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蕾奥规划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深圳市蕾奥规划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
《深圳市蕾奥规划设计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
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
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
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规
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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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要求之日计算。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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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
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
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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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第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
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
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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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会通知应当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董事会在股东会通知中
确定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并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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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执
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合伙企业股东单位的
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除非另有说明,本条要求的文件资料均为原件。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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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非自然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
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席会议
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二)传真登记的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
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
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股东或其代理人出席会
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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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股东会要
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
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会议主持人应保障股东依法行使发言权。
第三十八条 对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的问题,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答复或
说明,也可以指定有关人员作出回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
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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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讨论。
在股东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决定暂时休息时
间。
第四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或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 10 年。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 1/2 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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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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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与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
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进行解释和说明;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
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如该交易事项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人提出
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代理人)、独立
董事及公司聘请的律师也可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明
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
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会说明理由,
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出席会议的董事会成员、公司聘请的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有前述情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人员
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形。
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且由出席会
议的独立董事、公司聘请的律师予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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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
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
参与表决。
第四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第四十九条 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说明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五十条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在外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提名,由董事会审核后提请股东会选举;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提名,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并经证券监管部门审核无异议
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
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及其他情况。董事候选人应在
股东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
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三)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候选人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会召开10日以
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集人在接到上
述股东的董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基本情况。
(四)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
日。
第五十一条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
当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其中非独
立董事和独立董事应当分开选举),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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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以集中投于一人,对单
个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
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
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
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
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
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
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
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
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
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
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
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两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
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
再次投票选举。
第五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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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六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立
即就任。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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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就前次股东会决议中应当由董事会办理的各项事务的
执行情况向股东会作出专项报告,由于特殊原因股东会决议不能执行的,董事会应当
说明原因。
第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
者的合法权益。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
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
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
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股东会记录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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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七条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八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以公司的经营发展为中心,把握市场机遇,保证公司经营顺利、高效地进
行;
(三)遵循灵活、务实的原则,在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前提下,
避免过多的繁琐程序,保证公司经营决策的及时进行;
(四)不得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九条 董事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如下:
(一)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尚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决定标准
的,由董事会审议决定。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
董事审议同意。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
尚未达到《公司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标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
准:
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交易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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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主营业务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金额超过100万元。但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中的上述交易事项是指: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指
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
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
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售此类资产);
此类资产);
(三)公司与关联人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但尚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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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对值超过0.5%的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披露评估或审计报告。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
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等,设立或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指公
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
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
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公司章程》或《股票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事项外,
公司进行上述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
适用上述规定。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
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
资产的比例,适用上述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
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得超过投资额度。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以协议约定
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上述规定。
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股权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
用上述规定。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标的公司的
相关财务指标适用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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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参照上
述规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
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上述规定。
上市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
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
适用上述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放弃金额、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或者按权益变
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以及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上述规定。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达到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公司应当披露交易标的最近
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
月;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
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交易虽未达到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但深圳
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履行
股东会审议程序。
(四)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
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
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
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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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得为《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
包括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
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
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董事会行使职权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九章 其他
第七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超过”、“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制订,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股东会审议通过
后施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董事会拟订修改草案,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由董事会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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