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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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剑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见证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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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 02F20240661-1002 号
致:上海剑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剑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剑桥科技”)的委托,本所指派宁义才律师、许自飞律
师(以下合称“本所经办律师”)列席了公司于 2025 年 9 月 3 日在上海市闵行
区浦星公路 800 号 A 栋上海浦江智选假日酒店多功能厅召开的 2025 年第二次临
时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就本次股东会召开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
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经办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
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剑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经办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本所经办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经办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
律意见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口头证言等材料均符
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无任何隐瞒、疏漏,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
始材料一致。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经办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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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声明如下: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
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因本法律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并因此给投资者造成直接损失的,本所将依法赔偿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
但本所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华人民共和国(仅为本法律意见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
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同意,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随同其它文件一并公告。
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
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发表意见,不对
本次股东会议案的内容以及这些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
等问题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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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股东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
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司章程》的要
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
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关于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本所经办律师采取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核查方法:1.登录上交所网站
(www.sse.com.cn)查询本次股东会相关公告;2.现场见证公司本次股东会会议
召开情况;3.查阅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经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于 2025 年 8 月 18 日
作出决议,同意召开本次股东会,公司于 2025 年 8 月 19 日公告了《上海剑桥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
知》”)。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会的召开作出决议,并于本次股东会召开前
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和会议登记方法等,说明了有权出席会议股东
的股权登记日及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权利。
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的方式。现场会议于 2025 年 9 月 3 日
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 800 号A栋上海浦江智选假日酒店多功能厅召开;网络
投票中,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 2025 年 9 月
票时间为 2025 年 9 月 3 日 9:15-15:00。
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经董事长Gerald G Wong先生提议和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本次股东会由董事赵海波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审
议议案及其他事项与《通知》披露一致。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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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经办律师采取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核查方法:1.查验自然人股东的身
份证;2.查验法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出席人身
份证;3.登录上交所网站(www.sse.com.cn)查询有关本次股东会的公告;4.查
验本次股东会的签到表及股东会网络投票统计表;5.现场见证本次股东会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经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计 898 人,代
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数为 66,254,759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24.7201%:其中,
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 4 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数为 38,528,011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14.3751%;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
的股东共 894 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数为 27,726,748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下股东 896 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数为 27,851,748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公司董事及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经办律
师列席了本次股东会,该等人员均具备出席本次会议的合法资格。
综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出席人员的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符合相关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
本所经办律师采取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核查方法:1.查验公司本次股东会
会议资料;2.监督股东会会议现场投票、计票;3.查验股东所填写的表决票;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经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就《通知》中
列明的需要投票表决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其中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
决,且进行了计票、监票,并在会议现场宣布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会审议通过的议案及表决结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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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一:《关于调整 2025 年半年度现金分红预案并制定 2025 年半年度现金
分红方案的议案》
同意 66,172,559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含网络投票)的 99.8759%;反对 54,0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持
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 0.0815%;弃权 28,2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持
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426%。
其中,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
同意 27,769,548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持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含网络投票)的 99.7049%;反对 54,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
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 0.1939%;弃权 28,200 股,占出席
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012%。
议案二:《关于修订发行境外上市股份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及相
关议事规则(草案)的议案》
议案二之一:《上海剑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H 股发行并上市
后适用)》
同意 66,170,059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含网络投票)的 99.8722%;反对 55,8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持
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 0.0842%;弃权 28,9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持
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436%。
该议案属于特别表决议案,已获得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议案二之二:《上海剑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H 股
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同意 66,165,359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含网络投票)的 99.8651%;反对 59,9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持
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 0.0904%;弃权 29,5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持
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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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次股东会未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本所经办律师核查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1.查验了本次股东会的《通
知》、会议决议;2.本所经办律师现场见证本次股东会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经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本次股东会未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股
东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均符合相关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次股东会未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
作出决议,本次股东会所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
效。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