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横通信: 纵横通信信息披露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9-29 20: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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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纵横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制度
               杭州纵横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制度
         (2025 年 9 月 29 日第七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杭州纵横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
披露行为,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
券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杭州纵横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
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
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
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四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
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
收购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六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
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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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
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
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
  (五)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的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
动人;
  (六)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
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
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九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项没有达到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
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该事项对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
或者“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及时披露。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
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公司的内幕信息,
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使用明确、贴
切的语言和文字,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
理、谨慎、客观。
   第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关于公司的媒体报道、传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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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了解真实情况。
  媒体报道、传闻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产生较大影响的,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相关方核实情况,及时披露公告予以澄清说
明。
     第十三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项或重大
信息。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公司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的语
言,简洁明了、逻辑清晰、语言浅白、易于理解,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
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第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与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公告材料内容一致,不一致的,公司应当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告并及时更正。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建立与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有效沟通渠道,并保证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
               第三章 应当披露的信息及披露标准
         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十七条 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
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九条 公司的证券发行申请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后至发行结束前,发
生重要事项的,公司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书面说明,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
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二十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
告书,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
告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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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
意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
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二十二条   上述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
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发行证券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
告。
  公司应当在法律法规以及《上市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中国证监会及上
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其中,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
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后两个月
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前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
成并披露。
  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
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公司
应当按照预约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至少
提前五个交易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说明变更的理由和变更后的披露时
间。
  公司未在前述规定期限内提出定期报告披露预约时间变更申请的,应当及时
公告定期报告披露时间变更,说明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
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披露相关情况,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原因和存
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半数以上的董事无法保证
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视为未审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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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报告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安排落实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
  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
报告草案。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该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
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要求,定期报
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
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表的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
露内容具有相关性。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
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
见而当然免除。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未经审计的,公司不得披露年度报告。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
经审计,但出现《上市规则》规定情形的,应当经过审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应当根据《公开
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4 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
处理》的规定,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相关文件并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因已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责令改正,或
者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及时披
露,涉及财务信息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认真对待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其定期报告的事后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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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意见,按期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
释和说明。
  如需披露更正或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及
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发生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应当披露业绩预告或者披
露业绩快报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披露业绩预告或者披露业绩快
报。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应当由董事会发布并加盖公司公章或者董事会印章,法律法规或者
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临时报告。临时
报告涉及的相关备查文件应当同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披露重大交易、日常
交易、关联交易以及应当披露的其他重大事项的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重大事项,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
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
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
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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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
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
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
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
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项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
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涉及的重大事项触及下
列任一时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作出决议;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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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项发
生。
     第三十九条   重大事项尚处于筹划阶段,但在前条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
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
实、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四十条 公司在规定时间无法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的详细情况的,可以先
披露提示性公告说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解释未能按要求披露的原因,并承
诺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
的,应当按规定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
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已披露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
大影响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
事项,视同公司发生重大事项,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
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法律法规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
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
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
体关于公司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
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
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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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项,并配合公
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
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
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
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节   涉及各部门及下属公司的信息披露
   第四十八条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负责人为本部门、本公司
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
   第四十九条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指定专人作为联络人,负
责向证券部或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第五十条 公司各部门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
大影响的事件的,应按照本制度的要求向公司证券部或董事会秘书报告,公司董
事会秘书负责根据本制度规定组织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部向各部门以及各子公司收集相关信息
时,各部门以及各子公司应当按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并积极给与配合。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暂缓与豁免
           第一节 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范围及其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
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
项(以下统称“国家秘密”),依法豁免披露。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通
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
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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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应当增强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意识,保证所披露
的信息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
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
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
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
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五十六条   公司拟披露的定期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临时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
息;在采用上述方式处理后披露仍存在泄密风险的,可以豁免披露临时报告。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披露临时报告或者临时报
告中有关内容的,应当在暂缓披露原因消除后及时披露,同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
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暂缓披露期限内相关知情人买卖证券
的情况等。
   第五十八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应当登
记以下事项:
  (一)豁免披露的方式,包括豁免披露临时报告、豁免披露定期报告或者临
时报告中的有关内容等;
  (二)豁免披露所涉文件类型,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临
时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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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豁免披露的信息类型,包括临时报告中的重大交易、日常交易或者关
联交易,年度报告中的客户、供应商名称等;
  (四)内部审核程序;
  (五)其他公司认为有必要登记的事项。
  因涉及商业秘密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除及时登记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
当登记相关信息是否已通过其他方式公开、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披露
对公司或者他人可能产生的影响、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等事项。
   第五十九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
季度报告公告后十日内,将报告期内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相关登记材料报送公司
注册地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第二节 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内部审核程序
   第六十条 董事会秘书在董事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和协调信息披露暂缓和
豁免事务,公司证券部是暂缓与豁免信息披露的日常工作部门。
  公司各业务部门或子公司发生本制度所述暂缓、豁免披露事项时,相关业务
部门或子公司应在第一时间填写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事项登记审批表并附相关
事项资料和有关知情人签署的保密承诺,提交公司证券部。
  公司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登记入档,董事长签字
确认。公司应妥善保管有关登记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六十一条    暂缓或豁免披露申请未获董事会秘书审核通过或董事长审
批的,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以及
本制度的规定及时对外披露信息。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
免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
  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
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
  董事会秘书登记的事项一般包括:
  (一)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事项内容;
  (二)暂缓或豁免披露的原因和依据;
  (三)暂缓披露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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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暂缓或豁免事项的知情人名单;
  (五)相关内幕人士的书面保密承诺;
  (六)暂缓或豁免事项的内部审批流程等。
             第五章 信息披露工作的职责与管理制度
         第一节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职责
     第六十三条   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是信息披
露的主要责任人,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
作。
     第六十四条   证券部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日常工作部门,在董事会秘书
直接领导下,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
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
情况。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
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
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六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公司披
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
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二节   董事和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
持、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证券部履行职责提供
工作便利,董事会和公司经营层应当确保董事会秘书能够第一时间获悉公司重大
信息,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公平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定期对本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
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六十九条   董事应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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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信息披露决策所
需要的资料;董事在知悉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及时报告公司董事会,同
时知会董事会秘书。
   第七十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
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
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
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项、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同时知会董事会秘书。
   第七十二条     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的负责人应及时提供或报告本制度
所要求的各类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协助董事会秘书完成相关信息的披露;负责其所在部门或公司的信息保密工作。
   第七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披露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节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和保管制度
   第七十四条     证券部负责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董事会秘
书是第一负责人,证券事务代表具体负责档案管理事务。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职责
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证券部应当予以妥善保管。
   第七十六条     证券部负责保管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
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股东会决议和记录、董事会决议和记
录、审计委员会决议和记录等资料原件,保管期限为十年以上。
   第七十七条     涉及查阅经公告的信息披露文件,经董事会秘书批准,证券
部负责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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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七十八条   定期报告的草拟、审核、通报、发布程序:
  (一)报告期结束后,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及时编制定期报
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三)审计委员会负责事前审核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四)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五)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进展情况,出
现可能影响定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定期报告披露
前,董事会秘书应当将定期报告文稿通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九条   临时公告的草拟、审核、通报、发布程序:
  (一)由证券部负责草拟,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
  (二)涉及收购、出售资产、关联交易、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按《公
司章程》及相关规定,分别提请公司专门委员会(如需)、董事会、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如需)、股东会审批;经审批后,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
  (三)临时公告应当及时通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十条 未公开信息的报告、流转、审核、披露程序: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获悉重大信息应在 24 小时内报告公司董事长并
同时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应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的
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各部门和下属公司负责人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董事会秘书报告与本部
门、本公司相关的重大信息;公司对外签署的涉及重大信息的合同、意向书、备
忘录等文件在签署前应当知会董事会秘书,并经董事会秘书确认,因特殊情况不
能事前确认的,应当在相关文件签署后立即报送董事会秘书和证券部。
  前述报告应以书面、电话、电子邮件、口头等形式进行报告,但董事会秘书
认为有必要时,报告人应提供书面形式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与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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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相关的协议或合同、政府批文、法律法规、法院判决及情况介绍等。报告人
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董事会秘书评估、审核相关材料,认为确需尽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应立即组织证券部起草信息披露文件初稿交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总经理)审定;
需履行审批程序的,尽快提交专门委员会(如需)、董事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如需)、股东会审批。
  (三)董事会秘书将审定或审批的信息披露文件按照相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
公开披露或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开披露。上述事项发生
重大进展或变化的,相关人员应及时报告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及
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八十一条   公司向证券监管部门报送报告的草拟、审核、通报程序:向
证券监管部门报送的报告,由公司证券部负责草拟,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
     第八十二条   公司有关部门对于是否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有疑问时,应及时
向董事会秘书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咨询。
     第八十三条   公司信息发布应当遵循以下流程:
  (一)证券部制作信息披露文件;
  (二)董事会秘书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核;
  (三)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文件按相关规定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备
案;
  (四)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进行公
告;
  (五)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
会公众查阅;
  (六)证券部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进行归档保存。
     第八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接到证券监管部门的质询或查询后,应及时报告
公司董事长,并与涉及的相关部门(公司)联系、核实后,如实向证券监管部门
报告。如有必要,由董事会秘书组织证券部起草相关文件,提交董事长审定后,
向证券监管部门进行回复。
     第八十五条   公司相关部门草拟内部刊物、内部通讯及对外宣传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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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初稿应提交董事会秘书审核后方可定稿、发布,防止在宣传性文件中泄露公司
未经披露的重大信息。
             第七章 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及保密责任
     第八十六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对本制度第三章所列的公司信息没有公
告前,对其知晓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
露,也不得利用该等内幕信息买卖公司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或者泄露该信息,
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述内幕知情人员系指《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
定的有关人员。
     第八十七条   公司应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对其了解和
掌握的公司未公开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
露。
     第八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为公司信息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副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为分管业务范围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和下
属公司负责人为各部门、下属公司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十九条   当有关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
息予以披露。
        第八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九十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
制制度及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
的泄露。
     第九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管
理和会计核算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具体程序及监督流程按公司制定的《内部审计
制度》规定执行。
       第九章   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信息沟通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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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负责人,未经董事会
秘书同意,任何人不得进行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具体规则按公司制定的《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执
行。
     第九十三条   证券部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档案的建立、健全、保管等
工作,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
交流内容等。
  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应当按照投资者关系管理的方式进行分类,将相关记
录、现场录音、演示文稿、活动中提供的文档(如有)等文件资料存档并妥善保
管,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3 年。
         第十章   责任追究机制以及对违规人员的处理措施
     第九十四条   由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
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给予该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解除其
职务等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赔偿要求。
     第九十五条   公司各部门、下属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事项而未及时
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露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疏漏、
误导,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董事会秘书有权建议董事会
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九十六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上海
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批评或处罚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对本制度及其实施情况
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有关的责任人及时进行纪律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的“第一时间”是指与应披露信息有关事项发生
的当日。
     第九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的“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上市规则》
和/或本制度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九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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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一百〇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时亦
同。
     第一百〇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相抵触时,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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