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利扬芯片测试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5 年 9 月)
广东利扬芯片测试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利扬芯片测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
资金管理,募集资金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
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
(以下简称“《监管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广东利扬芯片测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
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监管,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
的资金监管。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
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应当
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
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并应立即按照公开信息披露所承诺
的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
第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
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
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内部控制
制度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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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
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
不得利用公司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六条 非经公司股东会依法作出决议,任何人无权改变公司公开披露募集
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
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
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认为募集资金的数额较大,并且结合投资项目的信贷安排确有必要在一
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的,应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督的原则,同一投资项目
的资金须在同一专用账户存储,但专用账户数不能超过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
所或结算机构限制的户数。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
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
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开设多个募集资金专用银行账户的,应当按同一募集资金运用
项目的资金在同一专用账户存储的原则进行安排。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
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应当
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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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
(三)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五)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
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
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
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十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
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
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本章规定。公司及
保荐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
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
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
能力和创新能力。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 号》对公司发行股份、可转换公司债券
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
当利益。
第十四条 公司的募集资金使用应专款专用,公司财务中心应当对募集资金
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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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
度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由分管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总经理核准,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使用募集资金超出计划进度时,超出额度在计划额度 10%以
内(含 10%)时,由总经理办公会决定;超过额度在计划额度 10%以上时,由董
事会审批。
第十七条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况。
第十八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
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
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
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
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集资金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
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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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
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
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
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
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
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
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
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
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
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
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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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
临亏损等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
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
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
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
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
实际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
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
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
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科
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
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司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
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
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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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0 万的,可以免于依照前款规定履
行程序,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
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
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
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相关意见的合理性。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
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
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募集资金,
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
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
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
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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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
关规则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
换的情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
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
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的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述规定提交检查结果
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
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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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
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际管理与使用情
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募集
资金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监
管指引》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
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解释具体原因。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
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
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
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
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
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
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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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保荐机构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
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
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制
度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除
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外,公司也将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人员进行处
罚,包括降低其薪酬标准、免去其职务等,并可依法要求其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
失,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开始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如需修改时,提请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制度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募集资金管
理规定的变化而适时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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