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美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山西美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以下简称“《监管规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
称“《监管指引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
况,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
集的资金。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按照有关规定执
行。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所募集的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
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等发行申请文件的承诺相一
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
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制度。
第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募投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
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
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
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或该专户总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
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
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备
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
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报深交所备案后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 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及使用时,应当严格遵守公司资金管理制
度、审批流程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申请和审批手续。
具体使用部门按照发行申请文件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及进度的要求,制定
募集资金使用预算后向公司财务管理部递交募集资金使用申请,经公司相关决策程
序审议通过后执行。
公司在募投项目实施期间,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募投项目所需资金,应
当按如下要求进行操作:a)业务部门根据募投项目进度及相关采购情况确定付款
需求后提交付款申请流程,并按照募集资金支付的有关审批程序进行审批;b)财
务部门根据审批后的付款流程并结合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相关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承
兑汇票支付,逐笔统计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募投项目的款项,定期汇总使用银
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募投项目资金明细表并抄送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将以银行承
兑汇票支付的募投项目所使用的款项从相应的募集资金专户等额转入公司一般结
算账户。
募集资金具体支出时,由具体使用部门提出申请,经其负责人签字后报财务管
理部,财务管理部经理按照募集资金使用预算审核后,逐级由财务负责人(财务总
监)、总经理(总裁)、董事长签批后予以付款。超过董事长授权范围的,应报董
事会审批;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股东会审批。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向公司证券事务部至少每季度提供一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
况说明,说明应当包含与已公开披露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的对比分析。
公司项目部门应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资金应用、项目进度、项目工程质量等
进行检查、监督,并建立项目档案。
第九条 公司须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不得擅自
改变用途。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证
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
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进
行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对该项目
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重新评估或估算,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
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如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
相关计划金额50%;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
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
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
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
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
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公司原则上
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
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
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
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四条 为避免资金闲置,充分发挥其效益,经董事会批准,并进行公开信
息披露,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
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三)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
投资。
第十五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在两个交易日内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金额、净额及投资
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
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
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
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
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十六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履行相应程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
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的,可
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
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
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
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
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性
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
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
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节余资金,将部分募
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
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二)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进行现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
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
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
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
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
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
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说明超募资金
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
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
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
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
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及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超过董事会
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
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拟变更后的
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
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两个交易
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
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
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
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在两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
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
全,不得操纵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募集资金的日常管理,对涉及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
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投项目的投入等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
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没
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
告后两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违规情
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
资金的基本情况和《监管指引1号》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公司应当将会
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的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
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
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相关规定编制以及是否
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和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
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
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保
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募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
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集资金用
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包括但
不限于实现该项资产的盈利预测以及募集资产后上市公司的盈利预测。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相关规则要求,对公司募集
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监督,在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
开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
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
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
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
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
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者
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
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五条 相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
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记过、解
除职务等处分,情节严重的,公司应上报上级监管部门予以查处。对于因此给公司
造成的损失,相关人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政府规范性文件指引
有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政府规范性文件指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亦同。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属公司董事会。
山西美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零二五年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