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医疗: 新华医疗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0-10 1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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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二О二五年十月
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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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
联交易,保证公司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公司及公司股东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山东新华医疗
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
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
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的
原则,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
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五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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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
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十二个月内,存
在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八条 公司与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
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
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
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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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予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四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
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
市场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者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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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
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三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
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
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
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
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
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者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
或者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者类似
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
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
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
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
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需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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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
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的股东。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下列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
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三十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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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费用)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零点五
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三千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应
当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十八条规定
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
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为公司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
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依法聘请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的,评
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会计师事
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
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公司各业务部门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如遇到与关联人之间产生
交易或者拟与关联人之间进行交易的情形,相关部门须将有关关联交易情况(即
交易各方的名称、住所,具体关联交易内容和金额,交易价格、定价的原则和依
据,该项交易的必要性等事项)报告证券部。
  证券部在收到报告后,应及时对该关联交易进行了解和审核,并根据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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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履行审议及信息披露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时,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及独立董事意见;
  (五)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
  (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
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本
条后三款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或者
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
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
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
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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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
资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
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
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
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
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十条(十二)至(十六)项所列日
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
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
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
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
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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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
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罚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制度相关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主管
人员和责任人员,本公司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公司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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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对本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有关条款的,股东会、
董事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经股东会、董事会
审议后可以调整或者更换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上交
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中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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