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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股字[2025]A0485 号
致: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并见
证贵公司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
“《股东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
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法
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内蒙古蒙电华能热
电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
序、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性发表意见,不对本次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及该等议
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表意见;
网络投票结果均由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予以认证;
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
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
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
《股东会规则》
《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
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
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
经查验,本次会议由贵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召开并由董事会召
集。贵公司董事会于2025年9月11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及
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公开发布了《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
司关于召开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该会议通
知载明了本次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召开方式、审议事项、出席对象、股权登记日及
会议登记方式等事项。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
贵公司本次会议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本次会议的现场会议于2025年9月26日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工艺厂巷电力
科技楼三楼会议室如期召开,由贵公司董事长高原主持。本次会议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
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9:15-9:25,9:30-11:30,13:00-15:00;
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经查验,贵公司本
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及会议内容均与会议通知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综上所述,贵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
文件、《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本次会议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股
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人资格。
根据现场出席会议股东代理人提交的股东授权委托书、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反
馈的网络投票统计结果、截至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等资料,并经贵公司及本
所律师查验确认,本次会议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合计854人,代
表股份3,619,142,007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5.4497%。
除贵公司股东(股东代理人)外,列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还包括贵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经查验,上述现场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已由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认证。
三、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查验,本次会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股东会规则》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对贵公司已公告的会议通知中所列明的全部议案进行了逐项审议,表
决结果如下:
(一)表决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附件并取消监事会的议案》
同意3,580,360,866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反对37,031,741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弃权1,749,40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0484%。
同意3,609,178,364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反对8,158,943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2254%;
弃权1,804,70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0500%。
同意3,609,249,064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反对8,160,243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2254%;
弃权1,732,70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0480%。
(二)表决通过了《关于修订<独立董事工作细则>的议案》
同意3,609,242,064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反对8,184,343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2261%;
弃权1,715,60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0.0475%。
本所律师与现场推举的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现场会议表决票当场清点,
经与网络投票表决结果合并统计、确定最终表决结果后予以公布。其中,贵公司对相关
议案的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公开披露单独计票结果。
经查验,上述第1项议案经出席本次会议的非关联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综上所述,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的召集
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以及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贰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