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恩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股东会会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赛恩斯环保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股东会议事规则》
(以下简称本规则或“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股东权利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股东义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股东会职权
第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公司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第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 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十一) 审议公司发生的如下交易(交易的定义参见《公司章程》附则部
分,但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交易行为):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上;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
上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
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
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上述市值,是指交易前 10 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及时披露分期交易的实际
发生情况。
(十二) 公司发生日常经营范围内的交易(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产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亿元;
上,且超过 1 亿元;
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十三)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六) 决定公司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或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 审议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担保;
(六)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须股东会批准的其他对外担
保事项。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豁免适用本条
第一款(一)至(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
前述担保。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第九条 年度股东会的召开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十条 临时股东会的召开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份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份的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第五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以下人士或机构有权提出提案:
(一)董事会;
(二)审计委员会;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
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的筹备工作由董事长领导,股东会秘书处负责具体
筹备工作。股东会秘书处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作会议文件,筹备会务;
(二)验证出席大会人员的资格,会议登记;
(三)维持会场秩序;
(四)安排会议发言;
(五)收集、统计表决票等;
(六)通知参会人员提前到会;
(七)与会务有关的其他工作;
会议秘书处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安排。
第六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
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八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股东因故不能出席股东会,可
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表决。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
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
配合。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
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如果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权限与代理人实际投票不相符合的,该代理人的投
票视为弃权票。
第三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三十二条 公司有权对书面委托书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公司章程》
和本规则规定的书面委托书有权不予认可和接受。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条 会议在董事长或其他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
案逐项顺序进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提案,主持人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先报
告、集中审议、集中逐项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提案采取逐项报告、
逐项审议、逐项表决的方式。股东会应给予每个议题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四十一条 对股东提出的问题,由会议主持人或主持人指定的人员答
复或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但应向提问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明显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四)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五)出席会议股东代表的表决权过半数均认定不予答复的其他事项。
(属于需特别决议通过事项,需出席会议股东代表的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均认
定不予答复)。
第七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普通决议以及特别决议事项内容由《公司章程》规
定。
第四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五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中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 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
的股东。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
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股东会在审议上述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
股东会召开前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
(二)知情的其他股东有权在会议召开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的
申请,非关联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被提出回避的股东或其他股东有
异议的,可提请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就此作出决议。如异议者仍不服的,可在
召开股东会后以法律认可的方式申请处理;
(三)如会议主持人需要回避,与会董事或股东应当要求会议主持人及关
联股东回避并推选临时会议主持人(临时会议主持人应当经到会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股数半数以上通过);
(四)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五)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而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表决;
(六)关联交易议案形成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由出席会
议的非关联股东以其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七)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和回避的,
股东会有权撤销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但
应对非关联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只有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
之一以上通过,方能形成有效决议,并在股东会决议中详细说明。
第四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可以由董事会提名,也可以由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 1%以上的股东以临时提案的方式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可以由董事会、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名。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
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
事候选人。
换届选举或增补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由现届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名产生。
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还应当对中
小股东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除累计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现场投票应当在会议主持人宣布投票开始后合理时间内完成,否则未完成
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票视为投弃权票。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一条 公司负责制作股东会表决票。表决票应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一)股东会届次;
(二)股东姓名;
(三)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四)需审议表决的事项;
(五)投赞成、反对、弃权票的指示;
(六)股东/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亲笔签名,代理人签名应注明“某
某代某某股东表决”;
(七)其他需注明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服务方、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
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
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异议股东或其代理人可以参与点票。
对投票进行重新点票不得超过一次。对重新点票结果仍然有异议的、符合
《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的股东,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申请撤销本次
会议决议。
第五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五十八条 对股东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
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根
据情况进行公证。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第八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和信息披露规定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
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
交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会决议要求审计委员会办理
的事项,直接由审计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对除应由审计委员会实施以外的股东会决议的
执行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会决议
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召开后,应按《公司章程》和国家有关法律及
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按有关法规规定由董事会秘书
依法具体实施。
第六十七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信息主要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指定的对外发言人。
第六十八条 公司需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体上发布。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如遇国家法律、法规颁布和修订以及《公司章程》修改,
致使本规则的内容与上述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相抵触,公司董事会和股东
会应及时召开会议修订本规则。在会议审议通过修订的议事规则之前,原议事
规则中前述涉及相抵触内容的条款自动失效,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如公司董事会成员对本规则条
款的解释发生歧义,公司董事会应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对发生歧义的条款做出
正式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项,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
章程》有关规定参照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拟订,自
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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