莲花控股: 莲花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年8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30 01: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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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花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2025 年 8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莲花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和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
   公司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1998)19 号文批准,以募集方
式设立;在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为:914100007067847325。
   第三条 公司于 1998 年 5 月 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
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0,000 万股。该等股份均为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于 1998 年 8 月 25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莲花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Lotus Holdings Co.,Ltd.
           河南省项城市颍河路 18 号,
   第五条 公司住所:             邮政编码 4662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79,400.2141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
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
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
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
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
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首席执行官、高
级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各职能首席官及董事会决议确认为高级管理
人员的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
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坚持诚实守信、质量为本、价值
共创、成功共享的经营理念;
  坚持关注人类对健康美味和科技创新的需求,努力服务千家万户
的美好生活;
  坚持以客户为中心,努力为员工、股东、合作伙伴和社会创造更
大价值;
  坚持服务国家发展大局,深入推进“双轮驱动”战略,融汇国内
国际两个市场,实现更高质量发展。
  第十五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一般项目:
企业总部管理;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仅
销售预包装食品);饲料原料销售;新鲜水果批发;食用农产品批发;
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
化工产品);食品进出口;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计算机系统服
务;数据处理服务;水产品批发;肥料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
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肥料生产。
                            (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
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179,400.2141 万股,均为人
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
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
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
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
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
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
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
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且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
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
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
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
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
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任何股东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的股
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时,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 日内,向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通知公司予以公告。在
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
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任何股东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的股
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时,其所持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每增加
或减少 5%,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
起至公告后的 3 日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
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
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
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
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
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
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
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
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
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对收购方针对公司实施的恶意收购,决定采取法律、行
政法规未予禁止的且不损害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反收购措施;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
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
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
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
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
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
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
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
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收购方为实施恶意收购而向股东会提交的关于购买或出售
资产、租入或租出资产、赠与资产、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等)、对外担保或抵押、提供财务资助、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管
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签订许可协议等议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
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
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如实
作出说明。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和不参与投票表决的事项,由会议主持人
在会议开始时宣布。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担保数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按照本章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表决。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上款中所述之危机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
人非出于其主观意愿丧失控制地位,或公司实际控制权处于不确定状
态,或根据本章程第二百一十条所规定的恶意收购情形发生时。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
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董事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董事会提名推荐董事(独立董事除外)候选人,由本届董事会进行资
格审查后,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
以董事会决议形式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
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本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形成书面提案
提交股东会选举。
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本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
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既
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
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人选的表决权制度。每一当选人的得票数至
少应达到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股份数(以未
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在选举董事的股东会上,召集人或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解释累积
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
投票权。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合法拥
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
  独立董事的选举亦适用本条规定,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
举,以保证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
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
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
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
间在该次股东会表决通过当日开始计算。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
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
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
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
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为保证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利益以
及公司经营的稳定性,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
具有至少五年以上与公司目前(经营、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
验,以及与其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
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
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
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不得为拟实施或正在实施恶意收购公司的任何组织或个人
及其收购行为提供任何形式的有损公司或股东合法权益的便利或帮
助;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
换。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
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
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
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但在任何情况
下都不应当少于 2 年。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
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
赔偿。
  第一百〇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
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
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
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11 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董事会人数的 1/3。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副董
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 1 名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董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
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
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首席执行官、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首席执行官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副总裁、各职能首席官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定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五)听取公司首席执行官的工作汇报并检查首席执行官的工
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
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
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
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就公司发生的
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
等)、资产抵押、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
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许可协议、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等交易行为(提供担保除外),董事会
的审批权限为: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但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50%以上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但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但交易的
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的,
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1,000 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 5,000 万元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
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
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股权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标的公司股权变动
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应由董事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如下:公司与关
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对外担保
除外),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对外担
保除外);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
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
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董事会对对外担保交易事项决策的权限为:未达到本章
程第四十七条标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董事长提名,以全体董事过
半数选举产生,或以过半数董事直接推举产生。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者
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
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
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
电话、邮寄、传真、电子邮件、通讯软件或专人送达书面通知。通知
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三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
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
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
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
决或在决议上签字表决。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子通信
投票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
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
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
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
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
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
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
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
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公司根据
需要,设独立董事四名,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
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
董事实地考察。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
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
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
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
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
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
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四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
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能够阅读、理解公司的财务报表;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
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
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责。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
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
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
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
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
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所列事项,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
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
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
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
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
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
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
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
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
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公司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
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
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披露上述内容,并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
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
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公司
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
见。
  经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
进行审核后,对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在召开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
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
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
事代为出席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
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
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
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要求时,或者
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
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
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
由董事会制定预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以上,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董事可以成为审计委员
会成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
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
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战略委员会由 3 名以上董事组成,其中应至
少包括董事长及至少一名独立董事。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
  (一)对公司年度经营计划、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等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二)对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经
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决定的重大投资、收购、出售、资产重组、融资
等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公司 ESG 等相关事项开展研究、分析和审议,包括 ESG
制度、战略与目标、ESG 相关报告等;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和 ESG 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六)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 3 名以上董事组成,独立
董事占多数。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 3 名以上董事组成,
独立董事占多数。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
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
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首席执行官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解聘。公司设高级副总裁、各职能首席官若干名,由首席执行官提
名、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
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二条    首席执行官每届任期三年,首席执行官连聘
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首席执行官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
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副总裁、各职能首席官
以及除董事会秘书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
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首席执行官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四条     首席执行官应制订首席执行官工作细则,报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五条     首席执行官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首席执行官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首席执行官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公司首席执行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
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     首席执行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首席执行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首席执行官与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
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
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
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公司将实行连续、稳定、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在对利
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
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
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并
保证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
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当年未分配的可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
分配。
  特殊情况是指公司在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累计
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
净资产 30%(含 30%)的重大投资计划等。
  董事会应综合考虑企业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的经营模
式、盈利水平以及当年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在不同的发
展阶段制定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上述
规定执行。
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
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
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三)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经营发展规划、股东回报、资金需求情况、社会资金成本以及外部融
资环境等因素,并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划提出,利润分配预案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
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
发表独立意见。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预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多
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如通过公众信箱、
电话、公开征集意见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预案进行审议时,
应为中小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途径。
现金分红比例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管理层需向董事会提交详细的情
况说明,包括未分红或现金分红比例低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
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由独立董事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
并公开披露;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现金分红比例低于公司章程规定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
分红比例低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
司年度报告和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四)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
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
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
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 2/3 以上独立董事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特别决议通过。独立董事及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或变更的理由的真实性、充分性、合理性、审议程序的真实性和有效
性以及是否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等事项发表意见;为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股东会在审议
利润分配政策内容调整或变更事宜时,应安排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
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公司变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须充分考虑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
利益,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
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
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
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
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
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
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
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
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
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
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
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通讯软件等其他可以通知到相关
人员的方式;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
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书
面通知或电话、邮寄、传真、电子邮件、通讯软件等其他可以通知到
相关人员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
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话、
电子邮件、通讯软件送出的,以通知发出的当日为送达日期;以传真
发出的,传真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
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
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
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网站(http://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
媒体。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
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
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
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
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
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
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 日内
在《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
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
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
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
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
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
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
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
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
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
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
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〇七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
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第二百〇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
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九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
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
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
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恶意收购,是指收购方未通过书面形式正式事先告知公司
董事会的情况下,通过收购公司股份或一致行动等方式取得或谋求取
得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或公司股东会在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回避的
情况下以普通决议认定为恶意收购的其他取得或谋求取得公司控制
权的行为。如果未来法律、法规或证券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对“恶意
收购”作出明确界定,本章程定义的恶意收购范围随之调整。
  第二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
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
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
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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