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
(含聘请、续聘、变更,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
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上市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上海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内控制度,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
内部控制等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应当遵照本制度,履行选聘程
序。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
审计业务的,可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
称“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三十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
无不当情形。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本制度的规定,未经审计委员
会、董事会及股东会审议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董
事会及股东会独立履行选聘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条件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和条件;
(二) 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
度;
(三) 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 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
的执业质量记录;
(六) 具备符合国家要求的信息安全管理能力,能够有效履行信息安全保
护义务;
(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程序
第六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
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 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
控制制度;
(二) 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 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 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董事会、股东会
决定;
(五) 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 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
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 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
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单一选聘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
作公平、公正进行。
(一)竞争性谈判:邀请三家以上(含三家)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内容、服
务条件、服务项目要求等进行商谈并竞争性报价,公司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
求的最优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公开选聘: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邀请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
参加公开竞聘;
(三)邀请选聘:以邀请投标书的方式邀请三家以上(含三家)具备相应资
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聘;
(四)单一选聘:邀请某家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商谈、参
加选聘。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
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资质条件及要求、
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
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
应聘材料,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
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最终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
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八条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和保证审计工作质量,公司可以续聘同一
审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委员会应及时对其审计工作完成
情况及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并向董事会提交。公司拟续聘会计师事务
所时,审计委员会可以以评价意见替代调查意见,不再另外执行调查和审核程序。
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九条 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
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
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
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其中,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
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
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
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
于15%。
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
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
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
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
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
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
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20%以上(含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
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一条 公司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超过 8 年,因业务需要
拟继续聘请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超过 8 年的,应当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
质量、股东评价、监管部门意见等情况,在履行法人治理程序及内部决策程序后,
可适当延长聘请年限,但连续聘任期限不得超过 10 年。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5年的,之
后连续5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
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
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
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
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不得转包或分包给其他机构。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事务所
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并就续聘或改聘会
计师事务所事项提出明确意见,并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
档保存,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十年。
第十五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
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起信
息安全的主体责任和保密责任。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
理能力的审查,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
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
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合同规范信息数据处
理活动。
第四章 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公司原则上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变更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但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一) 会计师事务所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通过虚假承诺或伪造材料获取
审计业务;
(二) 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
(三)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
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
(四)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审计报告;
(五) 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
导致其无法继续按相关服务协议履行义务;
(六) 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七) 其他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
的应当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形。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对前任和拟聘请
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进行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
理评价,并在对变更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
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
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应监督评估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履行
以下监督职责:
(一) 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及本制度规定;
(三)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资质、业务能力、执业记录、诚信状况、
投资者保护能力,审计收费等情况;
(四) 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合伙人的诚信记
录、独立性、客观性、专业胜任能力;
(五) 有关审计沟通、审计工作质量;
(六) 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 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
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 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三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
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 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 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
幅低于基准价;
(五) 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
师。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
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未尽事宜,遵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
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