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誉环保: 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9-26 19: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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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南恒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济南恒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
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股东会职责和程序,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及《济南恒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
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公司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九条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
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
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
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本章节所述的“市值”,是指交易前十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第八条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本规则第七
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分期交易的实际发生情况。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
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规则第六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九条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
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规则第七条。
  已经按照本规则第六条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规则第七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
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
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
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
  第十一条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
当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规则第七条。
  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
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规则第六条。
  第十二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或优
先受让权,导致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
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规则第七条     。
  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未导
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照公司所
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规则第七条   。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
者出资金额,适用本规则第七条 。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前三款规
定。
  第十三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十;
  (四)本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
定。
  第十四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
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
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市值的比例,适用本规则第七条。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五条   公司发生租入资产或者受托管理资产交易的,应当以租金或
者收入为计算基础,适用本规则第七条第(四)项。
  公司发生租出资产或者委托他人管理资产交易的,应当以总资产额、租金收
入或者管理费为计算基础,适用本规则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
  受托经营、租入资产或者委托他人管理、租出资产,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的,应当视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第十六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除应当披露
并参照本规则第十条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十八条   公司下列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五)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
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
以豁免适用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
规定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百分之一以上的交易,且超过三千万元,应当比照本规
则第十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第二十三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二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二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不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三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
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并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
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三十九条   个人股东应当持身份证、股票账户卡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
份证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四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四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四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四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 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
东须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会声明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董事会未做
提醒、股东也没有主动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召集人应
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关联
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五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 董事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议案。单独或合计持股百
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审计委员会可以向董事会书面提名董事的候选人,由董事会
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依法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独
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
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
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
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三) 董事会应当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上市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
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
用累计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
进行。
  第五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者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
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
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六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六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
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会审计委员会办理的事项,直接
由审计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
定就任。
  第六十九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
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
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七十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七十二条    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
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
站上公布。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均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上海证券
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为准。
  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
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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