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规范永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提升公司治理水平,维护股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永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的
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
临时股东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第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
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二章 股东会职权
第六条 股东会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七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八条 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公司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三)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
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
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
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时,不论交易标的是否
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12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
审议。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事项,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 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四) 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
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本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中不包含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由股东会审议的财务资助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
审议。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但向非由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
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该等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
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二条 公司下列关联交易须由股东会审议通过,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表决:
(一)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
(二)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
(三) 公司为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
(四) 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但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属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
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的情形的,可免于审议和披露。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
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主体代为行使股东会的
法定职权。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五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当在不
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东会召开日
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0%。
第十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应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权
登记日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股东会
召开前,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提案通知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者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
案,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布相关补充或者更正公告。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意见书
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
确意见。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
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法规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的,征集
人应当依法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不得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第二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
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
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会5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决策所
必需的资料。需对股东会会议资料进行补充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召开日前予
以披露。有关提案涉及中介机构等发表意见的,应当作为会议资料的一部分予以
披露。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股东会延期或者取消、提案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发布公告,说明延期或者
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还应当披露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
东会。
第三十条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 公司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为股东提供网络投
票方式的,现场股东会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日召开。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三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股份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
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公司可以在股东会召开日前设置现场参会登记环节,但不得借此妨碍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依法出席股东会及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三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第三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四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四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五十一条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
东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的,
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没有回避表决的,其就关联
交易事项的表决无效。
第五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权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的非职工代表董事时,应当根据《公司
章程》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五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
决。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对议案采取集中审议、依次表决的规则,即全部议案
经所有与会股东审议完毕后,依照议案审议顺序对议案进行逐项表决。
第五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
表决权,视为出席本次股东会,其所持表决权数纳入出席本次股东会股东所持表
决权数计算。该股东未表决或者不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业务规则要求投
票的议案,其所持表决权数按照弃权计算。
第六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会议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的应载入会议记录中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六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决议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
“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经合法程序修
订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公司实际情况,对本规则进行修订并报股东
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董事会可制订本规则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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