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芬达: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9-08 21:0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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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西艾芬达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
         电话:021-58358013 | 传真:021-5835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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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西艾芬达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
致:江西艾芬达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西艾芬达暖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其申请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工作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
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5 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就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申请其
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
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
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申请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
所创业板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一、关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
议、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的议案》《关于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
通股(A 股)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及可行性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
董事会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事
宜的议案》等议案。2023 年 4 月 6 日、2023 年 5 月 5 日,发行人召开第三届董
事会第十六次会议、2022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延长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有效期的议案》;2024 年 4 月 23 日、2024 年 5
月 8 日,发行人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延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有效期的
议案》;2025 年 4 月 23 日、2025 年 5 月 8 日,发行人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七次
会议、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延长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有效期的议案》,发行人发行上市方案和授权事项
的有效期延长至 2026 年 5 月 11 日。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本所认为,发行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有关本次
上市事宜的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发行人股东大会为本次上市所作上述决议
的内容合法有效。
  (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关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
审核意见
  深交所上市审核委员会于 2023 年 4 月 27 日召开 2023 年第 27 次审议会议,
认为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
  (三)中国证监会关于发行人本次发行注册的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 2025 年 6 月 11 日
出具《关于同意江西艾芬达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
(证监许可[2025]1230 号),同意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
  (四)深交所关于发行人上市的审核意见
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25]975 号),同意公司发行
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证券简称为“艾芬达”,证券代码
为“301575”。
  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上市已经获得股东大会的批准和授权,并经深交所审
核通过及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已获得深交所的上市同意。
  二、关于发行人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发行人于 2015 年 4 月 15 日经上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整体变更设立
为股份有限公司,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61100775896017B 的《营业执
照》,住所为江西省上饶市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大道 97 号,法定代表人为
吴剑斌,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为 6,500 万元。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依法设立后,未发生任何根据《公司法》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江
西艾芬达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破产、解散和被责令关闭等情形。
  本所认为,发行人为依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证券法》
《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申请本次上市的
主体资格。
  三、关于发行人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
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5]1230 号)、《江西艾芬达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发行公告》《江西艾芬达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发行结果公告》等相关公告及容诚会计师事务
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容诚会计师”)出具的容诚验字[2025]230Z0091
号《验资报告》,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已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注册通过,且已
公开发行,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
第(一)项的规定。
诚验字[2025]230Z0091 号《验资报告》,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
数的 25%,符合《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审计报告》及容诚专字[2025]230Z1064 号《非经常性损益鉴证报告》,发行
人 2023 年度、2024 年度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
后的孰低者)分别为 8,739.82 万元、11,794.92 万元,最近两年累计净利润不低
于人民币 5,000 万元;同时,发行人不属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
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
号)规定的红筹企业,不存在表决权差异安排。发行人符合《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四)项、《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 8 月修
订)》第 2.1.2 条第(一)项、深交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2024 年修订)>的通知》第一条及深交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
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5 年修订)>的通知》第 2 条的规定。
券交易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符合《上市规则》第 2.1.7 条的规定。
律师的核查,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主体根据监管机构要求做出的有关承诺及相关约
束措施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公开承诺
内容及未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合法有效。
  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上市符合《证券法》《公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相关条件。
  四、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人及保荐代表人
证券”)作为保荐人进行保荐。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浙商证券具有保荐业务资
格,同时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符合《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和《上市
规则》第 3.1.1 条的规定。
请上市期间和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符合《上市规则》第 3.1.2 条第一款
的规定。
的保荐工作,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的公示情况,苏磊、张馨具备保荐代表人
资格,符合《上市规则》3.1.3 条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上市已获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且发行人
具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符合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上市的各项实质条件,并已由具备法定资格的保荐人进行保荐。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系《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艾芬达暖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之签
署页)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单位负责人                陈   洁
姚思静                  王   晶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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