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林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5年9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万林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
披露管理工作,确保公司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护公
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现行适用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和《江苏万林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股票上市规则》《信息披露办法》
规定的应披露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
或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在规定时
间内、在规定媒体上、按规定程序、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报送证
券监管部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和证券事务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及其他负有信息披
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六)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除公司以外的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包
括但不限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他权益变动主体,重大资产重
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破产事项等有关各方,为前述主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
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上市、信息披露、停复牌、退市等事
项承担相关义务的其他主体。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
文件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
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
第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
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或者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第六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积
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可能对公司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或者重大
信息)。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公司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
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使用明确、贴
切的语言和文字,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
理、谨慎、客观。
第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
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较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
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文件材料应当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期限内
披露重大信息,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
第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
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
人泄露。
第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的
语言,简洁明了、逻辑清晰、语言浅白、易于理解,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
维、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相关规定编制公告并披露,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供上海证券交易所查验。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披露的临时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公告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以下统称符合条件的媒体)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与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提交的公告材料内容一致。公司披露的公告内容与提供给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材
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及时更正。
第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或其他相关制度
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制度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的,但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
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本
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披露。
第十六条 除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
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
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
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
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的,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
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或者其他违法
违规行为。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其标准
第一节 信息披露文件的种类
第十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文件种类主要包括:
(一)公司发行新股刊登的招股说明书、配股刊登的配股说明书、股票上
市公告书、发行可转债公告书、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收购报告书等;
(二)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定期报告,包括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
度报告;
(三)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临时报告,包括股东会决议公告、董事会
决议公告;收购、出售资产公告;关联交易公告、补充公告、整改公告和其他
重要事项公告,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四)根据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需要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二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及上市公告书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新股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后,公司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
股说明书。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二十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
项的,公司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
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
制上市公告书,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告书应加盖公司公章。
第二十二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
业意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
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说明
书。
第二十四条 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也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三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
告。定期报告的内容、格式及编制规则,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
相关规定执行。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
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
第二十六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
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
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定期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规则按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七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
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
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
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
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
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八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
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的披露要求按照《股票上市规则》
及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临时报告
第三十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制度发布的
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件、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
应当披露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股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交
易、日常交易、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股票上市
规则》中规定的应当披露其他重大事项)等。
第三十一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
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
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
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
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
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
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
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
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
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
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
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
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
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
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在规定时间无法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的详细情况的,可
以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说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解释未能按要求披露的原因,
并承诺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
应当按规定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
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已披露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
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
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
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第三十七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
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
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八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
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
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
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重大事项,
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
的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信息的传递、审核和披露程序
第四十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一)证券事务部会同财务部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
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预约披露时间。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召集相关部门召开定期报告的专题会议,部署报告
编制工作,确定时间进度,明确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具体职责及相关要求。
(三)证券事务部根据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关于编制定期
报告的最新规定,起草定期报告框架。
(四)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按工作部署,按时向证券事务部、财务部提交所
负责编制的信息、资料。会计核算部负责组织财务审计,向证券事务部提交财
务报告、财务附注说明和有关财务资料。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对提供或传递的
信息负责, 并保证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五)证券事务部负责汇总、整理,形成定期报告初稿。
(六)提交董事会审议修订并批准,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
(七)由董事长签发,董事会秘书在两个工作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
披露。
第四十一条 临时公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一)当公司及分公司、子公司发生触及《股票上市规则》和本管理制度规
定的披露事项时,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在第一时间通报给董事会秘书,并提供相关
信息和资料。
(二)董事会秘书得知需要披露的信息或接到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信息,
应立即向董事长报告,并组织完成披露工作;涉及《股票上市规则》关于出售、
收购资产、对外投资、关联交易及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以及公司的合并、分立等
方面内容的临时报告,由董事会秘书组织起草文稿,报请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
准,并经董事长同意,董事会秘书签发后予以披露。
(三)无需董事会作出决议的披露事项,经董事长同意,由董事会秘书先行
披露后报告董事及相关人员。
第四十二条 公司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一) 当公司及分公司、子公司发生触及《股票上市规则》和本管理制度
规定的披露事项时,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在第一时间通报给董事会秘书,并提供相
关信息和资料。
董事会秘书得知需要披露的信息或接到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信息,应立即
向董事长报告,并组织完成披露工作;涉及《股票上市规则》关于出售、收购资
产、对外投资、关联交易及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以及公司的合并、分立等方面内
容的临时报告,由董事会秘书组织起草文稿,报请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并
经董事长同意,董事会秘书签发后予以披露。
(二) 董事会秘书评估、审核相关材料,认为确需尽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的,应立即组织证券事务部起草信息披露文件初稿交董事长审定;需履行审议程
序的,尽快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
(三) 董事会秘书将审定或审批的信息披露文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
并在审核通过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开披露。
如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报告人应及时报告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
并由董事会秘书及时做好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接到证券监管部门的质询或查询后,应及时报
告董事长,并与涉及的相关部门(公司)联系、核实后,如实向证券监管部
门报告。如有必要,由董事会秘书组织公司证券事务部起草相关文件,提交
董事长审定后, 向证券监管部门进行回复。
第四十四条 公司相关部门草拟内部刊物、内部通讯及对外宣传文件的,
其初稿应交董事会秘书审核后方可定稿、发布,禁止在宣传性文件中泄露公司
未经披露的重大信息。
第六章 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职责
第四十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是公司
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是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人,负责管理公司信
息披露事务;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事务部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日常工作部门,在董事会
秘书直接领导下,统一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
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
情况。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
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件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部门(包括公司控股子公
司、参股公司)及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
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
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公司披露
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
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七章 董事和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公司信息披露
事务管理部门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
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
配合董事会秘书做好信息披露相关工作,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公
平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董事的责任:
(一)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信息披露负管理责任,董事会全体成员应主动
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重
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以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
实、准确、完整、及时,没有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 董事在知悉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及时报告公司董事会,同时
知会董事会秘书;
(三)《股票上市规则》及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
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
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三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一) 应当及时(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内)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公司
财务、对外投资、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等方
面出现的重大事件以及已披露事件的进展或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并保证
这些报告的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
(二)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公司其
他情况的询问,提供有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应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四)《股票上市规则》及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章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和保管制度
第五十四条 证券事务部负责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董事
会秘书是第一负责人,证券事务部具体负责档案管理事务。
第五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和分子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职责
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证券事务部应当予以妥善保管。
第五十六条 证券事务部负责保管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相关的合同、
协议、股东会决议和记录、董事会决议和记录等资料原件,保管期限不少于10
年。
第五十七条 上述文件的借阅或调用应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由董事会秘
书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九章 信息保密制度
第五十八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对本制度第四章所列的公司信息尚未公
开披露前,对其知晓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
三人披露,也不得利用该等内幕信息买卖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
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前述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
控制人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
的人员;
(五)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
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因亲属关系(指配偶、子女、父母)能够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
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保证其处于可控状态。公
司将通过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禁止内幕交易告知书的方式提示内幕信息
知情人履行信息披露前的保密义务。
第六十条 公司内幕信息尚未公布前,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将内幕信息内
容向外界泄露、公开、传送,也不得将相关信息泄露给亲属、朋友、同事或
其他人;更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本人、亲属或他人谋利,不得买卖或建议他
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或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
第六十一条 公司应对公司内刊、网站、宣传性资料等进行严格管理,
防止在上述资料中泄漏未公开信息。
第六十二条 当有关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漏,或
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
该信息予以披露。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
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要求及时登记和报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并
保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六十四条 董事长为内幕信息管理工作的主要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
责办理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入档和报送事宜。董事长与董事会秘书应
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十章 信息披露的暂缓、豁免制度
第六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
家秘密,按照本制度、《股票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
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
按照本制度、《股票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
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暂
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第六十六条 公司按照本制度规定暂缓披露或豁免披露其信息的,应当
符合以下条件:
(一)相关信息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说
明未及时披露的原因、公司就暂缓或者豁免披露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
的保密措施等情况。
公司暂缓、豁免信息披露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本制度要求的,公司应当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及相关义务。
第十一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六十七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
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审计部门并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
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监督
情况。
第六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公司与外部审计的沟通及对
其的监督核查、对内部审计的监管、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评价与完善等。
第十二章 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信息沟通制度
第七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通过股东会、投资者说明会、
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接受媒体采访等形式,向任何单位和个
人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
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于最
近一个信息披露时段内披露相关公告。
第七十一条 公司董事长为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为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负责人。未经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同意,任何人不得进行投
资者关系活动。
第七十二条 证券事务部负责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的建立、健全、保管等
工作,档案文件内容至少记载投资者关系活动的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内容
及相关建议、意见等。
第七十三条 投资者、分析师、证券服务机构人员、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
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前,实行预约制度,由证券事务部统筹安排,并指
专人陪同、接待,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并由专人回答问题、记录沟通
内容。
第七十四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
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
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公司发现特定对象相关稿件中涉及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立即报告上
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同时要求其在公司正式公告前不得泄漏该信息。
第十三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与报告制度
第七十五条 部门以及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是该部门及该公
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为履行信息
报告义务的联络人,负责向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者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未设置财务机构的部门,应指定专人为联络人。
第七十六条 公司各部门、下属分公司、子公司发生本制度所规定的重
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七条 公司各部门、下属分公司、子公司发生其他可能对公司证
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应按照本制度的要求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
告,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根据本制度规定组织信息披露。
第七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和公司证券事务部向公司各部门和下属分公司、
子公司、参股公司收集相关信息时,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
应当按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并积极给予配合。
第七十九条 公司、公司各部门、下属分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除遵
循本章规定外,还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十四章 收到证券监管部门相关文件的报告制度
第八十条 董事会秘书收到证券监管部门的文件后应在第一时间向董事
长报告,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情形外,董事长应督促董事会秘书
及时将收到的文件向所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报。
第八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报告和通报的证券监管部门文件包括:
(一)证券监管部门新颁布的规章;
(二)规范性文件以及规则、细则、指引、通知等相关业务规则;
(三)证券监管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以上处分的决定文件;
(四)证券监管部门向公司发出的监管函、关注函、问询函等任何函件;
(五)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及监管部门要求报告或通报的其他文
件。
第八十二条 公司收到证券监管部门的文件后,应根据文件的不同类型
予以及时处理。对于法规、业务规则类文件,董事会秘书应及时组织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进行学习;对于监管函、关注函、问询函等函件,董事长或董事会
秘书应组织有关人员对相关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并给予答复,涉及需要披露相关
信息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第十五章 责任追究机制以及对违规人员的处理措施
第八十三条 由于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
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给予该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解除
其职务等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八十四条 公司各部门、下属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事项而未及时
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疏漏、
误导,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董事会秘书有权建议董事
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及经济处罚。
第八十五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上海
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批评或处罚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有关的责任人及时进行纪
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 对未经董事会批准,擅自在公开场合、新闻媒体披露重大信
息、经济指标等情况,公司董事会将视情况轻重或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追究有关当事人的直接责任,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
所及公司住所证监局备案。
第八十七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
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八十八条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十六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公司发生本制度、《股票上
市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或重大事件的,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十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的“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股票上市
规则》和/或本制度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九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九十三条 本制度如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
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相抵触或冲突时,按上述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九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并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