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动力: 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9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9-19 19: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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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动力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绿色动力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绿色动力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股
东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公司股东会的职责权限,规范其组织、行为,保证股
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股东会的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
下简称“《公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及《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绿色动力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本议事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会,对公司、股东、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代
理人、公司董事以及列席股东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股东会一般规定
  第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
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的股东以书面
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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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召集人通知的其他
具体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
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东在通过
电子通信方式出席的股东会上,均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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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审议批准本议事规则第八条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1%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或公
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关连方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七)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的担保。
  第九条 对于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
项的决策权。除前述事项外,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
股东会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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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
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授权
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议和召集
  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在一股一票的基准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不
包括库存股份)的股东,有权按照下列程序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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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
       股东会,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前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上述提议股东的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
       求日计算。
  (二)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三)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的股
       东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出请求。
  (四)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五)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
       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六)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不包括库
       存股份)。召集股东或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股东依本章规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应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相应证券交易所备案。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对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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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审计与风险管理委
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并
在符合《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
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根据《公司法》及《香
港上市规则》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
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
于会议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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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内,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十七条 股东会不得决定通知未载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四)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股东;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监管机构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连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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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股东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
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或者在
符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的前提下,于公司网站或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
交易所指定网站上发布。对内资股股东,股东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于会议召开前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
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
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就前述事项
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
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
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
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 该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
  (二) 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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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除适用的证券上市规则或其他证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举手或
       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
       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如该股东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简称
“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该等人士(一个或以
上)在任何股东会担任其代表;但是,如经此授权一名以上的人士,授权书应载
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票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有权代认可
结算所行使该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可以行使的权利,犹如该股东是公司的个人
股东,享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如该法人股东已委派代表出席会议,则视为亲自出席(如
股东为香港不时制定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除外)。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
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
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
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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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二十六条 授权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 24
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 24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和授权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七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同意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
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
  第二十八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
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
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授权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席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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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应由副董事长(本议事规则有关副董事长的规定仅在设立副董
事长的情形下适用,下同)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
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公司未设置副
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如果过半数的董事不能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并担任会
议主席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选举一人担任会议主席;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
法选举主席,应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
任会议主席。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
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
会成员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如
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席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席,继续开会。
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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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应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会议主席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按照适用的法律、
法规及上市规则的规定,向有关监管机关及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购回并以库存方式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简称“库存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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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或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上市规则要求的前提下,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关连交易事项时,如果适用的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
上市地的上市规则有要求,则关联/关连股东不应参加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关连股
东的表决情况。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
则的规定,若任何股东就任何个别的决议案须放弃表决或被限制只可投同意票或
只可投反对票时,该股东须按照该规定放弃表决权或投票;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
限制的由股东(或其代理人)所作的表决均不计入表决结果。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
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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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的,或者股
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四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连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同
时委任公司的审计师、H 股股票登记机构或者有资格担任审计师的外部会计师
作为计票的监票人,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它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三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第四十四条 本议事规则 0 关于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中,第(一)、
                                (二)、
                                   (三)、
(六)、
   (七)、
      (九)、
         (十一)所列事项,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应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本议事规则 0 关于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中,第(四)、
                                (五)、
                                   (八)、
(十)所列事项,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或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应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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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通过。第(十三)所列事项按照股东提案的具体内容分别适用前述关于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席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并载入会议记录。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八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席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立即组织
点票。股东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主席、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
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席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内资股股东及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如有))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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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条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
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 7 日内把复印件送
出。
  第五十一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
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
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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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会后事项及公告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在会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公司股票上市地交易所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上报会议决议、
会议记录等有关材料(如需),办理在指定媒体上的公告事务。公告内容应符合
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
通过之日。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制定,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经股东会批准
之日起生效;本议事规则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经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八条 本议事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
上市地的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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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议事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
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条 本议事规则由股东会授权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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