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5 年 9 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防范资金使用
风险,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
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
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
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
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
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存储和实际
使用情况。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
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募
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公司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
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
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
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
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
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
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
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
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
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
(八)
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
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
申请文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除须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的日常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
审批权限等相关制度由公司总经理批准执行。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
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
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规定。
第八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
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
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
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
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
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
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
的具体情况。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
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
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
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
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二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
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
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
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
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
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
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
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
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
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长于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且不得超过 12
个月。前述投资产品到期资金按期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公告后,公司
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第十五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
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
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
人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
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
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
(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
义务。
第十七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
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
等)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制度关于变更募集资金的
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
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
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
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
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
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
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
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
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并拟延期继续实
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
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
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
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
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
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
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
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
于履行股东会程序,但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变更实施
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人意见。
上市公司依据《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
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
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
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
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
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
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
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
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
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
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
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以
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
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
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
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
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上交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七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
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
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
上交所提交,同时在上交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
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
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
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
的结论性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
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
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
并向上交所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
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
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凡违反本制度,擅自或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挪用募集资金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或可转换债券的投
资、或未按规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公司将
按公司内部有关绩效考核与奖罚机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
范性文件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为准。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批准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