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锡: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内蒙古兴业银锡矿业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9-11 00:1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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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内蒙古兴业银锡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内蒙古兴业银锡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内蒙古兴业银锡矿业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等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
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省)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和现行有效的《内蒙古兴业银锡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有关规定,指派律师现场出席了公司于 2025 年 9 月 10 日召开的 202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报》《证券日报》、巨潮资讯网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内蒙古兴业银锡矿业
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公告》;
报》《证券日报》、巨潮资讯网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内蒙古兴业银锡矿业
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
大会通知》);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
实并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
料、复印材料、承诺函或证明,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公司
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
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
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本
所仅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境内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
表意见。
  本所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
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
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本法律意见书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件
一并报送有关机构并公告。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
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有关
事实以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就本次股东大会涉及的相关法律事
项出具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开 202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于 2025 年 9 月 10 日召开本次股
东大会。
证券报》《证券日报》、巨潮资讯网、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等中国证监会指定信
息披露媒体刊登了《股东大会通知》。
  (二)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新城区玉龙大街 76 号兴业大厦十楼会议室召开,该现场会议由公司副董事长吉
祥主持。
票的具体时间为:2025 年 9 月 10 日 9:15—15:00。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
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与召集人资格
  (一)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法人
股东的持股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进行了核查,确认现
场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3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果,参与本次股
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325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55,203,153 股,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3.1089%;
    其中,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
股份股东以外的股东(以下简称中小投资者)共 326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综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人数共计 328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除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以外,以现场或线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
议的人员还包括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以及本所律师,公司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前述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验
证,我们无法对该等股东的资格进行核查,在该等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
股东的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本所
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或增加新议案的情形。
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了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现场
会议的表决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及本所律师共同进行了计票、监票。
系统或互联网投票系统(http://wltp.cninfo.com.cn)行使了表决权,网络投票结束
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文件。
情况,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了议案的通过情况。
  (二)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同意 540,005,173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8814%;反对 558,0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0.1032%;弃权 83,2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54%。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54,764,753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8.8427%;反对 558,000 股,占出
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71%;弃权
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502%。
  本项议案为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的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同意 540,003,773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8811%;反对 559,0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0.1034%;弃权 83,6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500 股),占出席会
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55%。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54,763,353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8.8402%;反对 559,000 股,占出
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89%;弃权
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509%。
  本项议案为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的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同意 540,003,073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8810%;反对 559,7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0.1035%;弃权 83,6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600 股),占出席会
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55%。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54,762,653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8.8389%;反对 559,700 股,占出
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102%;弃权
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509%。
  本项议案为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的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同意 529,772,141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7.9887%;反对 10,787,53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1.9953%;弃权 86,7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3,500 股),占
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6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44,531,721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0.3735%;反对 10,787,532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565%。
案》之表决结果如下:
    同意 539,974,873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8758%;反对 569,5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0.1053%;弃权 102,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1,100 股),占出
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89%。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54,734,453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8.7880%;反对 569,500 股,占出
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279%;弃权
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841%。
  相关数据合计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不等于 100%系由四舍五入造成。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
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
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贰份。
  (以下无正文,为签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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