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鲁恒升: 华鲁恒升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全文)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9-06 00:1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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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关联交易行
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2025 年 3 月修订)》
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
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及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与本公司关联人
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分公司。
  第四条   公司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
独立性,做到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
司利益、非关联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
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事项的认定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
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
称“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公司与本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
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
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由本制度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
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做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
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
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
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关联人回避的原则。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
行表决时,应当回避。关联股东在审议与其相关的关联交易的股东会上,应当回避表决;
  (三)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者收费原则上应不能偏离市场
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四)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
法律责任,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
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意见。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表决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本公司的关联人与本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
回避制度,以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使关联交易遵循市场规则。关联方在决定关联交
易时,应当做到: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在一份协议中不得代表两方或两方
以上;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本公司的决定。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
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
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方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
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上交所或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除关联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
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
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第十四条   除关联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披露审
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九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
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
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
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
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
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
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
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
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据本
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
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
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
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
估。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等
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
(一)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
六条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
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
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
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九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
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
其他关联人。
  股东会根据本条规定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股东会
审议标准的,可以参照以下规则: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本节的规定适用连续 12 个月累
计计算原则时,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本所相关要
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到本制度规定的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
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第二十条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
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
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
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
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
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
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
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
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
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
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
  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以
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
的,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体可以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
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
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
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
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
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
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
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
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露相关
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
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
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
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
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八条 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
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
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
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
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
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
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三十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
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
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
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
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
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
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
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
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
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做出说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
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三十三条 公司控制或者持有超过 50%股权的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
视同公司行为,其决策程序和披露等事项均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重大关联交易,是指达到本制度第十四条任一标准的关联交易事
项。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超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生效并执行,修改时亦同,原《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11 年 9 月版本)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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