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易信息: 卓易信息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9-11 00: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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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卓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卓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或“本公
司”)的行为,保证股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
市规则》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和《江苏卓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
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及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及董事会议事规则);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四)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应由股东会审批的上述对外担
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
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前款
第(一)(二)(五)项规定。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其中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担保行
为涉及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之情形的,应经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规则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
公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
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和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之和。
  对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
管理人员,根据其责任的大小,给与相应的批评、罚款、免职等处分。并同时接
受监管部门的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六条   股东会对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
行理财产品的除外)、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租入或租出资
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提供
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购权等)等交易事项的审批权限如下: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
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 500 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
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
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前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
报告,并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不论数额大小,均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公司章程》第五十一条以及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应当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
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以书面形式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要求之日计算。
  第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列明的其他
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电子通信方式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
开。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
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投票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董事会,或者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负责召集股东会的审
计委员会或者股东,为股东会的召集人。
  第十四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
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
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第二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期限、会议方式;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议召集人;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有关提案涉及中介机
构等发表意见的,应当作为会议资料的一部分予以披露。在股东会上拟表决的提
案中,某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
披露相关前提条件,并就该项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
特别提示。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股东会延期或取消、提案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发布公告,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
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还应当披露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代
理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席
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二)传真或邮件登记的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
本明显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
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股东或其代
理人出席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
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会议主持人应保障股东依法行使发言权。
  第四十条   对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的问题,由董事长或经理作出答复或说明,
也可以指定有关人员作出回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有权拒绝回答质询,
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讨论。
  在股东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决定暂时休
息时间。
  第四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四条   会议记录应由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会议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作为公司档案由公司董事会秘书保存。股东会记录的保
管期限为十年。
  第四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和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人应当依法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提案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该关联事
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并不得代理
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人
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代理人)、
出席会议审计委员会成员也可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要求
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
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
东会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确定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
投票。如有前述情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形。
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且由出席会
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予以监督。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该关联交易涉及本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投票,应当由两名以上的非关联股东代表和一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及表决结果。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的表决无效。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此
给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
责任。
  第五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或董事会提名,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是否删除审计委员会)、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提名,依
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
  (三)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候
选人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以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
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有关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
基本情况。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核。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前述累积投
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获选董事分别按应选董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
定。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作出通过选举
决议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
行表决。
  第五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与会股东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一,并在签名处签名。未做选择或者
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有关股东重新选择,拒不选择的,
视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股东仅对股东会部分议案进行网络投票的,视为出席本次股东会,其所持表
决权数纳入出席本次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数计算。该股东未表决或不符合证券
交易所网络投票业务规则要求投票的议案,其所持表决权数按照弃权计算。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股东会现场
结束前,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第六十一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会议召开
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
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等。
  第六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七章 会后事项
  第六十七条    会议签到簿、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表决统计资料、记
录、纪要、决议、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保管。
               第八章 规则的修改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修改本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法
规或规范性文件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
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七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拟定,公司股东
会审议批准。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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