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利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草案)
(H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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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利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
管理,明确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和管理职责与分工,维护公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
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
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
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和《利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建设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
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在审查批准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
权益。
第二章 关联人与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公司的关联人包括符合《上
市规则》定义的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及符合《香港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连人士。
第五条 根据《上市规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四)由第六条所列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
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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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
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本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
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根据《上市规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
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
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
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及时
将关联人情况报深交所备案。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
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除其所规定的例外情况之外,公司的关连人士
通常包括以下各方:
(一)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监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即
有权在公司股东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10%或以上投票权人士);
(二)过去12个月曾任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董事的人士(与本条第(一)
项中的人士并称“基本关连人士”);
(三)任何基本关连人士的任何联系人,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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岁的(亲生或领养)子女或继子女(各称“直系家属”);(2)以其本人或其直
系家属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所知是全权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
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该信托不包括为广泛的参与者而成立的雇员股份
计划或职业退休保障计划,而关连人士于该计划的合计权益少于30%)(以下简称
“受托人”);或(3)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
接持有的30%受控公司,或该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或(4)与其同居俨如配偶
的人士,或其子女、继子女、父母、继父母、兄弟、继兄弟、姐妹或继姐妹(各
称“家属”);或(5)由家属(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或由家属连同其本
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持有占多数控制权的公司,或该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
司;或(6)如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以合作式或合
同式合营公司(不论该合营公司是否属独立法人)的出缴资本或资产或根据合同
应占合营公司的盈利或其他收益30%(或中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该百分比
是触发进行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数额)
或以上的权益,该合营公司的任何合营伙伴。若一名人士或其联系人除通过公司
集团间接持有一家30%受控公司的权益外,他们/它们另行持有该公司的权益合计
少于10%,该公司不会被视作该名人士的联系 人。
控股公司的同系附属公司;(2)以该公司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所知
是全权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
人”);或(3)该公司、以上第(1)段所述的公司及/或受托人(个别或共同)
直接或间接持有的30%受控公司,或该30%受控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或(4)
如该公司、其任何附属公司、控股公司或控股公司的同系附属公司及/或受托人共
同直接或间接持有以合作式或合同式合营公司(不论该合营公司是否属独立法
人)的出缴资本或资产或根据合同应占合营公司的盈利或其他收益30%(或中国法
律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进行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
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数额)或以上的权益,该合营公司的任何合营伙伴。
(四)关连附属公司,包括:
属公司的股东会上个别或共同行使 10%或以上的表决权;该10%水平不包括该关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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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透过公司持有该附属公司的任何间接权益;或
若出现下列情况,公司的附属公司则不是关连人士:1. 该附属公司是由上市
发行人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或 2. 该附属公司符合关连人士的定义,纯粹因为它
是公司旗下另一家附属公司的主要股东或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或过去1
(五)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第14A.19, 14A.20, 14A.21及14A.22条被香港联合
交易所有限公司视为有关连的人士。
以上“关连人士”“联系人”“附属公司”“控股公司”等有关术语和范围以
经不时修订的《香港上市规则》中的定义为准。
第九条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基本关连人士并不包括公司旗下非重大附属公
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主要股东或监事。就此而言:
(一)“非重大附属公司”指一家附属公司,其总资产、盈利及收益相较于公
司及其附属公司而言均符合以下条件:1.最近三个财政年度(或如涉及的财政年度
少于三年,则由该附属公司注册或成立日开始计算)的有关百分比率每年均少于1
(二)如有关人士与公司旗下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附属公司有关连,香港联交所
(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会将该等附属公司的总资产、盈利及收益合计,以决
定它们综合起来是否属公司的“非重大附属公司”;及
(三)计算相关的百分比率时,该等附属公司100%的总资产、盈利及收益会用
作为计算基准。若计算出来的百分比率出现异常结果,香港联交所或不予理会有关
计算,而改为考虑公司所提供的替代测试。
第十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
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
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
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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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
(三)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四)关联股东、董事回避表决原则,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
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和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
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定的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关连交易指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与关连人士进
行的交易,以及与第三方进行的指定类别交易,而该指定类别交易可令关连人士透
过其于交易所涉及实体的权益而获得利益。有关交易可以是一次性的交易或者持续
性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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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交易包括资本性质和收益性质的交易,不论该交易是否在公司及其附属公
司的日常业务中进行。这包括以下类别的交易:
(一)公司或其附属公司购入或出售资产,包括视作出售事项;
(二)公司或其附属公司授出、接受、行使、转让或终止一项选择权,以购入
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若按原来签订的协议条款终止一项选择权,而公司及
其附属公司对终止一事并无酌情权,则终止选择权并不属一项交易);或公司或其
附属公司决定不行使选择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
(三)签订或终止融资租赁或营运租赁或分租;
(四)作出赔偿保证,或提供或接受财务资助。财务资助包括授予信贷、借出
款项,或就贷款作出赔偿保证、担保或抵押;
(五)订立协议或安排以成立任何形式的合营公司(如以合伙或以公司成立)
或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合营安排;
(六)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发行的新证券、或出售或转让库存股份,包括包销或
分包销证券发行或库存股份出售或转让;
(七)提供、接受或共用服务;
(八)购入或提供原材料、半制成品及/或制成品;或
(九)以经不时修订的《香港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种类的关连交易。
第十五条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持续关连交易指涉及提供货物、服务或财务
资助的关连交易,该等交易持续或经常发生,并预期会维持一段时间。这些交易通
常是集团在日常业务中进行的交易。。
第十六条 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顺序适用国家定价、市场价格和协商定价的原则;如
果没有国家定价和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如无法以上述价
格确定,则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
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市场价:以市场价为准确定资产、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
(四)成本加成价:在交易的资产、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的利润
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
(五)协议价: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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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
价款,按关联交易协议当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公司财务部门应对公司
关联交易的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并将变动情况报董事会备案。
(二)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
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
(三)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
或取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面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
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公司
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八条 是否属于关联交易的判断与认定,应由董事会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作
出,并依据本办法中关于关联交易审议及核准权限的规定分别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
表决。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的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交易。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还应当披露符
合《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于香港联交所定义的关连交易,公司应根据香港联交所于《香港
上市规则》界定的关连交易的不同类别,即是属于完全豁免的关连交易、部分豁免
的关连交易还是非豁免的关连交易,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的要求,履行申报、公
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程序(如适用)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未达到董事会决策权限标准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审批同意后执
行。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关联交易,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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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
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五条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如有连串关连交易全部在同一个12
个月期内进行或完成,又或相关交易彼此有关连,该等交易应合并计算,并视作一
项交易处理。公司必须遵守适用于该等关连交易在合并后所属交易类别的关连交易
相关规定并作出适当的披露。如果关连交易属连串资产收购,而合并计算该等收购
或会构成一项反收购行动,该合并计算期为24个月。是否将关连交易合并计算时将
考虑:
(一)该等交易是否为公司与同一关连人士进行,或与互相有关连的人士进
行;
(二)该等交易是否涉及收购或出售某项资产的组成部分或某公司(或某公
司集团)的证券或权益;及
(三)该等交易会否合共导致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如有)大量参与一项新的
业务。
(四)香港联合交易所可将所有与同一关连人士进行的持续关连交易合并计
算。如遇到下列情况,公司必须在集团签订任何关连交易前先行咨询香港联合交易
所:该交易及集团在之前 12 个月内签订或完成的任何其他关连交易,存有《香港
上市规则》第 14A.82 条所述的任何情况;或
(五)该交易及集团所签订的任何其他交易,涉及在公司的控制权(定义见
《收购守则》)转手后的 24 个月内,向一名(或一组)取得公司控制权的人士
(或其任何联系人)收购资产。
公司须提供交易详情予香港联合交易所,让香港联合交易所决定是否将交易
合并计算。即使公司并没有事先咨询香港联合交易所,香港联合交易所仍可将公
司的关连交易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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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财务资助除外),公司还应当披露符合《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
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
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
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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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得为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
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
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上市公司参股且属于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公
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
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
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
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
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等业务,应当以存款
或者贷款的利息为准,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上市
规则》的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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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应当以上市公司的投资额作为交易金额;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
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
资份额等,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标准,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
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上市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的规定提
交相应的文件和资料,披露的内容应当符合《上市规则》等的有关规定。提交的文
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决议文稿(如适用) ;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深交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董事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表决情况(如适用);
(三)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四)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
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
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
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五)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
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六)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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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七)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八)《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九)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二)至第(十六)项所列
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
九条的规定及时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
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
况。
第三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履行披露义务时,
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或有
对价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于按照本办法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但属于《上市规则》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
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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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办法第六条第(二)至(四)项
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于根据香港联交所于《香港上市规则》界定的持续关连交易,
应遵守下述规定:
(一)公司需与关连方就每项关连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反映一般
商务条款或更佳条款并明确计价政策及基准。计算基准的例子包括:协议各方所产
生成本的分摊、所提供货品或服务的单位价格、租赁物业的每年租金,或按占总建
筑成本的百分比计算的管理费;
(二)协议期限应当固定并一般不得超过三年,除非特别情况下因为交易的性
质而需要有较长的合约期。协议期限因交易性质必须超过三年的,公司必须委任独
立财务顾问,解释为何协议需要有较长的期限,并确认协议的期限合乎业内该类协
议的一般处理方法;
(三)公司必须就持续关连交易订立全年上限(以下简称“上限”)。该上限
必须:1. 以币值表示;2. 参照根据上市发行人集团已刊发数据中的以往交易及数
据厘定。如上市发行人以 往不曾进行该等交易,则须根据合理的假设订立上限;
及3. (如有关交易须经股东批准)取得股东批准;及
(四)履行以经不时修订的《香港上市规则》规定的申报、公告、通函、(如
适用)独立股东批准及年度审核的程序。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关联交易
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履行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
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
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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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
法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
担保。
第四十四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有权对关联交易的披露、审议、表决、履行情况进
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有权对关联交易价格、定价依据及其他事项的公允
性发表专项意见,并将该等情况向股东会专项报告。
第四十六条 关联交易的变更、终止与解除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指导并约束涉及股份公司关联交易的事宜,且自股东会决议
通过之日起,便视作对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的有效补充并就涉及
关联交易事项的决策优先适用。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接受中国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规范
性文件、深交所的有关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本公司章程的约
束,若有冲突,应予及时调整。本办法未列明之事项,以公司章程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元”、“万元”是指
人民币。
第五十条 本办法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发行的H股股票在香港联合
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修订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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