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蕾奥规划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蕾奥规划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
《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 10 号——股份变动管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8
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简称“《自律监管指引第 18 号》”)
和《深圳市蕾奥规划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等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事务代表及本制度第
十九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及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管理。
本制度所指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财务总监。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比例、持有期限、变动方式、变动价格等
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第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所持公司股份,是指登记
在其名下的所有公司股份。
第四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多个证券账户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合并为一个账户。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
易的,在其名下的公司股份应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公司股份。
第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前,应当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关于内幕
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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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及前述人员的配偶在买卖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
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
《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董事
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拟进行买卖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并
提示相关风险。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
持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
并定期检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二章 股份变动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
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报其个人
及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担任
职务、身份证件号码等):
(一)新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在公司申请股票上
市时;
(二)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
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四)新任证券事务代表在公司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五)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
变化后的 2 个交易日内;
(六)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第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保证其委托公司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
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买卖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
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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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及其亲属股份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
果。如因确认错误或反馈更正信息不及时等造成任何法律纠纷,均由公司自行解
决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中国结算
深圳分公司根据其申报数据资料,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
记的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上市已满一年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
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的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 75%自动
锁定;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上市未满一年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新增的公司股份,按
第十二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
设定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手续时,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
条件的股份。
第十三条 每年的第一个交易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以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在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股
份为基数,按 25%计算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法定额度;同时,对该人员所持的在
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内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进行解锁。
当计算可解锁额度出现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数位;当某账户持有公司股
份余额不足 1,000 股时,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即为其持有公司股份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变化的,本年
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做相应变更。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当
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解除限售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下可转让
股份剩余额度内的股份解锁,其余股份自动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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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并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中国
结算深圳分公司自其申报离任日起 6 个月内将其持有及新增的公司股份予以全
部锁定,到期后将其所持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全部自动解锁。
第十六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收益
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
将本人的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
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存在不当情形,董事会秘书应当及
时书面通知拟进行买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十八条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未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核心技术人员、销售人员、管理人员等所持公司股份规定更长的禁止转让期
间、更低的可转让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让条件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做好后续
管理。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及时披露上述人员股份锁定或者解除限售情况。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
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
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
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公司发行的股份为基
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公司股
份的,还应遵守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公司股份,应
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二十二条 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公司
股份的规定比本制度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他
限制转让条件的,应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应当及时披露并做好后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买卖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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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申报或者披露的,董事会可以依据相关规定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并在其指定网站公开披露以上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违反
《证券法》相关规定,将其所持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益,并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上述“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卖出的;“卖
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
公司股票的情况,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初所持公司股票数量;
(二)报告期内买入和卖出公司股票的数量,金额和平均价格;
(三)报告期末所持公司股票数量;
(四)董事会关于报告期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买卖公司
股票行为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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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
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6 个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三)《公司法》对董监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并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应当遵守相关
规定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以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
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的 15 个交易日前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报告减持计划并披露,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
数量、来源、减持原因、减持方式、减持时间区间、减持价格区间等信息,以及
不存在《自律监管指引第 18 号》规定不得减持情形的说明。每次披露的减持时
间区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在前款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
已披露减持计划但尚未披露减持计划完成公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
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两
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完成公告。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证券交易
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
相关执行通知后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
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分配股份后进行减持的,股份
过出方、过入方在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
月内,各自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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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应当持续共同遵守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因离婚拟分配股份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情形:
(一)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但未达
到 5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持不超过公司已发行
的 2%的股份;
(二)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继
续增加其在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增持计划。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情况下,首
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披露股份
增持计划或者自愿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占公司总股
本的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十二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完成
的情况(如有);
(三)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六个月的减持情况(如有);
(四)拟增持股份的目的;
(五)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金额,明确下限或区间范围,且下限不得为零,
区间范围应当具备合理性,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六)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前提(如有);
(七)增持计划的实施期限,应结合敏感期等因素考虑可执行性,且自公告
披露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拟增持股份的方式;
(九)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十)增持股份是否存在锁定安排;
(十一)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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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相关增持主体限定了最低增持价格或股份数量的,应明确说明在发
生除权除息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十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披露上述增持计划的,相关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上述实施期限
内完成增持计划。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增持计划后,在拟定的增持
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托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前
披露增持股份进展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增持计划的基本情况;
(二)已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
(三)如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增持的,应当详细披露原因及后
续安排;
(四)增持行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
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说明;
(五)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六条 属于本制度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股份比
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时,或者在全部增持计划完成时或者实施期限届满
时(如适用),按孰早时点,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
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
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属于本制度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行为完
成时,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
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属于本制度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情形的,通过集中竞价方式每累计增持股
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的,应当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至公司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日,不得再行增持公司股份。
第三十八条 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未
实施完毕,或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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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计划的实施情况。公司发布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增持主
体不得减持公司股份。
第三章 禁止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本人离职后半年内;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因涉嫌与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
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
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本上市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
满三个月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
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事务代表及前述人员的配偶在下
列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
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十五日起算;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自有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
发生之日起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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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证券事务代表应当督促其配偶遵守前款规定,并
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公司证券事务代表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四)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事务代表有特殊关系,可能获
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卖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参照本制度执
行。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除非有关当事人
向公司提供充分证据,使得公司确信,有关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交易行为并非当事
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如证券账户被他人非法冒用等情形),公司可以通过以下方
式(包括但不限于)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降职、撤职、建议董事会、
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等形式的处分;
(二)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在禁止买卖公司股票期间
内买卖公司股票的,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
相应责任;
(三)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将其所持公司股票买入后
券法》相关规定,董事会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事项;
(四)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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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无论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司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及处理情况均应当予以完整的记录;按照规定需要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或者公开
披露的,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或者公开披露。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
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执行,并及时修改本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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