工具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
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
影响。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务陷入停顿、生
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
(三)企业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信用评级机
构;
(四)企业1/3以上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
责;
(六)企业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七)企业提供重大资产抵押、质押,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的20%;
(八)企业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出售、转让、报废、无偿划转以
及重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
(九)企业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者放弃债权或者财产
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
(十)企业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一)企业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增进安排发生变更;
(十三)企业转移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
(十四)企业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或者新增借款超过
上年末净资产的20%;
(十五)企业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企业进行债务重组;
(十六)企业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
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做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
行为;
(十七)企业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
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八)企业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九)企业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
(二十)企业拟分配股利;或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的决定或被责令关闭;
作出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二十一)企业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二)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二十三)企业订立其他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
响的重大合同;
(二十四)发行文件中约定或企业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项;
(二十五)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定向发行对本条
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第十一条所列事项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履行重
大事项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
并有义务进行报告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决定或通知时;
(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在
出现该情形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履行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
义务。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应当在进展或变化发生之
日后2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四条 公司变更本制度的,应当在最近一期披露的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
告中,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公司无法按时披露上述定期报告的,公司应
当于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
披露变更情况及接任人员;对于未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
人员的,视为由法定代表人担任。如后续确定接任人员,应当在确定接任人员之
日后2个工作日内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更正已披露财务信息差错,除披露变更公告外,还应符合以
下要求:
(一)更正未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应同时披露变更后的财务信息;
(二)更正经审计财务报告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对更
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30个工作日内披露专项鉴证报告
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三)如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公
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行
全面审计,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30个工作日内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
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至少于债务融资工具利息支付日或本金兑付日前5个工
作日披露付息或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第十八条 债务融资工具偿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付息
或兑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公告。
第十九条 债务融资工具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公司
应在当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6
第二十条 公司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
行必要变更程序,并至少于募集资金使用前5个工作日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
用途。
第二十一条 债务融资工具违约处置期间,公司应当披露违约处置进展,处
置方案主要内容。公司在处置期间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
进行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报告的工作流程
第二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为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按规定披露
其姓名、职务、联系地址、电话、传真和邮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和
协调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相关工作,接受投资者问询,维护投资者关系。
第二十三条 如董事会秘书无法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相关职责的,
董事会应当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聘任新的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并披露新任信
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是信息披露管理
工作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信息披露的日常事务及投资者、分析师等来访接待具
体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
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
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有责任保证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
息、对投资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者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的除外。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职责:
(一)公司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
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
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
即履行报告义务;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
并敦促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司各部门、各下属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为重大信息汇报工作
的责任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或公司严格执行本制度,确保本部门或公司发生的应
予披露的重大信息通报给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公司各部门,各下属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固定联络人,负责
向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报告相关信息,确保公司信息披
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且没有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章 保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因工作关系接触
到应披露信息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在有关信息公开披露之前,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将知悉该信息的
人员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并严格保密。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交易商协会认可
的其他情况,履行相关披露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或损害公
司利益的,公司可以按照《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办理豁免或
暂缓披露程序。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
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
交易商协会。
第三十五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
形式就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
提供内幕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或交易商协会、证监会及交易所的自
律规则有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商协会、证监会及交易所的自律规则
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