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经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
集资金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
资金监管规则》(以下简称“《监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及《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也
不包括债券募集的资金。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
的部分。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 号》对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可转换公司
债券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
实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应当对募集资金专户存储、管理、使用、变更、监督以
及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信息披露程
序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第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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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
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四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相关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
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
下简称“协议”) ,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
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 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人民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独
立财务顾问;
(四) 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
顾问;
(五)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 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银行对账单或
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
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单方面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七)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八)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
任。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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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
及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
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
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七条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进行其他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投资。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应按照执行权限履行如下程序:
(一)每月由具体使用募集资金的项目实施部门填报项目付款单,经公司相
关成本人员和财务人员审核后编制月度付款审批汇总表,报公司业务分管领导、
财务总监审批后付款;
(二)每个季度结束后一周内,财务部门应将该季度募集资金支付情况报备
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核查募集资金使用的情况是否符合募集资金文件
披露的使用计划,如有差异,应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履行必要的程序。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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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
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市规则》
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进行重新评估或估算,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
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以
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 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百分之五十;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第十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审慎地选择
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
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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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四)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五)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高风险投资。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
券等的交易。
第十三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在两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
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
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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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
应当及时公告。其投资的现金管理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应当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
(四)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
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
承诺及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六)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
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
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保
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
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十七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者募集资
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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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十八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投向,应当由董事会依
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
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
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
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
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
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
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
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股东会批准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
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两个
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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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
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
当控股,建立有效的控制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
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
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资
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
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
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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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具体
反映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
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
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
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
收到报告后两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资金
管理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公司募集资
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
本情况和本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
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
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
原因等。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时,应当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
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
符合条件的媒体上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规范运作》及相关格
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合
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
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
度报告中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
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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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
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
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
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
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
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等相冲突或不一致时,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等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订亦经公
司股东会审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