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人力: 北京人力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9-17 18: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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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国际人力资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国际人力资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提高募集资金使
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
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
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
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
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
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 号》对公司发行股份、可转
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规范
运作》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
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
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应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条 未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或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而未履
行法定批准程序,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根据法律、法
规的规定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
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制度规定。公司及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
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
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
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
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
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
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
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
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
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
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
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
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
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
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坚持周密计划、规范运作、公开透明
的原则。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
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的用途。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须由有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根据
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申请、分级审批。募集资金使用的决策程序、
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参照公司内控制度和证券监管部门相
关管理制度执行。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不得
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
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
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
见第 18 号》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
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
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
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
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公司募投项
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
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
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
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
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
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
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
《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募集资金到
位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
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
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
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第十四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
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
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
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的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
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
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开立或注销产品专
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
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
亏损等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
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
金专户,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
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
会会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或者低于该项目募
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
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履行相应程
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
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
告中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
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
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
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
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
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
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
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
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
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
息。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
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
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其他情
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中介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
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
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
或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由董
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变更后的募集资金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
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
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
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取得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
(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按照
《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
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
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
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
 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
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
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
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
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并公
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
有)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
编制、审议并披露《募集资金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
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制度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
况。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
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冲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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