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贝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规范贝达药业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的国家秘密和档案管理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以下简称“《保
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
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公
司特制定《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以下简称“本制
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是指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陆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证券并上市。本制度适用
于公司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的全过程,包括申请阶段、审核阶段、备案阶段及上
市阶段。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合并财务报表的境内下属公司或合伙企业。
第四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
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公司秘密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根据《保密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的规定规范保护。
第五条 公司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应当根据《保密
法》规定,由有权机关确定国家秘密范围、密级、保密期限。
在执行秘密事项过程中,需要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时,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
施,并立即报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条 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公司及提供相关服务的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制度的规定
和要求,增强保守国家秘密和加强档案管理的法律意识,建立健全保密和档案工
作制度,采取必要措施落实保密和档案管理责任,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国家机关
工作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
第七条 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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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和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
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
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公司对所提供或者公开披露的文件、资料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
议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司对所提供或者公开披露的文
件、资料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有关业务主管
部门确定。
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不属于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
关工作秘密的, 公司可向各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 如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涉及国家秘密或国家机关工作秘密的,
公司应按本条前款规定履行批准、 备案程序后再行提供或者公开披露。
第八条 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
构和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披露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
成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相应程序。
第九条 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文件、 资料时, 应按照
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处理相关文件、 资料, 并就执行本制度第七条、 第八条的情
况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书面说明。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应当妥善保存上述书面说明以备查。
第十条 公司经履行相应程序后, 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提供涉
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或者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
不利影响的文件、 资料的, 双方应当依照《保密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制度规定,
签订保密协议,明确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承担的保密义务和责任。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保密及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获
取的上述文件、资料。存储、处理、传输上述文件、资料的信息系统、信息设备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向境外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
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开披露上述文件、资料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第八条有
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发现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或者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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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
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报告。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
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提供会计档案或会计档案复制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三条 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公司应当要求提供相关证券服务的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形成的工作底稿等档案应当存放在境内。需要出
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就公司境外发行证券
与上市相关活动对公司以及为公司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证
券服务机构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的,应当通过跨境监管合作机制进行,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双多边合作机制
提供必要的协助。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在配合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或境外有关主管部门检查、调查或为配合检查、调查而提供文件、资料前,应
当经中国证监会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公司应定期对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保密和档案
管理的有关事项进行自查,并可视情况要求对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执行本制
度的情况进行检查,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称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公司在自查及检查过程中,如发现任何单位、人员、组织有违反本
制度的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责令改正、通
报批评等。对于公司在自查及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公司应监督整改工作的进
展及实施情况。
对于经公司要求仍拒绝整改的单位、人员或组织,公司可向政府有关主管部
门报告。
第十七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任何单位、人员、组织违反《保
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由政府有关
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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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制度未明确规定事宜,参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相抵触时,按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执
行;同时应及时修订本制度,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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