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林业: 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9-18 20:0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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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年 9 月 18 日经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六章    公司党组织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    通知、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第—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其
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福建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闽体改〔1993〕132 号
文批准,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在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
册,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4259X。
  第三条     公司于 1996 年 9 月 6 日经福建省证券委员会“闽证
委〔1996〕11 号”文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950
万股(其中 89 万股配售给公司职工),于 1996 年 12 月 6 日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Fujian Yongan Forestry (Group) Joint-stock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东路 819 号
           邮政编码:3660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3668.3929 万元。
  第七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 50 年。
                                                   — 1 —
  第八条    董事长是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 日
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
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
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总法律顾问。
 — 2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
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围绕“双碳”战略目标,坚持科
技创新、绿色生态,聚焦林业产业链,致力于成为国内一流林业
综合上市公司。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般项目:竹材采运;生物质能技术服务;农林废物资源化
无害化利用技术研发;发酵过程优化技术研发;生物有机肥料研
发;复合微生物肥料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
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木材加工;木材销售;竹制品制
造;竹制品销售;人造板制造;人造板销售;树木种植经营;园
艺产品种植;园艺产品销售;货物进出口;机械设备租赁;住房
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
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项目:木材采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
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
许可证件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3 —
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
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
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总公司、
永安市林产化工厂及三明市林业总公司,认购的股份数分别为
公司以资产方式于 1993 年 10 月出资,永安市林产化工厂以资产
方式于 1993 年 10 月出资,三明市林业总公司以现金方式于 1993
年 10 月出资。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63,030 万股、面额
股的每股金额为 1 元。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33,668.3929 万股,公
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
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4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 5 —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 6 —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
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
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7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
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
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
 — 8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
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 9 —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
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 10 —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
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11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
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
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
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
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
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 12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
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 13 —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以下交易事项〔包括:购买、出售资
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租入或者租出
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
或者债务重组;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
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为准;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
  — 14 —
额超过 500 万元;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
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15 —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
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
通过。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事项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对
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公司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 1 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
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
会指定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也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 16 —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
为出席。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
公告。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17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 18 —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 19 —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
 — 20 —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
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21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
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持有
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 22 —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
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 23 —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
批准。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 24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25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26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27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 2 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达到 30%及
以上时,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公司在董事选举中采用累积投票制时,公司非独立董事和独
立董事的选举实行分开投票。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如下:
     (一)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公司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有与
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
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人数;
     (二)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对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股东既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向一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
人,由所得选票代表表决票数较多者当选为董事。但股东累计投
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票数,否则视为弃权;
     (三)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
 — 28 —
董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董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确定最
终董事人选;
     (四)若出现 2 名以上董事候选人票数相同,且按得票多少
排序造成当选董事人数超过应选董事人数的;或董事候选人得票
数未达到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半数时,分别按以下情况
处理:
数未达到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半数时,应重新进行选举;
造成当选董事人数超过应选董事人数,或排名最后的 2 名以上可
当选董事候选人得票数未达到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半
数时,排名在前的合格董事候选人自动当选,剩余董事候选人再
重新进行选举。上述选举按得票从多到少依次产生当选董事,若
经股东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到应选董事人数的,由下次股东会补
选;
事人数的,原任董事不能离任,董事会应在 15 天内开会,再次
召集股东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候选人,前次股东会产生的新当
选董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董事人数达到公司章
程规定的人数时方开始就任。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 29 —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
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
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 30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
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
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
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
股东会结束之时立即就任。
                          — 31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
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 32 —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
其履职。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
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
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 6 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有 1 名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职工代表
担任董事的名额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六分之一。董事会
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 33 —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34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
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
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应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
会予以撤换。
                          — 35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职。董事辞职应
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
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
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
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
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
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
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
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
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
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
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
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36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设
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的重
大举措;
  (二)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三)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四)制订公司战略和发展规划;
  (五)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
券及上市方案;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九)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 37 —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贷款、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负责公司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
  (十二)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法律顾问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三)决定董事会向经理层授权的管理制度、董事会授权
方案;
  (十四)根据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授权董事长
与各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任期目标责任书》等;
  (十五)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六)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七)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八)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十九)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
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 38 —
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作为本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董事会就相关事项的
决策权限为:
  (一)审议并决定公司或者公司控股子公司达到下述标准之
一且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交易事项:
以较高者为准;
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
                             — 39 —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100 万元人民币;
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
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
  上述交易事项的定义同本章程第四十六条中对于交易事项
的定义。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
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
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上述
规定。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
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
过投资额度;
  (二)审议并决定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10%的事项且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
(十三)项规定的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三)审议并决定公司或者公司控股子公司未达到本章程第
四十七条规定的股东会审议标准的担保事项。
  公司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
  — 40 —
议;
     (四)审议并决定公司或者公司控股子公司未达到股东会审
议标准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
决议;
     (五)审议并决定公司或者公司控股子公司达到下述标准之
一且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超过 30 万元
人民币;
一标的或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
额)超过 300 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超过 0.5%的交易。
     (六)审议公司或者公司控股子公司单笔金额超过 5 亿元人
民币的贷款(资产抵押)申请;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
交易所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由董事会审议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及时向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传达党中央、国务院、
国资委等相关单位关于企业改革发展的部署和有关部门的要求,
                             — 41 —
通报有关监督检查中指出企业存在的问题;
     (二)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确定董事会会
议议题,对拟提交董事会讨论的有关议案进行初步审核,决定是
否提交董事会讨论;领导董事会下设的各工作机构的活动;
     (三)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
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提名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人选,交董事会讨论决
定;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
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或电子通信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 42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
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
为:书面或电子通信;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 1 日。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
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现场记名投
票表决或电子通信记名投票表决。
                              — 43 —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
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
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
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
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
(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
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 44 —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
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
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
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
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 45 —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
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
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
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 46 —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
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
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
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47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
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
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
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
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
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48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4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3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 49 —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
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发展、提名、薪酬与
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
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战略发展委员会委员由 5 名董事组成,委
员由董事长、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以上
提名,并由董事会会议选举产生。
  第一百三十九条 战略发展委员会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公司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
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委员会委员由 4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提名委员会委员由董事长、二分之一以上独立
董事或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以上提名,并由董事会会议选举产生。
 — 50 —
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委员由 5 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委员由董事长、二
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以上提名,并由董事
会会议选举产生。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
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
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
划;
                             — 51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   公司党组织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根据《公司法》和《党章》规定,公司设
立中国共产党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
下简称“公司党委”)和中国共产党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纪委”)。公司党委发
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
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党委根据《党章》等党内法规履行职
责:
     (一)加强企业党的政治建设,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
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
线方针政策,督促、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
在本企业贯彻落实;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
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党委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
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
名人选;会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提出
 — 52 —
意见建议;
  (三)研究讨论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
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或建议;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经营管
理层依法履职;
  (四)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公司纪
委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
  (五)加强公司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领导公司思想
政治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工作,推进企业文化、精神文明
建设工作;
  (七)研究其他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党委参与决策的主要程序:
  (一)党委先议。党委召开会议,对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
拟决策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形成纪要;
对不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或可能损害国家、
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党委应提出撤销或缓
议该决策事项的意见,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应予采纳;党委认
为另有需要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决策的重大问题,可向董事会、
总经理办公会提出;
  (二)会前沟通。进入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尤其是任董事
长或总经理的党委委员,要在议案正式提交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
会前就党委的有关意见和建议与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其他成员
进行沟通;
                             — 53 —
  (三)会上表达。进入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的党委委员在
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决策时,要充分表达党委研究的意见和建
议,并将决策情况及时向党委报告。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纪委协助公司党委加强党风廉政建
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
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委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
经营管理层,董事会、经营管理层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
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公司党委。原则上党委书记、董事长由同一人
担任。
  公司党委和纪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组织批
复设置,并按照《党章》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 54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的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负责组织领导企业内部控制的日常运行;
  (六)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以外的管理人员;
  (九)根据董事会授权,代表公司对外处理业务;
  (十)决定公司行使所投资企业股东权利所涉及的经营管
理事项;
  (十一)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
                            — 55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
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
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提请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根据总经理的安排,各自履
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
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56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
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
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57 —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
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公司实行积极
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依据相关规定
根据可供分配给股东的利润进行股利分配。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保
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
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当公司在弥补亏损、足额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后,
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
均可分配利润的 30%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
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
的派发事项。
 — 58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
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
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
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
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
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59 —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
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
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
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第九章   通知、公告
                 第一节   通知
  — 60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或电子通信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
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通知或
电子通信通知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4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
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
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监会确定的《证券时报》
《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等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61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
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
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与持股 90%以上的子公司合并,被合
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
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公司合并支付
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前述
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
等中国证监会确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
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证券时报》
  — 62 —
《中国证券报》等中国证监会确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
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等中国证监
会确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
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
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
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63 —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
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
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
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
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
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 64 —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 65 —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
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 66 —
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
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
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零六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
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67 —
     第二百零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
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零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
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近一次
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的“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68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并实施。2024 年 5 月 21 日公司 2023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的《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永林股份〔2024〕
                                 — 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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