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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
康达股会字 2025 第 0409 号
二〇二五年九月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
康达股会字 2025 第 0409 号
致: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
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或“本次会议”)现场会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
下简称“《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长春一东离合器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
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
见。
关于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谨作如下声明:
(1)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就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
序、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进行核查
和见证后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会议所审议议案的内容以及其所涉及的事实和
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发表意见。
(2)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以及本《法律意
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
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
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公司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并承诺,其所发布或提供的与本次会议
法律意见书
有关的文件、资料、说明和其他信息(以下合称“文件”)均真实、准确、完整,
相关副本或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发布或提供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4)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必备文
件予以公告,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其用作其他任何
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
本次会议经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同意召开,由董事会召集。
了《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股东大会通知》载明了本次会议现场会议
召开的时间、地点,网络投票的时间及具体操作流程,有权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
股权登记日及登记方式、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同时列明了本次会议的审
议事项。
经核查,召集人已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发出了会议通知,
通知时间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股权登记日为 2025
年 9 月 9 日。
本次会议的现场会议于 2025 年 9 月 16 日 14 点 00 分在长春市高新区超然街
本次会议网络投票时间: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
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 2025 年 9 月 16 日上午 9:15-9:25,9:30-11:30 和下午
法律意见书
经验证,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
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人
根据公司于 2025 年 8 月 28 日公告的《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
司董事会召集。
本所律师认为:董事会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二)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资格
根据《股东大会通知》,有权参加本次会议的人员为截至 2025 年 9 月 9 日
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
委托代理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聘请的律师。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现场表决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共计 1 名,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共计 33,963,948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 24%;根据上证
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结果,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现场表决和网络投
票表决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共计 183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数共计
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所律师。
根据出席本次会议现场会议的股东签名、授权委托书、相关股东身份证明文
件、截至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验证,出席现场会
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持有出席会议的合法证明;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表决
的股东,由上海证券交易所身份验证机构验证其股东资格。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出席人员均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等人员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
经验证,本次会议履行了以下表决程序:
式进行了表决,并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以及本所律师共
同进行计票、监票,现场会议表决票当场清点、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网络投票的投票总数的统计结果。现场会议的书面记名投票及网络投票结束后,
本次会议的监票人、计票人将两项表决结果进行了合并统计,并对相关议案中小
投资者的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披露表决结果。
股东大会未对《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
(二)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
本次会议就《股东大会通知》载明的如下议案进行了表决并审议通过,议案
均采用非累积投票方式表决,表决结果如下: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74,971,850 股同意,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
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287%;165,200 股反对,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
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197%;38,700 股弃权,占出席本次
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516%。
出席本次会议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同意 1,037,2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3.5710%;反对 165,2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3.3107%;弃权 38,7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1183%。
本议案为特别决议议案,已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法律意见书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74,972,150 股同意,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
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291%;164,900 股反对,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
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193%;38,700 股弃权,占出席本次
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516%。
出席本次会议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同意 1,037,5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3.5951%;反对 164,9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3.2866%;弃权 38,7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1183%。
本议案为特别决议议案,已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74,941,950 股同意,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
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6889%;164,900 股反对,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
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193%;68,900 股弃权,占出席本次
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918%。
出席本次会议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同意 1,007,3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1.1618%;反对 164,9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3.2866%;弃权 68,9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5516%。
本议案为特别决议议案,已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74,972,150 股同意,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
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291%;164,900 股反对,占出席本次会议的股
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193%;38,700 股弃权,占出席本次
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516%。
法律意见书
出席本次会议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同意 1,037,5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3.5951%;反对 164,9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3.2866%;弃权 38,7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1183%。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
会议人员、召集人的资格、相关议案的审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
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均
为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法律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