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经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信证
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参加股东会会议并参与股东会议案的审议
及表决是股东依法行使权利的主要途径。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
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法律、法
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公司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 审议下列交易事项:
资产 30%的事项;
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关联交易;
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
准;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易事项。
上述交易包括:“(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含购买、出
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
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
子公司投资等,不含自营业务的对外投资);(3)提供财务
资助(含委托贷款等);(4)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
保等);(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6)委托或者受托管理
资产和业务;(7)赠与或受赠资产;(8)债权或者债务重
组;(9)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10)签订许可协议;(11)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12)
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交易。”上述
交易涉及的指标计算标准等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上市
规则的规定界定。
(十一)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 决定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
(十三) 审议批准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等重大收入分配事
项;
(十四)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资监管制度或《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此之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在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允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股东会作出的授权决议应当明
确、具体。
第五条 除依照规定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外,公司不为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
供融资或担保。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批准:
(一)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 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 有关法律、法规允许的并且需要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外担保。
第二章 股东会的分类
第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第七条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年度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应当在该等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定
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见证,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和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一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
公告。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
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
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
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
用途。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通知应列明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
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
提案,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
东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
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
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第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通知的内容、形
式和程序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会议召开的方式、召集人;
(三)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在一次股东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
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并就作为前提的提案表决通过是
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
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时披露相关意见。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东会的
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和会议召开日
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定,不得变更。
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
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7个
工作日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
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三十一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 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 对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相关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独立董事特别职权
的情况;
(四) 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
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 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 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 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为投资者发
言、提问及与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交流提供必要的时间。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在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予以真实、准确地答复。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三) 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四) 《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
(五)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 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
券品种;
(七) 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八) 重大资产重组;
(九) 股权激励计划;
(十) 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
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第(十)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公司持有自己
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应当按照《证券
法》的规定,不得将前述股份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并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前述情况。
第四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 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联交易,召集人应及时事先通知
该关联股东,关联股东亦应及时事先通知召集人。
(二) 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
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
否属于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三) 应当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
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的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等向股东会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
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
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
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
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
以配合。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
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 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
出非职工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案,上述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
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
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
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二)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四十八条 除只有一名董事候选人的情形外,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时,或者公司股东单独或者与其关联方合并
持有公司50%以上股份时,董事的选举将实行累积投票制。
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
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规则为:
(一) 实行累积投票时,会议主持人应当于表决前向到会股东和股东代
表宣布对董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并告知累积投票时表决票数
的计算方法和选举规则。
(二)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东持有的表决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股
份数额乘以应选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
分别几个董事候选人。每一个候选董事单独计票。
(三) 董事会应根据股东会议程,事先准备专门的累积投票的选票。该
选票应当明确表明董事选举累积投票选票字样,并应注明如下事
项:会议名称;董事候选人名单;股东姓名;代理人姓名;所持
股份数;累积投票时的表决票数;投票时间。
(四) 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时,应将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分别进
行选举,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合乎规定。
(五) 董事获选的最低票数应不低于全部选票数除以候选董事人数的
平均数的一半,并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四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代理人不
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
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
况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
就任。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
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
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
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
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六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制定并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本规则的生效条
件与《公司章程》生效条件相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本规则与不时颁布的法律、法规或者经合法程序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执行。出现此种情形后,董事会应及时对本规则进行修订并报公司股
东会审议批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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