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恒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五年九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济南恒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由济南世纪华泰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701007874072767。
第三条 公司于 2020 年 6 月 1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2020】1173 号文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000.27 万股,
于 2020 年 7 月 14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济南恒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NIUTECH ENVIRONMENT TECHNOLOGY CORPORATION
第五条 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海棠路 9889 号
邮政编码:2500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80,010,733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董事会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客户需求为导向,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技术
创新为动力,以现代管理为依托,努力实现股东合理回报,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为建
设创新型国家贡献力量。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技术开发和生产;高分子聚
合废弃物热分解技术研发与装备制造;生产废橡胶、废塑料、污油泥、废矿物油、煤
焦油渣、市政污泥、工业固废、危废、生活垃圾、生物质工业连续化裂解环保装备;
油品净化技术研发及装备制造;裂解炭黑应用技术研发及设备生产销售;销售本公司
生产的产品并提供技术咨询与服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贸易;自有房屋租赁(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
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姓名/名称、认购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时
间为:
认购股份数 持股比例
序号 发起人姓名/名称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万股) (%)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
企业(有限合伙)
世纪华泰国际有限
公司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
企业(有限合伙)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
企业(有限合伙)
合计 3,000 100.00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8001.0733 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
资、担保、或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
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
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核实后予
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
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
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
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
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本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
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二) 对外投资(购买银行低风险理财产品除外);
(三)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 债权、债务重组;
(十)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百分之五
十以上;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超过 500 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
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
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本章节所述的“市值”,是指交易前十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上述规定。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分期交易的实际发生情况。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
当按照其中单项金额,适用上述规定。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
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四十九条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
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章程第四十八条。
已经按照本章程第四十八条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五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
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除前述需由股东会审批之外的对外担保事项。对于董事会权
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其他相关管理人员,根据其责任的大小,给与相应的批评、罚款、免职等处分。并同
时接受监管部门的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处理。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
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章程第五十条第(一)、(四)、
(五)项的规定,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
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或市值百分之一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
券服务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
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董事会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六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以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七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七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应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九条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
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八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八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八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 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九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
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会声明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董事会未做提醒、股
东也没有主动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
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关联交易
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九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 董事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议案。单独或合计持股百分之
一以上的股东、审计委员会可以向董事会书面提名董事的候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
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 上市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
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
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
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
作出公开声明;
(三) 董事会应当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九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
累积投票制。公司选举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
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第九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
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〇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
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
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〇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于会议结束后即行就
任或于会议决议中注明的时间就任。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
届满;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独立董事因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
合本章程或公司相关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
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
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二) 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 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
险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应当审
慎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七) 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
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
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
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请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公司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
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
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辞职报告生效后的三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两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
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它义务的持续期间
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其
中独立董事三人。公司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七)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百分之十以上;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百分之十
以上;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
且超过 100 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本章程所述交易未达到本条所列任一标准的,由公司总经理审议决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除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一百二十一条 除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
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一)与关联自然
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易;(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百分之零点一以上的交易,且超过三百万元。
公司发生本章程所述关联交易未达到本条所列任一标准的,由公司总经理审议决
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
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应当采取书面通知(包括专人送达、邮
寄、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于会议召开五日以前送达全体董事。如发生紧急情况,
可以以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书面通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至(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
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或投票表决。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
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者
其他方式召开。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
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上市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 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
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成员由公司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
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
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若
干名、财务总监 1 名、董事会秘书 1 名,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对总经理负责,向其汇报工作,并根据分派业务范围履行相关职责。
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董事长指定一名副总经理代为履行。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
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在兼顾股东利益和公司可持续发展
的基础上,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条件和要求进行分配。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和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公司出现
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一)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
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二) 资产负债率高于百分之六十五;
(三) 经营性现金流为负;
(四) 董事会认为其他会影响公司战略规划或经营目标实现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 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施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保持政策的
连续性、合理性和稳定性。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
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论证和调整过程中应当
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
(二) 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
分配利润;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三) 股票股利的条件:若当年实现的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快速增长,且董事会认
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公司董事会可提出发放股票股利的利润分
配方案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 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和期间间隔:
会可以根据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
中期分红。
同时满足如下条件时,公司当年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且每年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具体分红比例依据公司现金
流、财务状况、未来发展规划和投资项目等确定:①公司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
为正值;②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③公司
未来十二个月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
④公司不存在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
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的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百分之八十;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③公司发展阶段属
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
按照前款第③项规定处理。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情形之一:(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元;(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
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五) 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与程序
公司每年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
需求情况提出、拟定。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
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会
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互动平台、公司网站、接
听投资者电话、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
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审计委员会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
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
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六)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
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
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公司当年盈利但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分红
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将保持股利分配政策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保证现金
分红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会审
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如遇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现行政策与公司生
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实发生冲突,或有权部门下发利润分配相
关新规定的,董事会应以保护股东权益为原则拟定利润分配调整政策,并在股东会提
案中详细论证并说明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相关议案由公司董事会提出, 经公司审计委员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
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
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七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
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
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十日通知
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专人送
达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
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电子邮件进入收件人指定电
子邮件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等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
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
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
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
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
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
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六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均含本数;
“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各附件
内容与本章程不一致的,以本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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