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天味业: 海天味业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9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30 01:2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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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年9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股东会由本公司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保证股东
      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称《香港上市
      规则》)等有关规定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称“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
      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
      召开,出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称“上交所”),说明原因
      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独立董事行使该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
      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
      内容完整的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
      书面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应当在作出审计委员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
       作出书面反馈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交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
       向上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
       以外的其他用途。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股东提出临时提案
       的,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上市公司1%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一日前以书面(包括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包
       括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时限时不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
       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
第十五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
       或解释。
第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及名单,便于股东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 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要求的任职资格。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
       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方式及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
       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从其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形式召开,
       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
       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
       提供便利。公司可以采用视频会议、电话会议等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使股东可利用科技以虚拟方式出席。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公司还将提供网络/电子
       投票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
       席、发言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如股东为香港不时制定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称
       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
       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任何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
       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
       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
       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且须享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
       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
       东一样。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
       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
        公司章程在股东会上发言并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除非个别股
        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
        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三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
        有效身份证件,但该代理人无须是公司的股东。如股东为法人,
        则可委派一名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并在会上投票,而如该法人
        股东已委派代表出席任何会议,则视为亲自出席。
第二十四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
        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十年。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二名以上)进行表决时,根据法律、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实行累积
        投票制。
        如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
        十及以上,或者公司选举二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
        在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中小股东表决
        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本规则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审计委员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
        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时,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分开
        进行,具体操作如下:
        (一) 选举独立董事时,出席会议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
              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
              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 选举非独立董事时,出席会议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数等于其
   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非独立董事人数之积,
   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时,投票方式如下:
(一) 股东投票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候选人的表决栏中,注明
   其投向该董事候选人的累积表决票数。投票时只投同意票,
   不投反对票和弃权票;所有股东均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代
   理人应遵守委托人授权书指示),将累积表决票数分别或全
   部集中投向任何一董事候选人,但所投的候选董事人数不能
   超过应选董事人数。
(二) 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候选人集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多
   于其累积表决票数时,该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该项表决;
(三) 股东所投的候选董事人数超过应选董事人数时,该股东所有
   选票也将视为弃权。
(四) 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候选人集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总
   数等于或少于其累积表决票数时,该股东投票有效,累积表
   决票与实际投票数的差额部分视为放弃。
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当选原则:
(一) 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及结构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
   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
   (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二) 如果在股东会上得票的董事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则得票
   多者为当选。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但已当选董事人数
           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缺
           额在下次股东会上选举填补。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且
           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
           对未当选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若经过第二轮选举仍
           未达到上述要求时,则应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
           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三) 若获得超过参加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权数二分之一
           以上选票的董事候选人多于应当选董事人数时,则按得票数
           多少排序,取得票数较多者当选。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
           人的票数相同而不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会另行
           选举。若由此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公司章程三分之二以上时,
           则应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
           事进行选举。
第三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报告;
        (五) 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七)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若任何股
        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
        (或反对)某决议事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有关规定或
        限制的情况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关联股东不主动申请回避时,其他
        知情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
        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有关联关
        系股东的名单,说明是否参与投票表决,并宣布出席大会的非关
        联方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后进行投票表决。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中
        国证监会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及股东会召集人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根据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委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证券登记机构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因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作为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
        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
        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
        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
        内容。
第四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交所报告。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
        任。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会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
        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
        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
        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股东会”,即为港股证券监管规则中所称“股东大
        会”;本规则所称“审计委员会”,即为港股证券监管规则中所
        称“审核委员会”,而“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即为港股证券监
        管规则中所称“主席”。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披露有关信息内容。公告或通知
        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
        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
        刊上公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需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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