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美集团: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9-09 2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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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9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切实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依据
《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
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
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
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
划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
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
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
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
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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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
遭受损失的(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
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条 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
职责,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 13 号——保荐业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制度的
规定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
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
(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 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
币或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
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 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
  (五)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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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
责、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
责任;
  (八) 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
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
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
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
以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
资金。
  第十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
资金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投资。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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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
整改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审批、决策、风险控制程序规定
如下:
  (一) 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需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报告,报董事
会办公室备案。
  (二) 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
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项目投资的支出,项目部门均须提出资
金使用计划,报财务部门审核,并由总经理审查批准签字后方可付款。各部门
及管理层具体审批金额需按财务管理制度、董事会决议及《公司章程》所定的
额度执行。
  (三) 董事会应对募集资金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认真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
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
  (四) 董事会应按相关法规的规定,及时、真实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的相关
信息。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 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 50%的;
  (四)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
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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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
会审议标准的,还应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
市规则》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置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
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
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
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
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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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
会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
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
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
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
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
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 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 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
风险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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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
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
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 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
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报告深交所并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
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
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
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通过后,按照下列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进行现金管理。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
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
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
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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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
方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及关联交易、
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
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资
金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二十一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节余资金,
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第
十三条第一款履行相应程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
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或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的,
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与公司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项目一
致,原则上不能变更。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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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取消或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
之间的变更除外);
  (三)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 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
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
合理性。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
超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
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
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
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
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
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
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
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
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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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
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
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
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
实际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
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
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
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
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
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
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
化的原因等。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
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
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交所相关规定编制
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
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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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
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一条    保荐机构与公司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
法》的规定,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
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
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
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
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
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
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
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
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
风险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交所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机构及独
立财务顾问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深交所将依据《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采
取监管措施或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除明确标注外,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
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表决通过之日起
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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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最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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