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草案)
(H 股发行上市后适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极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质量,
规范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
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联交所
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极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公司将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
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信息,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按照规定
报送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三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
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对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件”或者
“重大事项”)。
第四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保证所披
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
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
由。
第五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
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不得夸大其辞,
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披露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预测性信息的,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对
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
不得有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材料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第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
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获取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
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
息。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
的,应当依照《上市规则》《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及本制度披露。
第九条 公司应当建立与上海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香港联交所”)的有效沟通渠道,保证联系畅通。
第十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
备查文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交所登记,并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机构指定的媒体和网站发布。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时间不得先于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媒体和网站。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
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二节 信息披露的一般要求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披露能够充分反映公司业务、技术、财务、公司治理、
竞争优势、行业趋势、产业政策等方面的重大信息,充分揭示公司的风险因素和
投资价值,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对业绩波动、行业风险、公司治理等相关事项进行针对
性信息披露,并持续披露科研水平、科研人员、科研资金投入、募集资金重点投
向领域等重大信息。
第十四条 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照重大性原则,分阶段
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
露。
第十五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相关信息可能影响公司股票交
易价格或者有助于投资者决策,但不属于《上市规则》或《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
要求披露的信息,可以自愿披露,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
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
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公司的公告文稿应当重点突出、逻辑清晰、语言浅白、简明易懂,
避免使用大量专业术语、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避免模糊、模板
化和冗余重复的信息,不得含有祝贺、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语。
公告文稿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
的一致。两种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七条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及其他主体发生《上市规则》或《香
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及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
《上市规则》或《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及本制度。公司参股公司发生《上市规
则》或《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及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
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适用《上市规则》或《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
及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
感信息,按照《上市规则》或《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或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
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
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该信息。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上市
规则》或《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或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
反境内法律法规或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豁免披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不得随
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
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暂缓
披露的信息已经泄露的,应当及时披露。暂缓、豁免披露的信息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1) 相关信息尚未泄漏;
(2) 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3)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第十九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
关信息披露要求,可能导致其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
要求或者公司注册地有关规定的,可以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申请调整适
用,但是应当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为不应当调整适用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
务人应当执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信息披露的文件和种类
第二十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文件种类主要包括:
(一)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依
据《证券法》、《信披办法》、《上市规则》、《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等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应披露的其他定期报告;
(二)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临时报告,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公告;
收购、出售资产公告;关联(连)交易公告;重大事项公告;股票异常波动公告;
公司合并、分立公告;补充、整改公告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
披露的其他事项;
(三)公司发行新股刊登的招股说明书、配股刊登的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告
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可转债公告书等。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依据
《证券法》、《信披办法》、《上市规则》、《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等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应披露的其他定期报告。
公司应当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所规定的期间内,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其他定期报
告披露时间应不晚于《证券法》、《信披办法》、《上市规则》、《香港联交所
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
原因、解决方案以及预计披露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预约定期报告的披
露时间。
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 5 个交易日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申请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编制和审议定期报告,确保按时披露。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机构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
况。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
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
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结合其所属行业的政策环境和发展
状况,按照《上市规则》和《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披露相关行业信
息。
第二十七条 公司年度净利润或营业收入与上年同期相比下降 50%以上,
或者净利润为负值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业绩大幅下滑或者亏损的具体原因;
(二)主营业务、核心竞争力、主要财务指标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是否
与行业趋势一致;
(三)所处行业景气情况,是否存在产能过剩、持续衰退或者技术替代等情
形;
(四)持续经营能力是否存在重大风险;
(五)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遵循关联(连)性和重要性原则,
按照《上市规则》或《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识别并披露可能对公司
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第二十九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拟实施送股或者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所依据的半
年度报告或者季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
计。
第三十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按照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4 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
事项的处理》的规定,公司在披露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和决议;
(二)独立董事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发表的意见;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四)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交所要求的
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涉
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
纠正,并及时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
鉴证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
或者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按照中
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9 号——财务信息的更正
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及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其他定期报告的内容、格式及编制
规则,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包括股东会、董事
会决议公告;收购、出售资产公告;关联(连)交易公告;重大事项公告;股票
异常波动公告;公司合并、分立公告;补充、整改公告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交易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等。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普通股股东。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
的格式和内容要求,及时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文件。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涉及应当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在相关事项公告
中说明董事会审议情况;董事反对或弃权的,应当披露反对或弃权理由。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披露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10%
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 1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 万元。
本条涉及的相关财务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上市规则》和《香港联交所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发生日常经营范围内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及时进行披露:
(一)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二)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的 50%
以上,且超过 1 亿元;
(三)交易预计产生的利润总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四)其他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
第四十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审议,并及时
披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
行偿债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情形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连)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连)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连)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
值 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本条涉及的相关财务指标的计算标准,以及“关联(连)人”“关联(连)
交易”的范围,按照《上市规则》及《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连)人进行日常关联(连)交易时,按照下列
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连)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
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连)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连)人签订的日常关联(连)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
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连)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连)
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连)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连)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连)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
(九)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主动披露对股票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决策有重大
影响的行业信息。
第四十六条 公司开展与主营业务行业不同的新业务,或者进行可能导致
公司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收购或资产处置等交易,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及《香
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下列重大风险事项的,应当及时披露其对公司核心
竞争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的具体影响:
(一)国家政策、市场环境、贸易条件等外部宏观环境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二)原材料采购价格、产品售价或市场容量出现重大不利变化,或者供销
渠道、重要供应商或客户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三)核心技术人员离职;
(四)核心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或者核心技术许可丧失、到
期或者出现重大纠纷;
(五)主要产品、业务或者所依赖的基础技术研发失败或者被禁止使用;
(六)主要产品或核心技术丧失竞争优势;
(七)其他重大风险事项。
第四十八条 公司出现下列重大事故或负面事件的,应当及时披露具体情
况及其影响:
(一)发生重大环境、生产及产品安全事故;
(二)收到政府部门限期治理、停产、搬迁、关闭的决定通知;
(三)不当使用科学技术或违反科学伦理;
(四)其他不当履行社会责任的重大事故或负面事件。
第四十九条 公司出现下列重大风险事项之一,应当及时披露具体情况及
其影响:
(一)可能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二)发生重大债务或者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
(三)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四)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五)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六)预计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七)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八)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九)主要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
(十)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十一)董事会会议无法正常召开并形成决议;
(十二)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连)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或违规对外担保;
(十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
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
(十四)实际控制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或
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
(十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
第五十条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
的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公司股票交
易出现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严重异常波动的,应当按照《上市规
则》和《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于次一交易日披露核查公告。无法披露的,
应当申请其股票自次一交易日起停牌核查,直至披露核查公告后复牌。
第五十一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密切关注公共媒体关于公
司的重大报道、市场传闻(以下统称传闻)。相关传闻可能对投资决策或者公司
股票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核实,并在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
易发生异常波动时披露或者澄清。
第五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
例达到 50%以上,以及之后质押股份的,或因此出现债务逾期或其他资信恶化情
形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和《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及时披露。
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出现质押平仓风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披露是
否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拟采取的措施,并充分提示风险。
公司持股 5%以上股东质押股份,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披露本
次质押股份数量、累计质押股份数量以及占公司总股本比例。
第五十三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诉讼、仲裁:
(一)涉案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者市值
(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三)董事会认为可能对公司控制权稳定、生产经营或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
大影响的其他诉讼、仲裁。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履行承诺。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原因及解
决措施。公司应当督促相关方履行承诺。相关方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
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变更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或董事(含独立董事)提出辞职或者发生变动;
(五)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
(六)法院裁定禁止公司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七)持股 5%以上股东的股份被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
依法限制表决权;
(八)发生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
事项;
(九)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
披露重大事项:
(一)董事会已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
(二)有关各方已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
(三)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已知悉该重大事项;
(四)其他发生重大事项的情形。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
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
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
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价
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四节 业绩预告和业绩快报
第五十七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 1 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
(三)实现扭亏为盈。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全面了解和关注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信
息,并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必要的沟通,审慎判断是否达到上述规定情形。
第五十八条 公司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
的,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按照《上市规则》和《香港联交所上
市规则》的要求披露业绩快报。
第五十九条 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预计本期业绩与业绩预告差异幅度达
到 20%以上或者盈亏方向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更正公告。
第六十条 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发布业绩快报,披露本期及上年同期
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每股收益、每股净
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国家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计无
法保密的,应当及时发布业绩快报。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异常
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第六十一条 公司应当保证业绩快报与定期报告的财务数据和指标不存
在重大差异。
定期报告披露前,公司发现业绩快报与定期报告财务数据和指标差异幅度达
到 10%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更正公告。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内部管理
第六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是公司
信息披露的最终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
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公司证券
部在董事会秘书的领导下负责公司信息的日常收集和披露工作。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
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
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
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
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不得接受媒体、证券机构、投资咨询顾问类公司
的采访、调研。如公司确需接待采访、调研的,由董事会秘书统一安排,由董事
会办公室负责协调。
第六十四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
等其他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
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公司应
当于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六十五条 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管理制度。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
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公司股票、泄露内幕信息或者
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
第六十六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严格履行承诺。相关信息披露义
务人通过公司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七条 公司应当建立与投资者的有效沟通渠道,保障投资者合法权
益。
公司应当积极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向投资者说明公司重大事项,澄清媒体传
闻。
第六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
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
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六十九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
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
资料。
第七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
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
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
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出
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第七十二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信息的披露
第七十三条 公司通过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
系统登记公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通过公司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办理公告登记。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披露的信息与登记的公告内容一致。未
能按照登记内容披露的,应当立即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及时更
正。
公司信息披露指定媒体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
和《证券日报》等一家或多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媒体;公司信
息披露指定网站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鉴于公司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境外证券市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
义务人在境外证券交易所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符合条件的媒体按照中国证监
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进行
信息披露时,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信息披露时段内的,应当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最近一个信息披露时段内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就同一事项向境外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报告和公
告应当与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的内容一致。出现重大差异时,公司及相关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专项说明,并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
根据《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公司于香港联交所指定网站
“www.hkexnews.hk”所披露的所有公告、通函及其他文件应同时在公司官方网
站上登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制度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
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交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交所有关规定以
及公司章程为准。本制度未尽事宜,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交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指公司、公司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股东或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
其相关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等。
第七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发行的 H 股股票在
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本制度实施后,公司原《信息披露管理
制度》自动失效。
第七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